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新01民初270号
原告:乌鲁木齐新建盈天工程测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徐诚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银,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乌鲁木齐吉歌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吉珍江,该公司经理。
原告乌鲁木齐新建盈天工程测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建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吉歌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歌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22日、2019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歌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11月16日签订的地下管线图库联动数据处理软件和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软件以及企业OA管理平台软件开发合同三份;2.被告退回原告已支付款项62800元;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64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6日,原、被告经协商就地下管线图库联动数据处理软件和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软件以及企业OA管理平台软件开发一事签订了三份合同,总价款1260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已支付62800元,被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完成软件开发,但截至合同期满,被告未能交出一套合格软件。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上诉请。
被告吉歌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合同3份,分别为《地下管线图库联动数据处理软件开发技术服务工程合同书》、《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开发技术服务工程合同书》及《企业OA管理平台开发技术服务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就地下管线图库联动数据处理软件、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企业OA管理平台委托乙方进行开发,开发费用分别为40000元、76000元、10000元,共计126000元。其中地下管线图库联动数据处理软件、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约定60天完成,企业OA管理平台约定30天完成。3份合同对项目验收、付款条件也均进行了不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1月24日向被告支付开发费用46800元,于2017年4月1日向被告支付开发费用16000元。被告于2016年11月23日、2017年3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126000元的发票。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合格软件,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查明事实有《地下管线图库联动数据处理软件开发技术服务工程合同书》、《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开发技术服务工程合同书》及《企业OA管理平台开发技术服务工程合同书》、银行电子回单、发票、庭审笔录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3份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3份合同对被告交付涉案软件的时间、软件应实现的功能均作了约定,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致使原告所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经济损失17640元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乌鲁木齐新建盈天工程测绘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吉歌网络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6日签订的《地下管线图库联动数据处理软件开发技术服务工程合同书》、《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开发技术服务工程合同书》及《企业OA管理平台开发技术服务工程合同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
二、被告乌鲁木齐吉歌网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乌鲁木齐新建盈天工程测绘有限责任公司已付款项62800元;
三、驳回原告乌鲁木齐新建盈天工程测绘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请求标的金额80440元,判决给付金额62800元,占诉讼请求标的金额的78%,应收一审案件受理费181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2%,即395.42元,被告负担78%,即1412.58元。公告费1280元,由原告负担640元,由被告负担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 楠
人民陪审员 张信芳
人民陪审员 马 军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吉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