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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与被告金昌镍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0302民初648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9月12日出生,甘肃省金昌市人,初中文化,系金昌市金川区宁远堡镇下四分村三组村民,住该组。
被告:金昌镍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昌市桂林路。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63年11月3日出生,甘肃省金昌市人,住金昌市金川。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金昌镍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镍星公司)、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镍星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41960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12日,被告镍星公司委托被告**中标宁远堡镇天庆家园高岸子新村***、***、丹霞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2014年9月开工,开工前被告**找到原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劳务,劳务费共计81960元,后原告找人于2014年11月施工完毕,12月24日验收合格后交工。交工后二被告均同意支付原告劳务费,现原告施工的劳务费81960元已全部由建设方支付至被告镍星公司账户,但二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剩余劳务费41960元,原告无奈起诉。
被告镍星公司未到庭应诉和答辩。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涉案劳务工程是镍星公司和金川区建设局签订的合同,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是项目负责人,是镍星公司代理人,**承揽涉案工程后,以镍星公司名义将劳务部分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和**没有签订合同,**和镍星公司也没有签订合同。镍星公司和金川区建设局结算之后,金川区建设局已把涉案劳务费支付给镍星公司。被告**在涉案工程中是镍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告起诉**没有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证据:天庆家园高岸子新村配套项目14标段招标文件原件一份、考勤表原件四张、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工程造价审定书复印件、***书写的收条复印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天庆家园高岸子新村配套项目14标段招标文件、考勤表、授权委托书、收条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应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工程造价审定书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1月,被告**以被告镍星公司名义中标金川区宁远堡镇天庆家园高岸子新村***、***、丹霞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被告**是该工程实际承揽人,在该工程中为镍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目负责人。**承揽该工程后,于2014年9月至11月经口头协商约定将涉案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工程交由原告***带领施工人员承包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交付建设方,双方约定***的劳务承包费为81960元。该劳务费已由建设方金川区建设局支付至被告镍星公司账户,原告***向被告**出具劳务费81960元的收条,镍星公司负责人在该收条上签署意见同意该劳务费由镍星公司支付***,实际镍星公司仅支付***40000元,剩余劳务费41960元拖欠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口头协商达成劳务承包协议,被告**是劳务工程发包方,原告***是承包方,双方约定劳务费共计81960元,***按协议约定施工结束交付工程后,有权获得相应劳务费,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原告***剩余劳务费41960元。涉案工程由被告**以被告镍星公司名义承揽施工,被告**既是工程实际施工人,又是镍星公司委托代理人,对**代理镍星公司实施的发包劳务工程行为和结算劳务费行为,镍星公司予以认可,对剩余应支付原告***的劳务费镍星公司作为被代理人应承担付款责任。综上,被告镍星公司和被告**均有义务支付原告***剩余劳务费,二被告且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连带给付剩余劳务费4196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昌镍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共同连带给付原告***劳务费4196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金昌镍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高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