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吉民申21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保定市达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保定市天鹅西路世纪大厦14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奥博,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7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河东区八纬路2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保定市达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6民终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达通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达通公司没有与**签订任何挂靠协议,也没有将案涉工程外包给第三方,案涉工程的施工均由达通公司项目部及项目经理李某负责。***达通公司项目部雇佣的工作人员,按月发放工资,**提供的证据系其履行职务过程中持有的材料,不能证明**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一、二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由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613号民事裁定论述可知,即使达通公司与**存在挂靠关系,**亦无权向达通公司及工程发包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适用于建设工程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情况,并不适用于挂靠情形,实际施工人越过被挂靠单位直接向发包方主张工程款,依据不足。本案与上述裁定中案情相同,一、二审法院应依据该裁定的裁判观点依法判决。3.本案涉嫌虚假诉讼,其中包括伪造证据、私刻公章等,靖宇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已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立案受理决定。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再审审查过程中,达通公司提交了两组材料。第一组材料为吉林公安网的截图材料,证明公安机关于2018年12月16日就**涉嫌虚假诉讼案作出立案审查决定。**质证认为,该份材料是复印件,达通公司应提供公安机关立案的书面材料;**垫付资金用于工程建设,亲自参与工程结算、工程洽谈会,从未伪造过公章,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没有虚假诉讼。第二组材料为案涉工程补充协议书两份,证明补充协议和案涉工程的其他合同一样,达通公司的签字代表为李某,故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是李某,不是**。**对该组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协议中李某的签字系由**代签。
本院经审查认为,1.本案中,达通公司主张**系公司临时雇佣的工作人员,但并未提交雇佣合同、工资发放凭证等证据证明。**持有案涉工程的部分合同原件,持有工程施工中设备租赁、材料购置等票据原件,参加工程施工中有关问题的商谈会,参与工程结算并在结算协议上签字,**个人账户多次接收达通公司工作人员李某的大额转账,因此,二审判决认定***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达通公司在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两份补充协议书不足以推翻上述结论,因此,该组材料不属于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2.关于二审判决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由前述规定可知,实际施工人可以就工程款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故二审判决在认定***实际施工人后,适用该法条之规定,判决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3.达通公司主张**涉嫌虚假诉讼,并在再审审查期间提交了公安机关就**虚假诉讼案立案审查的网络截图,但并未提交公安机关就该案所作的结论性意见,故该份证据不足以认定**涉嫌虚假诉讼。达通公司提出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保定市达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岳航
审判员张敏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