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新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18民初1681号
原告:四川省某某设计集团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上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某某教育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新津县。
法定代表人:***。
原告四川省某某设计集团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设计公司”)与被告成都某某教育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德某某教育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崇德某某教育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设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75,47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7月3日就“岷江新城基础教育及配套设施项目”事宜签订《岷江新城基础教育及配套设施项目主体沉降观测及基坑变形监测》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此项目,工作内容为主体沉降观测及基坑变形监测,观测单价费用为含税包干价,合同暂计金额为258,000元,并注明布点数与观测工作量为初步估计,以实际工作量为准,若实际增加布点数以及观测工作量按照合同报价单价计费;合同第六条工程费用及付款方式约定:“承包方进场完成单项监测布点后支付该单项费用金额的30%,完成单项监测后支付至该单项监测费用金额的80%,提交单项监测报告及相关资料后付至该单项监测费用总金额的10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所有约定工作并于2020年12月12日提交完毕监测报告,双方于2020年12月10日办理了结算且项目合计结算金额402,870元,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有监测费175,470元未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崇德某某教育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3日,崇德某某教育公司与成都蜀通岩土工程检测监测中心(后更名为“四川省某某设计集团检测有限公司”)签订了《岷江新城基础教育及配套设施项目主体沉降观测及基坑变形检测委托合同》,合同第六条约定了付款方式:承包方进场完成单项监测布点后支付该单项费用金额的30%,完成单项监测后支付至该单项监测费用金额的80%,提交单项监测报告及相关资料后付至该单项监测费用总金额的100%。2020年12月11日,某某设计公司出具了监测报告以及相关资料。2020年12月14日,崇德某某教育公司签订了工程结算单,确认了工程款为402,870元,已付77,400元。2022年1月,崇德某某教育公司合计已支付工程款227.400元,剩余175,470元工程款仍未支付。2023年4月10日,某某设计公司向崇德某某教育公司出具催款函,催收欠款175,470元,2023年10月14日,崇德某某教育公司工作人员签收确认了该份催款函。
另查明,成都蜀通岩土工程检测监测中心于2020年5月22日将名称变更为四川省某某设计集团检测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本院予以确认采信的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委托合同、检测报告、确认单、结算单、催款函、银行回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崇德某某教育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不能当庭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某某设计公司提供的委托合同、工程量确认单、工程结算单、监测报告、催款函等证据,能够证明某某教育公司至今仍欠某某设计公司工程款175,470元未付的事实。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的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故对某某设计公司要求某某教育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75,47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在某某教育公司接收检测报告的次日结清工程款,某某教育公司在2020年12月12日接收了监测报告及相关资料后,至今仍未支付剩余款项,已经构成违约,给某某设计公司造成了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应该承担违约责任。某某教育公司应当支付某某设计公司以175,47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2024年4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九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某某教育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川省某某设计集团检测有限公司工程款175,470元及利息(以175,470元为基数,从2024年4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
二、驳回四川省某某设计集团检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04元,由成都某某教育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起上诉。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