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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金昌镍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乌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青2821民初196号

原告:***,男,194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延成,男,汉族,1980年2月9日出生,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村民。(系原告***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梅,青海阿克敦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昌镍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桂林路。

法定代表人:席尚靖,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60年6月6日出生。

原告***诉被告金昌镍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昌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经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同日被告金昌公司申请追加***为被告,经合议于2019年11月1日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延成、陈志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昌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支付医疗费45000元/年、护理费36000元/年、营养费10800元/年、误工费24000元/年、交通费2000元/年,以上各项费用均按照15年计算,共计176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2月,原告受雇于被告金昌公司在乌兰县青海庆华煤化有限责任公司务工。2008年8月26日下午15时左右,原告卸完煤休息期间,对外以鼎丰车队名义经营的车辆在倒车时备用轮胎将原告的腰部压伤。原告先后两次起诉到乌兰法院,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被告也履行了赔偿义务。但自原告拆除腰间固定钢板后伤情越加严重,现生活已无法自理,常年需要治疗。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金昌公司辩称,一、被告金昌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因为原告和金昌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雇佣关系,***没有担任过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私刻金昌公司公章并伪造营业执照,以金昌公司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其行为不合法,金昌公司已经向公安机关举报***私刻公章之事,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金昌公司没有雇佣原告***,也没有与原告签订雇佣合同,所以金昌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2018年4月20日乌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青2821民初26号民事判决书已驳回***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又以相同的诉讼请求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三、***要求赔偿的医疗费等损失与2008年发生的致害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没有因果关系,其诉讼请求依据不足。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2010年乌兰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已履行完毕,其中已包括伤残赔偿金,因残疾赔偿金包括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因此双方再无法律关系,其请求,无法律依据;二、2018年乌兰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已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违反《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的规定;三、西宁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结论错误,鉴定程序违法,鉴定委托机构系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相关当事人选鉴定机构,委托内容因与案件事实有关,请求与鉴定无关。综上所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挂靠于金昌公司承建青海庆华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一期及选煤厂工程项目,根据调取青海庆华煤化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度财务凭证,工程款收款方为被告金昌公司,经办人为被告***,足以认定双方为挂靠关系。同年2月被告***以金昌公司名义雇佣原告***在乌兰县青海庆华煤化有限责任公司煤场提供劳务。2008年8月26日下午15时左右,原告卸完煤与他人在煤堆上休息期间,对外以鼎丰车队名义经营的货车在倒车时,车尾装载的备用轮胎将原告腰部压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两次起诉至本院,本院分别作出(2010)乌民初字第10号、(2015)乌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且已履行完毕。2018年7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金昌公司支付后期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因无力缴纳医疗费原告于当日申请先予执行,请求被告金昌公司先予支付医疗费100000元。本院依申请作出(2018)青2821民初2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金昌公司先予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0元。2018年11月26日本院作出由金昌镍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36978.09元人民币的民事判决书,二被告均上诉,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决就医疗鉴定未做处理程序违法;且与已生效的(2018)青2821民初26号判决结果相互矛盾为由裁定撤销本院(2018)青2821民初26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

2018年7月24日,原告前往青海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1天(2018年7月24日至2018年8月13日),出院诊断为骨折术后、腔隙性脑梗死、上颌窦炎,共计产生医疗费19353.49元,出院后在家休养27天。2018年9月10日,原告前往青海省康复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2天(2018年9月10日至2018年9月21日),出院诊断为脊骨髓损伤后遗症、腰3、4椎体压缩性骨折术后、腰椎退行性变、神经源性膀胱、左肩肘关节蜕变、双骨宽关节退变、双膝双踝关节退变、胆结石、前列腺增生,共计产生医疗费4510.6元。原告在青海大学附属医院、青海省康复医院住院治疗期间,雇佣护工一名为其护理,共计护理33天。2019年8月22日经本院上报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确定由西宁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予以鉴定,作出的鉴定意见显示:一、被鉴定人腰3、4椎体爆裂压缩骨折伴椎管狭窄,导致脊髓损伤,目前遗留双下肢不完全截瘫(左下肢肌力3级,右下肢肌力4级)及排尿功能障碍,与2008年8月26日所发生的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二、被鉴定人腰3、4椎体爆裂压缩骨折,行内固定术,评定为八级伤残;目前遗留双下肢不完全截瘫及排尿功能障碍,评定为六级伤残。三、被鉴定人***因损伤所致的营养期为24个月、护理期为24个月。四、被鉴定人***因损伤所致的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上述事实,有青海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首页、青海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医疗费用清单、出院证,青海省康复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首页、住院费用清单、青海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证,护工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西宁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金昌公司雇佣原告***在乌兰县青海庆华煤化有限责任公司煤场提供劳务,双方形成雇佣合同关系。原告***在煤场工地卸煤,属于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被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撞伤,其请求雇主被告金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被告金昌公司与被告***系挂靠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金昌公司与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金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被告金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于“金昌公司没有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是***私刻金昌公司公章并伪造营业执照,以金昌公司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其行为不合法,金昌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只有口头陈述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于“法院依被告金昌公司的申请追加***为被告,不符合民诉法的规定,根据民诉法的规定,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申请或依职权追加***为被告,此程序违法”的答辩意见,被告金昌公司与被告***系挂靠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挂靠者与被挂靠者属必须共同诉讼人,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故对此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项目及标准,依据有关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青海省2017年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赔偿标准的通知》的有关规定予以执行: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予以确定,即医疗费65624.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乌兰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70元/天的标准予以确定,共计2310元(33天×70元/天);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实际需要和本案的具体情况,按60天(西宁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确定营养期为24个月)、每天50元计算,即36000元;4、护理费,原告雇佣护工一名为其护理,护理期限以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共计33天。因原告雇佣护工,故护理费标准参照《2017年西宁市部分工种(职业)工资指导价位》护理人员高位数工资6640元/月/人的标准,即护理费159360元(西宁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确定护理期为24个月);5、交通费,共计:13340元(过路费及燃油费)。6、残疾赔偿金22297.6元,西宁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六级和八级伤残,【8664/年×10年×(六级50%+八级4%)=46785.6元,减去本院作出的(2010)乌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已按七级伤残赔付24488元】,7、护理依赖,参照《2017年西宁市部分工种(职业)工资指导价位》护理人员高位数工资6640元/月/人的标准×5年(因原告年龄较大护理期限确认为5年)大部分护理依赖80%(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共计:318720元(6640元/月×12个月×5年×80%)8、鉴定费,4800元;9、住宿费,3600元;10、误工费,因原告已70周岁,超过法定劳动年龄,已丧失劳动能力,故不存在误工损失,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昌镍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依赖的护理费用、交通费、鉴定费、住宿费共计626051.69元人民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金昌镍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各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文忠

审 判 员  乔明珠

人民陪审员  宋 瑞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祁世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