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

广东省机械研究所与上海明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06民初38467号
原告:广东省机械研究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大沙地**保利中誉广场主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4558571662。
法定代表人:徐旋波,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光,系该所法务主管。
被告:上海明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中心路******-130信用代码91310115MA1H9G4R31。
法定代表人:冯德川,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杰,系该司职员。
原告广东省机械研究所(以下简称省机械所)与被告上海明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省机械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光及被告明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省机械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付货款人民币404000元;2.被告向原告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从2018年12月18日至2019年9月30日,以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即404000*0.003*287天,累计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8年8月27日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向原告采购写书法套件等货物,合同金额为人民币2109000元。上述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所有货物交付给被告指定的最终用户贵州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院,然而被告只支付了货款1705000元,至今仍欠原告货款404000元,被告已构成违约。
被告明材公司辩称:对金额没有异议,但原告未按合同约定配备所有相应的货物,部分产品缺乏与合同交付物的明确标识,部分产品未进行安装调试培训,原告未按合同履行全部交货义务,付款条件尚未成就。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购销合同》、送货单、验收报告、培训记录表、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
2018年8月27日,省机械所(乙方、卖方)与明材公司(甲方、卖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GMI-X-JY20180822-001),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写书法套件、视觉套件、工业4.0流水线等设备,总价2109000元,该合同总价包括安装、运输、运输保险、调试、培训、质保期服务及16%增值税费用;合同签订后35日内,乙方向甲方交付本合同约定的产品;交付地址和联系人:贵州省凯里市华联路1号,贵州电子信息职院,陈辉;本合同签订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15%作为预付款,即316350元,设备到货后,由最终客户进行货物清点,货物清点完毕后,乙方开具合同金额的70%等额增值税发票给甲方,甲方需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合同总额的55%即1159950元,设备在安装验收后,乙方开具合同金额的30%等额增值税发票给甲方,甲方需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632700元;验收程序:在采购人指定的场所进行,安装、调试完毕,由采购人检验;验收合格后双方签字有效;乙方将全部货物交付到甲方指定地点后,并完成安装调试后,乙方向甲方提出验收申请后(书面形式或邮件方式),甲方需组织相关人员在7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如甲方20天内不组织验收,则视乙方交付的产品为合格;甲方逾期支付货款,每逾期一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当期支付金额3‰/天的滞纳金,累计不超过合同总额的10%;逾期30天,乙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没收甲方已支付的金额外,另甲方应向乙方偿付合同总价的10%违约金。《购销合同》后附件一《技术文件》列明合同项下货物名称、型号规格、技术参数及附件。
2018年9月5日,明材公司向省机械所支付200000元,附言“预付款”;2018年9月6日支付116350元,附言“预付款”;2018年9月29日,支付1138650元,附言“货款;2018年11月1日,支付150000元,附言“货款”;2019年1月26日,支付100000元,附言“货款”。上述款项共计1705000元。
省机械所另提交如下证据,拟证实其合同履行情况:(一)送货单(单号:GMI-X-JY20180822-001),载明用户名称明材公司(贵州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院),并载明相应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等内容。送货单位及送货人签名处有手写“广东省机械研究所”及“罗焕华”签名字样,收货单位及收货人签名处有手写“上海明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及“张亮”签名字样,日期为2018年10月22日。经质证,明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确认张亮系其公司员工,但认为该单未经公司盖章确认,且合同约定的收货人亦非张亮。(二)验收报告,载明合同编号GMI-X-JY20180822-001,买方明材公司,卖方省机械所;验收内容:我所已在规定时间将货交付于采购人指定的场所进行,并完成安装、调试及培训;验收意见:同意验收。卖方现场负责人(签名)处有罗焕华签名字样,验收人(签名)处有张亮签名字样,落款时间为2018年12月10日。经质证,明材公司表示真实性需庭后核实,经法庭告知,明材公司在限定期限内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三)培训记录表,分别载明相应受训人、执行人、培训类别、培训时间、培训内容及要点概述、培训效果等内容。经质证,省机械所表示受训人均为收货方的在校老师;明材公司表示无法确定所载人员情况,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四)《催款函》及《催款函回单》,拟证实原告于2019年5月向被告进行催款的事实。其中,《催款函》载明“……我所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所有货物的交付、安装、实施、验收,贵司已经验收合格,只支付了1705000元,尚欠404000元。请贵司收到本函后5个个工作日内支付尚欠货款……”;《催款函回单》“收单人”处有冯晶晶签名字样。经质证,对催款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确认冯晶晶系其公司员工,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实明材公司欠款。(五)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实省机械所向明材公司开具发票的情况,发票总金额为1905000元。经质证,明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省机械所未足额开具发票。
明材公司另提交如下证据:(一)《关于催款函的回函》及邮寄记录,拟证实明材公司已就省机械所的履约瑕疵提出书面异议。其中,《关于催款函的回函》载明:“贵所的《催款函》我司于2019年5月22日收悉,回复如下:……截止到本日,我司共支付1705000元……针对贵所前期交付的产品,我司发现存在以下问题:(1)贵所未按合同约定配备所有相应的货物;(2)贵所提供的部分产品缺乏与合同交付物相符的明确标识;(3)贵所提供的部分产品未进行安装调试培训……”,该回函后附件一就产品存在问题进行列表。经质证,省机械所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表示未收到该函件。(二)“贵州项目交货沟通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截图显示:2019年6月3日,木木的明天:“@李明,冯总说你贵阳现场有问题,请问有什么问题”,潘总:“相关问题已经发了回复函加盖公章”,木木的明天:“我们的设备已经放在贵阳半年时间,为什么之前没有提出这些问题”。经质证,省机械所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三)《完全履行催告函》及EMS单、邮件查询截图,拟证实明材公司督促省机械所对合同履约问题进行整改。《完全履行催告函》载明:“……为增强互信,我司不得不再次致函贵所,催告贵司全面履行合同项下各项义务……1.贵所履约中存在问题已影响到正常交付……2.贵所催款函催款理由诸多表述与事实不符……3.贵所催款函诸多表述与催款行为涉嫌违约……”,落款日期为2019年9月24日。经质证,省机械所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四)交付产品照片及视频,拟证实省机械所交付的货物与合同不符。经质证,省机械所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省机械所与明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购销合同》约定,明材公司向省机械所购买写书法套件等设备产品,虽合同约定包含产品的安装调试服务,并对产品参数进行了约定,但从本案现有证据可知省机械所交付的产品不具有定作性,省机械所为明材公司提供的安装调试培训服务,属于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故本案应以买卖合同作为定性依据。
明材公司辩称省机械所未依约完整交付货物且交付的货物存在型号不对应等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省机械所交付货物、完成安装调试并向明材公司提出验收申请后,明材公司需组织相关人员在7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如明材公司在20天内不组织验收,则视为省机械所交付的产品合格。而根据省机械所提交的送货单显示,明材公司员工张亮于2018年10月22日对货物进行签收,虽明材公司辩称该送货单未经公司盖章,但张亮作为其公司员工,其签名行为应视为是职务行为,其签名的效力应及于公司。据此,本院认定明材公司已于2018年10月22日收到案涉货物。收货后,明材公司并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对货物提出异议,而是在省机械所于2019年5月发出催款函后,才向省机械所提出货物存在问题,该异议时间距收货时间已长达半年多之久,该异议期限已明显超出约定期限及合理期限。此外,省机械所另提交验收报告、培训记录表拟证实案涉货物已于2018年12月10日完成现场安装、调试及培训,并通过验收,虽明材公司辩称验收报告未加盖其公司公章,但结合省机械所所提交的证据,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在无充分反证的情况下,本院据此采信省机械所的主张,认定案涉货物已完成验收。明材公司的该部分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明材公司应当依约支付货款404000元。
对于违约金,明材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虽合同约定按应付金额的日千分之三利率标准计算,但该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按一年期同贷利率标准的4倍,从2018年12月18日起计付,并以案涉合同总价2109000的10%即210900元为限。另根据合同约定,省机械所应向明材公司交付等额的增值税发票,现省机械所仅开具了1905000元金额的发票,尚余204000元发票未开具,故原告诉请中未开具发票部分金额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明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省机械研究所支付货款404000元及违约金(以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为标准,自2018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为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以210900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广东省机械研究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940元、保全费3595元,由原告广东省机械研究所负担受理费3410元,由被告上海明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6530元、保全费35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莹
人民陪审员  马晓岚
人民陪审员  马 利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赖嘉涛书记员郭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