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腾嘉建设有限公司

***与甘肃腾嘉建设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青民申1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49年7月28日出生,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男,1980年2月9日出生,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甘肃腾嘉建设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前为金昌镍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金昌市桂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0年6月6日出生,住甘肃省永昌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甘肃腾嘉建设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28民终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事实与理由:(一)二审判决未按24个月护理期的鉴定意见支持159360元护理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009年受伤致残后伤残等级加重,2019年8月经西宁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需要24个月护理期,但二审法院无视专业鉴定机构确认的24个月护理期支持护理费,仅就实际发生的33天住院护理费作出判决,明显不公平。(二)二审判决认定伤残赔偿金存在不当。经鉴定***的伤残等级为一个六级、一个八级,2010年生效判决中当时的伤残等级为七级,此次起诉仅主张伤残等级加重部分的赔偿差额,即“50%(六级)+3%(八级)-40%(七级,已赔付)=13%”,其中的八级并不是“4%”,一、二审法院认定有瑕疵,二审判决中“申请人仅主张了11263.2元”的表述不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护理费。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的规定,对***的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其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医疗资料和鉴定意见证实,***出院后仍需要护理,其因伤致残所需护理是长期并连续的,二审法院在支持其住院期间33天护理费的基础上,维持一审作出的5年的护理费判决,符合上述解释第三款“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的规定。其次,关于护理期鉴定意见的采信问题。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护理期是指“人体损伤后,在医疗期或者功能恢复期间生活自理困难,全部或部分需要他人帮助的时间。”鉴定机构关于24个月的护理期鉴定意见,明显与***需长期护理的事实不符,且如果采用必然造成护理费的重复或叠加计算。故二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关于伤残赔偿金。一审判决支持残疾赔偿金22297.6元,但二审庭审中***当庭确认诉请的残疾赔偿金是11263.2元,二审法院据此依照法律规定,尊重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作出判决,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二审判决不存在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顺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鸿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辉
书记员范人文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