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湘0682民初1191号
原告***,男,汉族。
被告长沙市金城建筑有限公司。住址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负责人***。
被告湖南五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法守代表人向佑明,经理。
原告****被告长沙市金城建筑有限公司、湖南五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以与被告长沙市金城建筑有限公司、湖南五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自行协商达成调解协议为由,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657元,减半收取328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0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曾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