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小牛寻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丰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82民初14573号

原告:***,男,1967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阳、楼淳杰,浙江森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丰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锋尚苑4幢619室。

法定代表人:沈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根福,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江小牛寻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雪峰西路968号科技创业园11号楼4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轩玮、骆彤彤,浙江森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浙江丰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牛公司)、第三人浙江小牛寻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牛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阳、楼淳杰,被告丰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根福,第三人小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轩玮、骆彤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丰牛公司的股东身份已于2020年7月10日丧失;2、请求确认丰牛公司原对第三人小牛公司享有的15%的股权由原告享有;3、判令丰牛公司配合原告办理上述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事实与理由:第三人小牛公司成立于2019年6月28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原、被告为该公司股东;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以货币方式认缴出资8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85%;被告以货币方式认缴出资1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5%”。第三人小牛公司成立后,根据公司正常经营需要,股东***在2019年7月15日至2019年10月21日期间,分六次将投资款汇入第三人账户,实际出资共计350万元。期间,第三人多次要求被告按持股比例进行实际出资,被告都置之不理、分文未出资,导致公司经营陷入资金窘境。2019年10月23日,第三人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其履行公司投入发展相匹配的股东义务(主要是出资义务),并在收到律师函后5日内立即向原告出资62万元;如逾期的,公司将依法对被告的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直至解除被告的股东资格。”对此,被告也未作出任何答复。为了维持公司的正常经营,原告在2019年10月23日之后又继续进行了实际出资,截止2020年3月25日已经完成850万元的全部出资。但被告还是分文未出资。无奈,第三人于2020年5月22日召开股东会议,要求被告于2020年6月1日足额缴纳150万元出资。被告法定代表人沈昊表态:被告公司处于停止营业状态,现金出资是拿不出来的。2020年6月2日,第三人委托律师发函给被告,又再要求被告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在2020年6月1日前履行150万元出资义务,未得到回复。2020年7月10日,第三人召开股东会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决定解除被告的股东资格。被告经通知未参加会议。2020年7月15日,第三人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在收到通知函后15日内配合办理相关股东变更登记手续,但被告还是置之不理。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公司的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其行为已经严重阻碍了公司正常的经营管理与业务发展,并将持续损害己出资股东的利益;第三人解除被告股东资格,并同意由原告进行认缴出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以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符合公司现实发展需要。现因被告拒不配合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故提起诉讼。

被告浙江丰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认为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是极不诚信的行为。2019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出资400万元,其中特别约定140万元系用于设立第三人小牛公司,具体款项使用根据商议决定,并约定2019年7月14日变更股权。后被告按约通过增资扩股的方式为原告完成了15%的股权,且在2019年6月28日原告及被告落实了投资合作协议中设立小牛公司,并在2019年8月19日进行了名称变更。被告认缴的出资金额是150万元,原告未能按约为被告支付140万元出资小牛公司,反而通过诉讼确认被告丧失小牛公司股东的恶意行为,请求法院予以审查。

第三人浙江小牛寻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述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第三人没有收到被告的出资款。第三人认为,被告在答辩中提到的140万元由***负责出资,是被告自己的想法。协议约定,140万元用于设立小牛公司,具体使用由双方根据业务开展商议决定。如果该部分出资款应当由原告负责出资,原、被告应签订书面材料提交给第三人。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小牛公司章程打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小牛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原告持股85%,被告持股15%及双方认缴出资情况:原告已实际出资850万元,被告应在2020年6月1日前以货币方式出资150万元。

2、账户交易明细回单打印件一组、出资确认书一份,证明原告已按小牛公司章程的约定实际出资850万元的事实。

3、2019年10月23日律师函、快递详单一份、快递查询打印件一份,股东会议纪要一份,2020年6月2日律师函、快递详单一份、快递查询打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曾多次发函告知被告及时履行出资义务,被告均没有答复,以及被告法定代表人称丰牛公司没有资金可以出资的事实。

4、召开股东会会议通知、快递详单一份、快递查询打印件一份,微信通知截图打印件一份、股东会议签到表、股东会决议、解除股东资格通知函、快递详单一份、快递查询打印件一份,证明小牛公司在2020年7月10日召开股东会,决议被告因未履行出资义务而被解除股东资格,并将决议结果书面告知被告及要求被告及时配合原告和第三人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事实。

5、账目交易明细回单打印件3张、出资确认书一份,证明原告已另行出资150万元款项的事实。

6、(第一次庭审时当庭提供)控告状、杭州都市快报公章遗失声明、公章外带申请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实际控制人张孙雷在控制操作***支付的170万元资金过程中,涉嫌挪用资金,该事实并由包括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昊等五位股东共同签字确认。因此,导致原告无法继续履行投资合作协议剩余款项的支付义务,同时也证明被告公章遗失停止经营等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章程的形式上有异议,因为该章程最终仅有本案原告股东签字确认并没有被告股东的签字确认。对章程的内容形式真实性没问题,但对其要求在2020年6月1日之前各股东完成相应货币的出资有异议。

对证据2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的原告和第三人实际上应该是混同的,从其相应的交易记录当中并不能分辨出来***有没有按双方的合作协议书兑现被告140万的出资款。

对证据3,经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沈昊核实,邮政快递不是很清楚是否已经收到;关于2020年5月22日的会议纪要,事实上第三人多次召开了股东会议,沈昊多次在股东会议上表示原告有义务为被告出资140万元。

对证据4,经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沈昊核实,邮政快递不是很清楚是否已经收到;股东会决议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该股东会实际上***一人召开的。

对证据5,账单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另行出资150万元的事实,完全可以认定原告是履行其应当为被告兑现出资款义务的事实。

对证据6,控告状系原告当庭提交,是否由沈昊签名需要庭后核实,对其他股东的签名是否真实也存有疑问,即便是真实的,该控告状也没有向相关机关递交,仅仅是内部间的一个意思表示,案外人张孙雷是否涉嫌违法,是否存在侵占挪用资金等事实均不能证明。对公章外带申请也需要庭后与沈昊核实,即便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沈昊的一个行为而已;对都市快报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公章事后是否找到、是否继续使用、能否代表被告,原告均不能证明。结合举证,原告应当是知晓本案被告的实际控制人是张孙雷,沈昊仅仅是被告公司的经理,第三人召开股东会,在没有被告公司代表的参与、没有告知被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张孙雷的情况下,是不诚信的行为。且本案的原告与第三人实际混同。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为支持自己的抗辩,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投资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就其设立案涉第三人出资款的约定,约定该出资款由原告支付的事实等内容。

2、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变更登记情况一份,证明本案原告和被告按投资合作协议书原告将15%的股权通过增资扩股的方式登记本案被告名下。

3、浙江小牛寻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登记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本案的第三人在2019年8月19日前名称是义乌小牛寻宝科技有限公司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能证明***已经支付了170万元;但因被告实际控制人张孙雷涉嫌侵占挪用资金,导致***不敢继续履行后面付款义务,该协议体现的是***受让被告15%股份以及股权转让款如何支付的问题。所以,与丰牛公司对小牛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是两个概念,丰牛公司出资是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义务,该协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履行也不能履行,即使原告违约,也不能与被告应当承担的出资义务混同。协议当中关于140万元的具体使用用途明确约定是由甲乙双方根据业务开展商议决定的。但事实上,根据后续事件的发展,被告一直不予理睬。这也是导致该协议不能完全生效履行的原因之一。

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如果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按该协议进行履行,被告可以另案提出主张。

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情况属实。

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中涉及的140万元出资款仅仅是约定了用于小牛公司的设立,并不能认为是出资义务由***履行。

对证据2、3没有异议。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从工商部门备案章程,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该组证据,可以认定***出资850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3、4,虽被告提出是否收到不确定等异议,但根据快递详情单可以证明被告已经实际收到的事实,对以上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该证据涉及到案外人,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在本案中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第三人小牛公司成立于2019年6月28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原名称为义乌小牛寻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9日名称变更为浙江小牛寻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原告***(认缴出资850万元,占股85%)及被告丰牛公司(认缴出资150万元,占股15%)为第三人小牛公司的股东。截至2020年3月25日止,原告***完成对小牛公司的出资,并由小牛公司于2020年3月25日出具出资确认书一份予以确认。

2019年10月23日,第三人小牛公司向被告丰牛公司发送《律师函》,提出:鉴于小牛公司正处于创业投入阶段,股东应当履行同公司投入发展相匹配的股东义务(主要是出资义务),要求丰牛公司在收到律师函后五日内向小牛公司出资62万元;并告知如逾期的,小牛公司将依法对丰牛公司的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直至解除丰牛公司的股东资格。被告于2019年10月24日收到律师函后未作回复。

2020年5月22日,小牛公司召开股东会,原告***及被告丰牛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昊)到场,股东会表决通过了修改小牛公司章程的部分内容的决议。根据2020年5月22日小牛公司《章程》修订本规定,股东丰牛公司应在2020年6月1日前足额缴纳出资150万元;股东出资期限届满后,经公司催告15日内不履行相应出资义务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资格。被解除资格的股东应于公司作出股东决议后15日内配合公司办理相关股东变更登记手续。

2020年6月2日,小牛公司向丰牛公司发送《律师函》,告知丰牛公司,根据新章程的规定,丰牛公司应于2020年6月1日前足额缴纳出资150万元,股东出资期限届满后,经公司催告15日内不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资格。再次催告丰牛公司履行出资义务。丰牛公司于2020年6月3日签收后未回复,也未履行出资义务。

2020年6月22日,小牛公司向丰牛公司发送《关于召开股东会会议的通知》,通知被告,定于2020年7月10日上午9:30在义乌市××街道××路××号××号楼××楼××室××东会,会议议题:解除丰牛公司的股东资格。被告公司于2020年6月28日签收。2020年7月10日,小牛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被告公司未到会,该次股东会会议作出决议:解除丰牛公司的股东资格。2020年7月15日,小牛公司向丰牛公司发送《通知函》,载明:“根据2020年7月10日股东会决议,因你司未履行出资义务,经本公司催告缴纳,其在合理期限内仍未缴纳,我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已决定解除你司股东资格。同时,我司同意由***认缴150万元出资,公司注册资本不变。根据公司章程规定,“被解除资格的股东应于公司作出股东决议后15日内配合公司办理相关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因此,我司要求你司在收到本函后15日内前来配合办理相关股东变更登记手续。”被告于2020年7月17日收到上述通知函。

另查明,***于2020年5月7日、6月3日、6月11日共计汇入小牛公司账户150万元,经***与小牛公司于2020年7月11日确认,上述150万元转化为***的实缴出资款。

还查明,2019年6月14日,丰牛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一份,约定:1、乙方出资400万元持有甲方15%股权;2、乙方投资款主要用于丰牛公司日常经营活动以及义乌市2万户样板工程的建设。其中260万元作为投资款直接汇入甲方指定账户,140万元用于设立小牛公司,具体使用由甲乙双方根据业务开展商议决定,将主要用于义乌样板工程的各项开支;3、乙方已在2019年6月14日之前,将170万元汇入甲方指定账户,在甲方完成股东变更之后10天之内将投资款90万元汇入甲方指定账户。同时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权利。投资合作协议签订后,***于2019年7月8日成为丰牛公司的登记股东;但***因故未履行继续向丰牛公司支付投资款90万元等义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以上规定,公司可以以股东会决议解除某股东的股东资格,但是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2)公司履行了催告的前置程序,并给予股东弥补的合理期限;(3)公司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作出除名决议。本案中,被告丰牛公司未向第三人小牛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小牛公司向丰牛公司进行了催告,并依照章程的规定给予丰牛公司补缴出资的期限,丰牛公司仍未能缴纳出资后,小牛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的形式作出除名决议。故小牛公司作出的除名决议合法有效,对于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丰牛公司于2020年7月10日丧失小牛公司股东身份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外,小牛公司已决定由公司另一股东***缴纳相应的出资,且***已实际交纳,故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根据被告与原告于2019年6月14日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的约定,被告对小牛公司的出资应当由***缴纳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上述协议的约定,其中140万元用于设立小牛公司,但具体如何支付未进行约定,且在小牛公司向丰牛公司催告时,丰牛公司也从未向***或小牛公司提出要求***代为缴纳出资的意思表示,故对该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与原告***之间就该投资合作协议的纠纷,被告可另案主张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丰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已于2020年7月10日丧失第三人浙江小牛寻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股东资格。

二、登记在被告浙江丰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第三人浙江小牛寻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15%的股权由原告***享有;被告浙江丰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上述股权的变更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浙江丰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小燕

人民陪审员  朱国庆

人民陪审员  楼春梅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代书 记员  傅俊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