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信优易数据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国信优易数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6民初38165号
原告:***,女,199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信优易数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一区31号楼1层101-8(园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国信优易数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优易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信优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国信优易公司支付2017年7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38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国信优易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于2016年4月7日入职国信优易公司,担任前端工程师,2017年7月至2017年12月月工资标准20000元,2018年1月至2019年2月工资标准21000元。每月10日支付上一自然月工资,2019年3月11日,公司在未与我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将我的月工资降低到14700元。2017年7月至2019年2月国信优易公司从我工资中每月扣除自费公积金1920元,该部分公积金不应由我承担,公司应当返还。我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
被告国信优易公司辩称,***于2016年4月7日入职我公司期间,我公司均足额发放工资。就***2017年7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的每月工资中扣除自费公积金1920元为***要求提高公积金缴存比例,高出差额部分由***个人承担,该争议于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中***承认该事实,并形成庭审笔录在案证实,故我公司已足额发放工资,不存在差额情况。仲裁裁决依法驳回***仲裁请求,我公司认为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全部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6年4月7日入职国信优易公司,担任前端工程师,2017年7月至2017年12月月工资标准20000元,2018年1月至今月工资标准21000元。2019年3月12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国信优易公司支付2017年7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工资差额38400元。丰台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8月19日作出京丰劳人仲字第[2019]第231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
***主张2017年7月至2019年3月国信优易公司从其工资中每月扣除自费公积金1920元,该部分公积金不因由其本人承担,公司应当返还。***就其上述主张出具了银行流水、住房公积金个人查询单、工资明细加以证明。其中工资明细显示2018年1月至2019年3月每月自费公积金1920元,该住房公积金个人查询单显示***缴存基数为20000、单位缴存比例12%、个人缴存比例12%、单位月缴存额2400、个人月缴存额2400,2017年7月之前每月增加额为720、2017年7月开始每月增加额为4800。国信优易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主张***因买房要求提高公积金缴存比例,高出的差额由个人承担,其对此表示同意。***认可其为了买房便利要求公司按照实际公积金缴存比例来缴存,提高公积金缴存比例,但不认可其同意高出的缴存部分应由其个人承担。国信优易公司主张其已经足额支付工资,其提交2017年7月至2019年3月工资明细以及工资条,显示2017年7月至2019年3月每月自费公积金1920元。***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国信优易公司应***的要求自2017年7月开始上调***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缴存金额,并自2017年7月至2019年3月从***的工资中每月扣除1920元“自费公积金”项目。***自认其要求国信优易公司提高公积金缴存比例,亦明知国信优易公司扣款原因以及扣款金额,长期扣款过程中***未就此向国信优易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视为***对该扣款的默认,故***要求国信优易公司支付2017年7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石婷婷
书记员全敏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