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7民终14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小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雪峰西路968号科技创业园11号4楼。
法定代表人:楼文新,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阳,浙江森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淳杰,浙江森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丰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锋尚苑4幢619室。
法定代表人:沈昊。
原审第三人:鲍丹阳,女,196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上诉人浙江小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丰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牛公司)、原审第三人鲍丹阳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20)浙0782民初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裁定由一审法院依法审理。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为在无证据证明丰牛公司对股东会决议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案诉请无诉的利益不能成立。1、一审在未开庭进行实体审查的情况下,就通过形式审查认为无诉的利益是不恰当的。2、本案存在诉的利益。经上诉人多次催缴,被上诉人仍拒绝出资,严重阻碍了公司的经营发展。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出席股东会并在《股东会除名决议》上签字,并陈述被上诉人已经停止经营,其个人无法表态,即等于对该决议内容存在异议。3、除名决议作出后,第三人赖丹阳履行了相应的出资义务。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被上诉人既不理睬也不配合,进一步表明其对股东会除名决议存在异议,同时证明在本案中上诉人具有“诉的利益”。二、公司是否能作为确认决议有效的主体属于法律规定的空白地带,一审法院不应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一条的规定,应遵循“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商事法原则精神。三、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配合上诉人与第三人办理相关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上诉人对此有诉的利益。
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作答辩。
小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小牛公司于2019年12月5日作出的股东会除名决议有效,丰牛公司的股东身份已于2019年12月5日丧失;2、确认丰牛公司原享有的15%股权份额由鲍丹阳享有;3、判令丰牛公司配合小牛公司、第三人办理相关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起诉必须有诉的利益,诉的利益是指原告在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时,法院针对争议纠纷作出判决的必要性和实效性。本案中:1.小牛公司作为公司,在没有证据证明丰牛公司对其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诉请确认其股东会决议有效无诉的利益,且作出决议的公司也不在法定的公司决议效力案件原告范围内;2.小牛公司作为公司,无权为他人向丰牛公司主张权利,即使他人与丰牛公司有争议,小牛公司对此也无诉的利益。综上,小牛公司对本案无诉的利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浙江小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一是要求确认2019年12月5日作出的股东会除名决议有效,二是确认丰牛公司原享有的15%股权份额由鲍丹阳享有。第一项诉请为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第二项诉请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因诉请涉及不同的法律关系,涉及的当事人亦不一致,本案应分案处理。在一审法院释明后上诉人仍坚持起诉,一审法院将本案驳回起诉理由虽有不当,但处理结果并无明显不妥,故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可在分案后再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肖闻
审 判 员 楼淑馨
审 判 员 张燕燕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汤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