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环际低碳节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上海环际低碳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与重庆环际低碳节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姓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73民终2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环际低碳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康士路1弄1号802室。
法定代表人:刘立群,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香,女,该公司股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环际低碳节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工业园区金龙大道20号标准厂房第4幢第2层。
法定代表人:曾荣良,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兰香,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春香,女,198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沐阳县。
上诉人上海环际低碳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环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环际低碳节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环际公司)、原审被告张春香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79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环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香即原审被告张春香、被上诉人重庆环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兰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海环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重庆环际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根据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认定在上诉人注册时,被上诉人的“环际”字号具有一定的行业知名度。首先,被上诉人在廉价低级的网站发布的商业广告及发布在期刊上的十余次广告不仅不能证明其为相关公众所知,恰恰表明其是一个不具有市场知名度的企业。其次,一审认定的被上诉人所获“荣誉”,基本都只是相关机构对被上诉人申请事项的认可,而不是与行业知名度有关的荣誉。再次,被上诉人多次补充提交的,签订时间在2015年前的交易合同只有21份涉及19家企业,说明被上诉人自成立起至2015年止的全部业务维持企业生存都是困难的,更不用说在行业内具有知名度。最后,一审作为事实认定的证据产生时间基本都在上诉人注册时间之后或接近于该时间,说明至少在上诉人注册时,被上诉人还不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2.一审认定上诉人的股东即本案原审被告张春香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是完全错误的。原审被告张春香仅是为被上诉人介绍业务,双方之间系居间关系,居间关系报销差旅费也是正常的,张春香并没有领取固定款项,且相应单据是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格式单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本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重庆环际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其具体理由为:1.被上诉人的“环际”字号具有一定知名度,一审认定正确。“环际”字号由被上诉人合法登记,于2010年开始使用,至今已有7年的使用历史,被上诉人的产品销售区域遍及全国,销售额巨大,产品市场占有率名列前茅,广泛应用于火电、生物质发电、石油、化工等领域,被上诉人的产品在2016年被评为“知名产品”。一审判决从被上诉人的经营情况、宣传推广及所获荣誉等三方面综合认定“环际”字号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低碳节能行业的相关公众所知悉,该认定完全正确。2.现有证据已经证明原审被告张春香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认定正确。上诉人是由刘立群及原审被告张春香设立的公司,张春香曾是被上诉人的员工,于2015年6月至2016年1月供职于被上诉人,从事产品销售工作。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张春香在被上诉人处任职期间的工资银行流水记录、报销凭证等可认定张春香与被上诉人之间具有劳动关系。3.张春香长期在本行业内供职,显然知晓“环际”是被上诉人字号,却仍与他人以“环际”字号设立上诉人,主观上具有明显混淆相关公众的故意,其行为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审被告张春香述称,同意上诉人上海环际公司的上诉意见。
重庆环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上海环际公司、张春香立即停止使用“环际”作为公司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上海环际公司变更企业字号,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能使用“环际”二字,张春香不能再注册包含“环际”的企业名称;2.上海环际公司、张春香就其不正当竞争行为连带赔偿重庆环际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其中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40,000元、公证费3,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重庆环际公司的基本情况及经营情况
重庆环际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17日,经营范围包括低碳节能设备及产品的研发、制造、加工、安装;销售;环保设备、五金机电等。重庆环际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注册了第14153639号“环际”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类节能领域的咨询等服务项目上;同日注册第14153703号“环际”商标,核定使用在第7类清洗设备、锅炉管道(机器部件)等商品上。
重庆环际公司系中国循环经济协会发电分会的会员。根据其官网(www.huanjy.com)的介绍,其是国内列管式换热器强化换热领域规模最大、产业链最完整、研发实力最强大的企业,国家创新基金获得者,并荣获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与“高新技术产品”等荣誉;已持有数百项相关技术专利,和中国大唐、中国国电、神华集团等特大型央企及光大集团、上海环境、沙钢集团等大型企业集团成功达成战略合作,成为众多业内领军企业、高端客户群值得信赖的节能设备供应商。
重庆环际公司对外签订了大量关于凝汽器实时在线清洗及强化换热系统RCCS(以下简称RCCS)的采购合同或技术改造合同。其中,2015年11月24日前的合同相对人、签约时间及合同金额的情况如下:(1)重庆同兴垃圾处理有限公司,两份合同分别签订于2011年7月、2012年7月,合同金额均为19万余元;(2)重庆中节能三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于2013年3月,合同金额为168.8万元;(3)大唐甘肃发电有限公司西固热电厂,两份合同分别签订于2013年9月、2014年8月,合同金额均为260万元,双方在签订后一份合同前还委托华北电力科学研究院(西安)有限公司就前一份合同的实施效果进行了试验;(4)成都九江环保发电有限公司,签订于2014年3月,合同金额为22万元;(5)大理三峰再生能源发电有限公司,签订于2014年4月,合同金额为22.8万元;(6)东营黄河三角洲三峰生态能源有限公司,签订于2014年9月,合同金额为23.8万元;(7)昆明重钢再生能源发电有限公司,签订于2014年11月,合同金额为27万元;(8)唐山东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于2015年3月,合同金额为81.6万元;(9)张家港宏昌钢板有限公司,两份合同均签订于2015年4月,合同金额为97万元,后又于2016年4月再次签订合同,合同金额为200万元;(10)徐州华宏特钢有限公司,签订于2015年4月,合同金额为60万元;(11)兴隆县鹏生热力有限公司,签订于2015年6月,合同金额为48万元;(12)佛山市南海绿电再生能源有限公司,签订于2015年6月,合同金额为76.4万元;(13)创冠环保(安溪)有限公司,签订于2015年3月,合同金额为29万元;(14)创冠环保(惠安)有限公司,签订于2015年7月,合同金额为54.4万元;(15)创冠环保(晋江)有限公司,签订于2015年8月,合同金额为54.4万元;(16)重庆广利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于2015年8月,合同金额为203.3万元;(17)上海群亿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于2015年9月,合同金额10.8万元;(18)徐州东亚钢铁有限公司,签订于2015年9月,合同金额为58万元;(19)国电龙源节能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于2015年10月,合同金额为277万元。2015年7月,重庆环际公司还与深圳市一达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外贸代理出口协议书》,约定该公司为重庆环际公司提供出口产品的通关、物流运输等各项服务工作。2015年11月24日之后,与重庆环际公司签订RCCS合同的还有上海环城再生能源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于2015年12月、2016年7月,合同金额均为36万余元)、平山县敬业焦酸有限公司(签订于2016年1月,合同金额为129万元)、内蒙古毛乌素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签订于2016年4月,合同金额为41.25万元)、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于2016年8月,合同金额97万余元)、临沂三德特钢有限公司(签订于2016年8月,合同金额80万元)等。
重庆环际公司为推广其企业及产品,实施了一系列宣传推广行为。其中,2015年11月24日前的推广包括:(1)投放纸媒广告。重庆环际公司在2014年11月到2015年10月间每期的《热力发电》(系中国科技核心期刊,月刊)上发布广告,广告内容为重庆环际公司的企业名称、电话、官网、运营中心地址、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的宣传等。(2)投放网络广告。重庆环际公司于2014年2月28日购买为期三年的百度推广服务,同年8月购买“e.360.cn”、“www.sougou.com”网站上的推广服务,同年12月购买阿里巴巴国际站上为期一年的中国供应商服务,即在“cnhuanji.en.alibaba.com”网址投放重庆环际公司及其产品等信息资料。在“北极星电力网”进行宣传推广,据重庆环际公司2016年12月所做的(2016)沪徐证经字第12071号公证书,该网站的“RCCS”频道中有大量关于重庆环际公司的报道,其中有5篇发布于2015年11月24日前,如2015年9月18日的“环际低碳与江苏沙钢集团展开余热发电冷端新型节能合作”等。中国供热信息网上有发布时间为2015年6月25日的“重庆环际:凝汽器在线清洗及强化换热技术RCCS”。百度文库中还有上传时间为2014年5月22日的重庆环际公司的RCCS产品手册。(3)参加行业年会和展会。2015年7月参加全国火电300MW级机组能效对标及竞赛第四十四界年会,支付金牌赞助费12万元;2015年7月参加2015中国(北京)国际工业环保技术与设备展览会;2014年7月向北京中科信联石化信息咨询中心支付会务费2,000元,2015年4月向一之舟(上海)会展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会务费6,000元,同年9月向江苏新国际会展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展位设计、搭建及拆除费18,000元。(4)召开产品介绍会。重庆环际公司于2014年4月在重庆市召开RCCS产品介绍会议。2015年11月24日后,重庆环际公司还在2016年第2期和第4期的《资源综合发电》期刊上做了整版广告,中国能源网、搜狐网公众平台、www.ichinaenergy.com、www.wtoutiao.com等网站上均有关于重庆环际公司的文章。
重庆环际公司及其产品获得了一定的证书或荣誉,其中,2015年11月24日前的荣誉包括:(1)重庆环际公司于2012年7月6日被重庆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评为“创新基金重点培育企业”,2013年3月成为重庆市知识产权试点单位,2014年10月获得重庆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等机关批准的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证书。(2)重庆环际公司的RCCS项目获得铜梁县人民政府2009-2010年度科技进步三等奖,2011年9月获得重庆市重点新产品证书,2012年7月获得科学技术部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管理中心批准的“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立项证书”,2014年12月获得重庆市高新技术产品证书,关于RCCS的生产于2015年3月获得北京中联天润认证中心授予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2015年11月24日后,重庆环际公司还于2016年5月获得铜梁区第二界青少年科技创新区长奖培育奖,2016年7月通过安全生产达标企业验收标准,其列管式RCCS产品被评为2016年重庆名牌产品。
二、上海环际公司、张春香的基本情况
2015年7月,重庆环际公司向张春香支付其6月的工资1,333元,并注明张春香系6月27日入职。同年8月至2016年1月,重庆环际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每月支付给张春香9,255元。此外,2015年6月起,重庆环际公司还为张春香报销出差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差旅费,相应单据上注明张春香为重庆环际公司销售三部或市场三部的工作人员。张春香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江苏巨衡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衡公司)的沭阳分公司还曾于2015年11月3日与重庆环际公司签订RCCS产品的采购合同,合同金额为27.2万元。
2016年4月21日,上海环际公司注册成立,股东为张春香和刘立群,经营范围为从事节能技术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电力设备、机电设备的销售。该公司于2015年11月24日进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申请的名称为“上海环际低碳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同年11月27日获得企业名称预先核准。
三、其他事实
案外人陕西环际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6月30日,经营范围包括石油、天然气、新能源、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能源设备及零配件的销售等。此外还有成立于2015年和2016年的大量以“环际”作为企业字号的公司,包括山东环际低碳节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烟台市环际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临沂环际节能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河北环际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天津环际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凌源市环际新型节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河南环际实业有限公司。除河南环际实业有限公司外,其余公司的经营范围均包括低碳节能设备或技术等节能行业。
重庆环际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40,000元、为(2016)沪徐证经字第9019、9020号公证书支付公证费3,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的,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本案中,重庆环际公司主张上海环际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环际”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上海环际公司、张春香应就此承担连带责任。上海环际公司则认为,重庆环际公司未能证明其字号具有市场知名度,上海环际公司使用“环际”作为字号不存在恶意,也不会造成混淆,故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张春香认为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各方的诉辩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在上海环际公司申请注册“环际”作为其企业字号时,重庆环际公司的“环际”字号是否具有一定的知名度;2.上海环际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3.若上海环际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张春香是否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关于重庆环际公司的“环际”字号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上海环际公司认为,重庆环际公司为重庆市的企业,所获荣誉多为重庆市的地方性荣誉,且交易对象不多,宣传推广的影响力极其有限,不足以证明重庆环际公司字号具备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一审法院认为,对企业字号知名度的认定,应综合考虑经营者使用该字号的经营时间、经营的地域范围、交易额、交易对象、所占市场份额、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等多种因素。现有证据反映,自重庆环际公司2010年成立后至上海环际公司2015年11月24日申请注册该字号前:(1)从经营情况上看,重庆环际公司自2011年开始,与全国多个省市的近20家企业(包括上海市的企业)签订了交易合同,其经营时间长、地域范围广、合同金额高,且与部分企业有多次交易。(2)从宣传推广情况来看,重庆环际公司通过北极星电力网及业内核心期刊《热力发电》进行了线上、线下的宣传,并持续购买了百度、搜狗、360网络平台的推广服务,还通过参加展会、行业协会及召开产品介绍会的方式进行推广,其宣传形式多样、持续时间较长、范围较广。(3)从所获荣誉上看,重庆环际公司及其产品获得了重庆市“创新基金重点培育企业”、重庆市知识产权试点单位、重庆市重点新产品、重庆市高新技术产品等多个重庆市的地方性荣誉,并获得了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立项证书等全国性荣誉,其列管式RCCS产品还被评为2016年重庆名牌产品,该荣誉系基于前期经营而取得。重庆环际公司所经营的RCCS作为一种低碳节能设备,面对的相关公众并非普通消费者,而系有低碳节能需求的工业企业,属于新兴行业。从这一层面来看,虽然重庆环际公司注册于重庆市,所获荣誉也多为地方性荣誉,但重庆环际公司的经营时间较长、经营对象数量较多且遍布全国各省市、宣传推广的时间长、范围广,亦获得了部分全国性荣誉。综合以上因素,可以认定在上海环际公司申请注册“环际”字号前,重庆环际公司“环际”字号在行业内已经具有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低碳节能行业的相关公众所知悉,可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进行保护。对上海环际公司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重庆环际公司字号具备一定市场知名度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海环际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上海环际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节能技术领域内的技术开发等,与重庆环际公司的经营范围系同一领域,二者具有直接竞争关系。在重庆环际公司的“环际”字号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的情况下,上海环际公司在相同行业类别申请注册完全相同的字号,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重庆环际公司、上海环际公司产生混淆,认为二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张春香曾在重庆环际公司处工作,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巨衡公司亦曾与重庆环际公司进行交易,故张春香明知重庆环际公司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环际”字号。在此情况下,张春香仍与他人以“环际”字号设立上海环际公司,主观上有明显的意图混淆相关公众的故意。因此,上海环际公司作为同一领域的经营者,故意将重庆环际公司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的“环际”字号作为其企业字号进行登记,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侵犯了重庆环际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上海环际公司认为,不同区域内的企业使用相同字号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一审法院认为,企业名称除在其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具有专用权外,当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以外具有知名度时,仍可给予反不正当竞争的保护。如前所述,重庆环际公司的涉案字号在上海环际公司申请注册“环际”字号前已在行业内具备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故一审法院对上海环际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上海环际公司还提出,“环”意味着环保、节能,“际”意味着国际、范围广,全国使用“环际”作为字号的涉及能源、环保及节能的企业众多,故“环际”几乎已成为该领域的准通用名称,其使用该字号不存在主观恶意。一审法院认为,“环际”二字并非固有词汇,作为低碳节能行业的企业字号具有一定的显著性和识别性。虽有其他企业使用“环际”作为字号,但除陕西环际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外,成立时间均远晚于重庆环际公司,而陕西环际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主要涉及能源领域,与重庆环际公司亦不相同,并无证据证明该字号失去识别来源的功能。在重庆环际公司的“环际”字号在低碳节能领域具备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且张春香对此明知的情况下,上海环际公司的上述辩解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张春香提出,其与重庆环际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只是为重庆环际公司推介产品,获取一定报酬,并由重庆环际公司承担相关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张春香每月从重庆环际公司处领取固定款项,并由重庆环际公司报销差旅费,相应单据注明张春香为重庆环际公司市场三部或销售三部员工,可以认定二者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上,张春香的前述辩解与其系重庆环际公司员工的事实并不矛盾。故对张春香的上述意见,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张春香是否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上海环际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对外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张春香与另一股东申请设立上海环际公司,相应行为后果应由上海环际公司承担。因此,对重庆环际公司关于张春香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上海环际公司就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鉴于上海环际公司的字号与重庆环际公司完全相同,极易造成市场混淆,故一审法院判令其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环际”文字。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上海环际公司提出其尚未实际经营,但其公司注册即系为了经营,自成立至重庆环际公司起诉已有半年多,至一审判决时已超过一年,该辩解不合理,在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鉴于重庆环际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上海环际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重庆环际公司字号的知名度、上海环际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期间、上海环际公司的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重庆环际公司主张为本案支付律师费40,000元,一审法院结合相关的律师收费标准、本案案情及重庆环际公司代理律师在案件中的工作量等因素酌情支持。重庆环际公司主张为本案支付公证费3,500元,但该两份公证书与本案的认定无关,一审法院未予采纳,故对该公证费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上海环际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擅自使用重庆环际公司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上海环际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包含“环际”文字;三、上海环际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重庆环际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四、驳回重庆环际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重庆环际公司负担210元,上海环际公司负担84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被上诉人重庆环际公司的“环际”字号在上诉人上海环际公司申请登记注册时是否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二、一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张春香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否有误;三、上诉人的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的侵权责任是否适当。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因此,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作为“企业名称”予以保护的条件是“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本案中,被上诉人为了证明其“环际”字号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保护条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该等证据显示了从2010年5月被上诉人成立后至2015年11月上诉人申请登记注册前,被上诉人的持续经营情况及所涉地域范围、被上诉人通过投放纸媒广告、网络广告、参加行业年会和展会、召开产品介绍会等多种形式对企业及其产品的宣传推广情况,以及被上诉人所获得的地方性及全国性荣誉等。一审法院综合上述情况,认定被上诉人的“环际”字号在上诉人申请登记注册时已“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可以作为“企业名称”予以保护,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虽然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张春香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自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被上诉人每月向张春香支付固定的款项,还为张春香报销交通费、住宿费等差旅费,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应单据上亦注明张春香为被上诉人销售三部或市场三部的工作人员。上诉人虽提出相应单据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但张春香当时对所涉单据上记载的内容并未提出异议且在单据上签名,故可以视为其对所涉单据上记载的内容予以确认。上诉人虽称张春香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居间关系,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张春香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已就上诉人的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阐述,本院予以认同,在此不再赘述。关于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的侵权责任是否适当。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停止侵权,并鉴于上诉人的字号与被上诉人的字号完全相同,极易造成市场混淆,判决上诉人变更其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环际”文字,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一审判决的赔偿损失金额。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上诉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综合被上诉人字号的知名度、上诉人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期间、上诉人的主观过错,以及被上诉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3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上诉人上海环际低碳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盈喆
审 判 员  刘 静
代理审判员  唐 毅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丽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