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民终31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环际低碳节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工业园区金龙大道20号标准厂房第4幢第2层。
法定代表人:曾荣良,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定玉,北京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非,北京京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迁西县三屯营镇东。
法定代表人:于利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刚,男,197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磊,该公司员工,男,197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
上诉人重庆环际低碳节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2018)冀0227民初2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重庆环际低碳节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鉴定程序违法,在鉴定程序中,一审法院未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选择鉴定机构,也未征询上诉人意见,直接选定了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鉴定意见结论法院不应采纳;2、鉴定结论不能认定钢管漏水与上诉人提供的螺旋纽带存在因果关系,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上诉人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院辩称:在质保期内,上诉人的RCCS产品接连发生漏水事故,在上诉人拆除检修之后,依然不能阻止漏水事故的发生,上诉人的产品在设计、制作和安装等环节存在重大技术缺陷。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6年2月签订的《2#50MW机组凝汽器强化换热系统项目商务合同》、2016年8月签订的《50MW机组凝汽器强化换热系统项目商务合同》,退还已支付的货款1837800元;2、被告承担原告2次停产85.5个小时造成的经济损失26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关于双方争议的产品质量及停产检修必要问题,本院委托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涉案50MW发电机组凝汽器散热器钢管与RCCS设备发生摩擦导致磨损和漏水的原因、停产检修的必要性进行了技术鉴定,2019年7月1日,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作出了苏华碧[2019]技鉴字第1020号技术鉴定报告。鉴定意见:涉案RCCS工作过程中,进水端螺旋纽带有更小的摆动空间,进水端螺旋纽带及其搅动的硬质颗粒物与涉案50MW发电机组凝汽器散热器进水端部附近管壁发生摩擦,造成进水端部附近钢管管壁磨损减薄漏水。凝汽器散热器钢管漏水会直接导致循环冷却水进入凝结水。凝结水的硬度、氯离子、硝酸根离子、电导率等都会随着漏水量增加而上升,影响锅炉给水品质,促进设备和管道的结垢和腐蚀,同时降低机组的热效率,严重时影响机组的带电负荷能力和机组安全性,目前未获悉对本案中安装涉案RCCS设备钢管进行补漏而不停机的适用检修方法,涉案50MW发电机组凝汽器散热器钢管漏水有停产检修的必要性。庭审质证后,原告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被告不予认可,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抗辩理据不足,对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作出的苏华碧[2019]技鉴字第1020号技术鉴定报告予以认定。2、双方争议的1#50MW发电机组因凝汽散热钢管磨损和漏水导致发电停产造成的经济损失问题,本院委托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涉案1#50MW发电机组因凝汽散热钢管磨损和漏水导致发电停产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了价格评估,2019年9月23日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作出了苏华碧[2019]价评字第4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价格评估意见:涉案50MW发电机组因凝汽散热钢管磨损和漏水导致发电停产造成的经济为人民币441031元。庭审质证后,原告对价格评估结论没有异议,被告不予认可,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抗辩理据不足,对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作出的苏华碧[2019]价评字第4号价格评估结论予以认定。另查明,案件审理中,原告向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技术鉴定费、价格评估费125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2#50MW机组凝汽器强化换热系统项目商务合同》、《50MW机组凝汽器强化换热系统项目商务合同》、《2#50MW机组凝汽器强化换热系统(RCCS)项目技术协议》,系有效合同。合同约定:RCCS设备由被告负责设计、运输、安装、调试,质保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质保金为合同价款总额的10%,自设备投运使用起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支付。在合同设备交付需方后,需方付清合同价款之前,合同设备的所有权属归于供方。RCCS项目目的是通过本项目的实施,保持汽轮机组凝汽器换热管水侧的清洁度,保证凝汽器端差指标符合技术协议相关要求。协议履行期间质保期内,原告发现两套50MW发电机组凝汽器换热器多处钢管先后出现漏水现象,后经被告方拆除1#50MW发电机组凝汽器换热器RCCS设备并返厂维修,重新安装后再次漏水,应原告请求,被告对两套50MW机组安装的RCCS设备予以全部拆除。就产品质量问题经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技术鉴定,造成原告50MW发电机组凝汽器散热器进水端部附近管壁漏水的原因系RCCS工作过程中,进水端螺旋纽带及其搅动的硬质颗粒物与50MW发电机组凝汽器散热器进水端部附近管壁发生摩擦所致。凝汽器散热器钢管漏水严重时影响机组的带电负荷能力和机组安全性,证明被告的RCCS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原、被告签订的两份RCCS项目合同价款总金额为2131660元,原告实际支付被告货款1837800元,尚有293860元(2131660元-1837800元)质保金、货款未支付。在RCCS设备所有权归属被告的情况下,被告应原告请求拆除了两台机组的RCCS项目设备,系被告对两台机组凝汽器散热器钢管漏水、RCCS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默认。原告50MW发电机组安装使用被告的RCCS项目设备目的是为了安全高效生产,但因RCCS项目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不但不能安全高效生产,还存在影响机组的带电负荷能力和机组安全性,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完全不能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因RCCS项目设备质量存在问题,造成50MW发电机组凝汽器换热器多处钢管漏水,被告违反技术协议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法应予解除。原告支付的货款1837800元,被告应予以返还,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停产损失441031元,被告应予赔偿。遂判决:一、依法解除原告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环际低碳节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2#50MW机组凝汽器强化换热系统项目商务合同》、《50MW机组凝汽器强化换热系统项目商务合同》。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货款1837800元。二、被告重庆环际低碳节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183780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41031元,合计227883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293元、鉴定费125800元,合计168093元,由被告重庆环际低碳节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16年,上诉人重庆环际低碳节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2#50MW机组凝汽器强化换热系统项目商务合同及50MW机组凝汽器强化换热系统项目商务合同。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依约提供了相应设备,被上诉支付了约定货款,因设备在运行使用过程中,1#50MW机组出现部分钢管磨损漏水事故,一审法院委托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该设备进行了技术鉴定,诉讼中,上诉人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其未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故一审法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纳并无不妥,上诉人该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鉴定结论述明RCCS工作过程中漏水系进水端螺旋纽带及其搅动的硬质颗粒物与管壁发生摩擦所致,因此,漏水事故并非上诉人设备单方面的原因所致。且被上诉人在无充足证据证实2#50MW机组也出现漏水的情况下拆除该机组,被上诉人对拆除2#50MW机组并拒绝维修安装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故一审法院将漏水事故责任及损失全部判令上诉人承担欠妥,本院予以纠正。综上考虑案情,本院酌定上诉人重庆环际低碳节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退还货款并赔偿损失共计100万元货款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2018)冀0227民初213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2018)冀0227民初21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2018)冀0227民初21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依法解除被上诉人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上诉人重庆环际低碳节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2#50MW机组凝汽器强化换热系统项目商务合同》、《50MW机组凝汽器强化换热系统项目商务合同》。上诉人重庆环际低碳节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被上诉人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及赔偿损失10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2293元,由被上诉人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200元,上诉人重庆环际低碳节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093元;鉴定费125800元,由被上诉人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2900元,上诉人重庆环际低碳节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2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742元,由被上诉人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上诉人重庆环际低碳节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7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建波
审判员 徐万启
审判员 姚春涛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赵亚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