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兴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眉山市兴强园艺有限公司与四川进德工业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402民初4347号
原告:眉山市兴强园艺有限公司,住所:眉山市彭山区谢家镇岳油村十组。
法定代表人:刘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超,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进德工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眉山金象化工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新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杰,四川乐嘉(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眉山市兴强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强园艺公司)诉被告四川进德工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德投资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强园艺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超、XX、被告进德投资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强园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万元及违约金27432元(该违约金计算至起诉之日,之后按未付工程款1‰/天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款项结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按照工程量清单和图纸规定的内容,承担绿地管理、植物栽植、养护等绿化工程项目施工工作内容;2.施工时间自2017年4月20日起40天内完成,若遇暴雨等不可抗力自然因素,施工时间另行商定,工程价款为36万元,该价款包含植物购买、运输、栽植、补种并养护三个月的费用及其他税费,最终以实际面积、苗木株数为准;3.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0%;三个月养护期后1个月,支付结算总价款的余款40%;4.如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价款,则原告有权按逾期未付、退还款金额的1‰/天标准向被告收取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相关义务并通知被告验收,被告于2017年6月26日对工程进行了验收,2017年7月5日,被告方告知原告开票付款,原告方按照合同的约定于7月6日开具了工程款的60%的发票,金额21.6万元,但被告未实际支付,另按合同约定,现三个月的养护期已过,被告应当支付后期工程款,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任何工程款。
被告进德投资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按照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款60%工程款。原告履行合同的绿化工程,双方在2017年6月27日进行验收,验收报告中被告提出5点验收意见。证明绿化工程验收不合格。并且在2017年9月28日,原告自愿提出修补草坪方案,之后原告并没有进行实际修补工作,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的绿化工程并未验收合格。所以被告不应支付60%的工程款。现三个月养护期已过,原告没按被告的要求进行合同履行。因此,被告认为现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不具备,被告不应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对证据、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增值税发票、短信打印件、绿化场景照片、被告围绕其抗辩提交的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混播草坪修补方案、对接记录、绿化景观照片。原、被告均不持异议,上述证据具备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据上述证据的佐证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综合印证事实如下:
2017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按照工程量清单和图纸规定的内容,承担绿地管理、植物栽植、养护等绿化施工;施工时间自2017年4月20日起40天内完成,若遇暴雨等不可抗力自然因素,施工时间另行商定;工程价款为36万元,该价款包含植物购买、运输、栽植、补种并养护三个月的费用及其他税费,最终以实际面积、苗木株数为准;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0%;三个月养护期后1个月,由双方共同到现场查勘,一致确认树木成活率达100%后,支付结算总价款的余款40%,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工程款依据为正式发票;如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价款,则原告有权按逾期未付、退还款金额的1‰/天标准向被告收取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绿化工程施工并通知被告验收,被告于2017年6月26日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在验收报告提出验收意见:“局部草坪显黄土,还有部分草翻黄、黑,草苗高低不平;草坪内有杂垃圾;矮壮植物死亡较多,参差不齐形成不了景观;边角地带还有待增种草坪;树下的草坪有待整理。”2017年7月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60%,即216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未支付原告该款。2017年9月28日,原、被告达成《混播草坪修补方案》,方案载明:“四川进德工业投资有限公司:对于现阶段混播草坪由于夏季天气酷热,导致部分混播草坪死亡,现采取补植方案,对斑秃,长势不好的地方进行补撒。因为混播草坪属于冷季性草坪,最佳播种时间是夏末秋初。如错过最佳时间播撒,对草坪的成型存在不确定因素影响。所以等贵公司支首比(批)进度款后,我们将对混播草坪进行以下修补:1.草坪很多斑秃的地方,连杂草都不能生长,现确定是因为土壤问题导致播撒草种死亡,现采用换土,剔除面上3-6公分土壤,回填上种植土再进行播撒。2.草坪杂草很多,现温度降低,部分杂草已经死亡,正是混播草种补撒的最佳时间。现在对草坪不满,缺失的地方进行松土,播撒。3.后期加强养护,对草籽补撒后,养护1个月,达到效果后再进行请款。眉山市兴强园艺有限公司(盖章)”。此后,被告未按方案支付原告216000.00元首批款,原告亦未对草坪进行约定的三项补修。随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的《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享有、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原告履行完合同约定的60%工程款的工程后,双方进行验收后,为首付款216000.00元支付及验收时绿化所存的需补修工程的实际履行发生争议。之后双方达成《混播草坪修补方案》,该方案是原、被告对《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实际履行中发生纠纷后权利、义务的再次约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应按方案的约定,支付原告60%首批款,即216000.00元,原告完成混播草坪的补修后,被告再支付原告40%的余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全部绿化工程款的请求,只有60%的款项,被告应予履行,其余40%款的支付条件未成就,被告不应支付。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合同约定的逾期未付款的违约责任,依法成立。被告应在向原告出具增值税发票之日起承担合同约定未付款每日1‰的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进德工业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眉山市兴强园艺有限公司园艺工程款21.6万元及从2017年7月6日起以21.6万元为基数,按日1‰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眉山市兴强园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12.00元,减半收取3556.00元,由原告眉山市兴强园艺有限公司负担1156.00元,被告四川进德工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4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文俐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熊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