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6民初26171号
原告(被告):北京航天三发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海鹰路1号院1号楼9层908房间。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男,198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镇东研北巷南一条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航天三发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三发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航天三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航天三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9年6月23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70 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于2014年6月17日入职原告公司,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2021年6月9日***向原告公司提交了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申请劳动仲裁,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1]第4475号裁决书。原告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结果,提起本案诉讼:首先,***主张存在加班并要求公司支付加班工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就其存在加班及具体的加班时间提供证据。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相应请求依法不应获得支持。其次,就***是否存在加班情况,***当庭询问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回答存在加班情况,是指***自2014年入职起有过加班的情况,原告公司也已经足额支付其加班待遇;但原告公司从未认可在2019年6月23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加班,仲裁裁决将原告公司如实陈述的***在职期间有过加班情况,扩大推定为原告公司认可并应支付2019年6月23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明显缺乏依据。第三,***当庭陈述其主张的加班天数、加班工资金额均为估算,甚至主张午休、吃饭的休息时间均应视为工作时间,因***没有说明其主张加班具体是什么时间,因此,原告公司也无法针对性提供相应证据,相应责任不应由原告公司承担。第四,***实行计件工资,且在计算计件工资时,超过一定计件数量以后,计件工资递增计算,体现了按劳分配、多劳多得的原则,具有加班工资的性质,应视为原告公司已经向***支付了加班待遇。最后,即使***存在加班,也应根据其实际加班时间、工资标准依法进行核算,判断是否存在未支付或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况,进而确定是否应支付加班工资(或加班工资差额)及具体支付金额。但仲裁裁决既没有查明***的具体加班时间,在实行计件工资的情况下也未能查明***的工资标准,径行酌定加班工资明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裁决未查明案件事实情况,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原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劳动合同解除产生的经济补偿人民币75 220.18元;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6月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期间的工作日延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合计人民币501 880.91元;3.请求判决被告因未依法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而应向原告加付赔偿金人民币604 115.91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原告应聘成为被告正式员工,此后至原告、被告劳动关系解除之日,一直在被告机电中心从事数控岗位工作,且自2014年6月入职以来,平均每月累计加班时间为72小时以上,加班时段涵盖工作日、休息日、法定节假日,但被告均未依据法定加班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加班期间劳动报酬。2021年5月,被告拟将机电中心自北京市丰台区整体搬迁至河北省涿州市,拟将原告工作地点自一直以来的北京市丰台区变更为千里之外的河北省涿州市,原告考虑到此工作地点的变更将对其生活、社会关系带来重大不便利,对此向被告明确表示拒绝,后被告虽提出以调岗形式对原告进行安置,但提出的调岗方案涉及的岗位与原告原一直以来从事的岗位存在巨大差异,原告对此无法接受,并明确予以拒绝。2021年6月,被告将机电中心及原告原工作岗位所依赖的数控设备搬迁完成至河北涿州,致使原告无法在一直以来的工作地点北京市丰台区履行工作。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被告)航天三发公司辩称:不同意***的全部诉讼请求,坚持我公司的起诉意见。我们认可2021年6月9日收到了***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我们同意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6月11日,因为其6月11日之后就没有再出勤,但是对理由不认可。我们工资支付到了15日,因为后面几天是端午节无需工作出勤,核算工资时未进行扣除。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说明其加班的时间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实行计件工资制,即使存在加班也会获得更高的计件工资,计件工资有加班工资的性质,所以我们公司不同意再支付加班工资。对第三项诉讼请求我公司不同意支付,该项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且应当向劳动部门提出,不应通过诉讼解决。我公司无需支付加倍赔偿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和航天三发公司一致认可:***于2014年6月17日入职航天三发公司,2014年6月17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担任数控车工岗位工作,实行标准工时制。2017年6月16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间至2022年6月15日终止,***担任车工岗位工作,实行标准工时制。2021年6月,航天三发公司数控设备从北京搬迁到了河北涿州,***所在的班组属于搬迁范围。双方一致认可搬迁之前***从事数控铣工工作,解除劳动合同前***月平均工资为10 745.74元。
2021年6月9日,***向航天三发公司提交《因公司违反劳动法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因我现在工作的机电中心(加工中心)从北京搬迁至涿州,工作的全部数控设备也已搬迁至涿州,我向公司表达了不同意去涿州工作的意向,公司违背双向选择、妥善安置搬迁涉及人员的承诺,单方面欲强制对我调岗至普通车工,这是一种岗位的倒退,由现代化的数据工人,调整成原始的手工作坊的简单体力劳动,这是对人格的侮辱,并且同时因为手工计件工资的原因,势必造成薪资水平下降、劳动强度、劳动风险增加,这已构成公司不能提供劳动条件,不能维持原薪资标准,我坚决不同意公司这一单方面变更合同内容的做法。基于公司强制调岗、单方面变更合同和拒不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拒不提供劳动条件、无端增加劳动强度和劳动风险、降低薪资侮辱人格、逼迫离职却拒不补偿等违反劳动法的情形,迫使我不得不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现郑重提出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依法予以经济补偿。航天三发公司收到上述通知时间为2021年6月9日,主张***之后未出勤,考虑到之后是端午节放假,公司将其工资支付到了2021年6月15日,主张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21年6月11日。***主张2021年6月10日至2021年6月28日期间其向公司请了年休假,公司同意,故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21年6月29日,要求航天三发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主张其工作期间航天三发公司安排其加班,每周工作7天,每天延时加班1小时,且法定节假日不休息,但航天三发公司未支付其加班工资。***就其上述主张提交劳动合同、微信公众号关于加班的报道、工作方案、人社部的文件、职业类别信息、招聘信息、与航天三发公司人力“**”、机电中心领导“**”、“**”及普车班组长“***”的录音及文字资料、工资支付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工作签到表照片等证据加以佐证。航天三发公司对***出具的劳动合同书、对录音中航天三发公司“**”、“**”、“**”及“***”身份认可,对录音真实性认可但主张文字整理材料不全,对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工作方案不认可,对微信公众号关于加班的报道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工资支付明细、人社部的文件、职业类别信息、招聘信息真实性均认可。上述***和**、**聊天录音显示:航天三发公司提出如果同意去涿州工作,公司提供班车宿舍,***表示其不同意去涿州;航天三发公司提出***可以选择转到以前从事过的普通车工,***表示已经从事数控铣工多年,不同意再转到最初普通车工岗位;航天三发公司提出可以尝试给***调到不搬走的岗位,比如普车、普铣还能坚持1、2年不搬走,或者公司可以给申请流量台、钳工。航天三发公司表示:如果***不接受去涿州,想拿补偿就走法律程序,如果公司明确讨论完给***调岗的话,***不接受,不接受去涿州,也不接受回到普车这个岗位的情况下,按公司程序,自己离职。
关于加班问题,航天三发公司认可工作期间***存在加班情形,但具体加班时间无法核实,主张其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工资明细中的加班费和积分制奖金都是加班费,积分制奖金就是***的计件工资,在核算时包括正常工作时间内工作量取得的工资和加班多完成工作量取得的工资,加班多完成工作量取得的工资具有加班性质。计件工资是根据单价核算的,没有定额,多劳多得,正常是每件计价3元,多出来的是按照每件6元计算,就是按照200%支付的,故其公司已足额支付***加班工资。航天三发公司就此提交了公司的薪酬管理办法和***工资明细为证。
***对薪酬管理办法和工资明细总额认可,但不认可具体工资构成,认可航天三发公司关于计件工资和积分制奖金的说法,但主张公司从未告知其计件工资里包括加班费,主张公司发放的2021年3月之前的各月工资明细中加班费显示是0。薪酬管理办法第六章第22条规定:月工资的工人薪酬,收入构成=基本工资+岗位绩效工资+月奖金+专项奖励+年度奖金+福利。……月奖金,劳务工人为2元/工时(170工时以下)、3元/工时(170工时-400工时)、6元/工时(400工时以上)。***工资明细显示:其有基本工资、奖金(分为:综合考核、加班费、积分制奖金……)、福利。本院要求航天三发公司提交计算加班费和积分制奖金的明细,其提交了加班工资说明。
双方均未说明正常工作时间内的计件数和对应工资、超出正常工作时间的的计件数和对应工资。
关于解除问题,航天三发公司主张***工作至2021年6月11日,于2021年6月9日向其公司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其公司不认可***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主张双方一直处于协商阶段,其公司向***提出了三种选择方案,一是安排***从事普通车工岗位,因***最早干过普通车工故该调整有合理性,二是***继续从事普通铣工,但是车床型号不同;三是从航南调取设备过来,让***继续从事原来的机床工作,主张三种方案都不会导致***的劳动条件和劳动待遇降低,因为实行的是计件工资,单价一样,劳动条件一样,只是操作的设备型号不一样,主张在协商的过程中***提出了辞职。***对此不认可,称公司当时提出的方案是:一去涿州,二调到普通车工岗位,三是不同意就辞职,主张普通车工和数控铣工是不同的工种,有很大区别的,劳动工具、劳动强度和劳动效果都有很大区别,因实行计时工资,调岗会导致其待遇降低。航天三发公司认可普通车工和铣工是不同工种。
另查,2021年6月22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航天三发公司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2 235元;2.2016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工作日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41 379元。2021年8月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1]第4475号裁决书,裁决:航天三发公司支付***2019年6月23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工作日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工资7万元。双方均不服,诉至法院,形成本诉。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因双方对签订日期为2014年6月17日的劳动合同书及因公司违反劳动法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航天三发公司将***所在部门从北京市整体搬迁到了河北省涿州市,航天三发公司将变更事宜告知了***,***表示不愿变更办公地点,双方就此进行了协商。从***提交的录音可以看出,航天三发公司向***提出了几种协商方案。其中针对将***工作地点调整到涿州一节,因为工作地点的变更属于对劳动合同的变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规定可知,用人单位应当和劳动者协商一致。***对此可以选择不同意。针对航天三发公司主张的将***调整为普通车工的协商方案一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规定:“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虽然2017年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岗位是车工,但是因搬迁之前***已经长期从事数控铣工的岗位,可见双方已经口头将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岗位变更为数控铣工,故航天三发公司提出将***从数控铣工调整为普通车工,属于对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的调整,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应取得一致意见。但是,***明确表示不同意调整为普通车工。另外,航天三发公司提出在工作地点不变更的情况下为***申请普铣、流量台、钳工等,均属于对劳动合同中约定岗位的调整,均需要争得***的同意。综上可见,航天三发公司提出的协商方案,或者属于对工作地点的变更,或者属于对工作岗位的变更,且并不能保证原薪资待遇完全不变,除此之外***没有其他选择。而在***明确表示不同意调岗的情况下,航天三发公司并未给***提供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故***以航天三发公司未提供劳动条件等为由,向航天三发公司提出离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要求航天三发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具有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均认可***解除前一年的平均工资数额,故本院不持异议,据此计算经济补偿金数额为75 220元。
关于加班工资一节,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主张存在每天工作日延时1小时、每周休息日加班1天及多个法定节假日加班,其对此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未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原始载体,航天三发公司对此不认可,本院对此真实性难以采信。退一步讲,即使根据微信聊天记录亦难以证明***上述的所有时间均存在加班,除此之外,***提交的微信公众号关于加班的报道、录音等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加班时间,故对其主张的上述加班时间,本院难以完全采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根据上述规定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资。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法说明正常工作时间内的工时数和应得工资额、超出正常工作时间外的工时数和应得工资额。双方均认可***实行计件工资制,***认可计件工资是以完成工作量为基数计算的。***认可收到了航天三发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中载明的工资总额,认可其中载明的工时数,故***应知晓其已经收到了其所有工作时间内应得的工资收入。另外***认可航天三发公司的薪酬管理办法,该办法载明了计件工资的计算标准是2元/工时(170工时以下)、3元/工时(170工时-400工时)、6元/工时(400工时以上),由此可以推定***收到的工资中不仅包括正常工作时间内的工资,还包括加班时间的工资。综上,因***未充分举证证明航天三发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故本院对***要求支付加班工资501 880.91元,难以支持。
***要求加倍赔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航天三发高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 220元;
二、北京航天三发高科技有限公司无需支付***2019年6月23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工作日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工资7万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北京航天三发高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元(已交纳),由***负担1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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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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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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