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广东省机械研究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06民初20483号
原告:***,男,196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瑜,广东法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华,广东法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省机械研究所,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大沙地东319号保利中誉广场主楼209房。
法定代表人:徐旋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丘洪发、周正光,均系该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广东省机械研究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瑜,被告广东省机械研究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丘洪发、周正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04年6月1日至2015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补缴或赔偿原告2004年6月1日至2015年10月25日的“五险一金”合计142560元(社保10880元,医保18480元、公积金13200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41960元;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4年6月1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工作部门是办公室,工作内容是负责大院绿化,每天工作8小时,早上8点至12点,下午14点至18点,被告为原告提供员工宿舍。2007年5月,被告告知原告,由于改制,需要形式上签订承包合同,所需的税费由原告去交,原告再拿发票向被告报销,双方的劳动关系、待遇基本不变,按月支付,被告仍提供员工宿舍给原告。原告办理的居住证地址为天河区天河北路663号,亦正是被告所在地。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没有实质变更,被告为了规避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义务而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属无效行为。
被告广东省机械研究所辩称:一、我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司根据上级有关部门的精神,由科研机构(事业单位)转为企业合同制,从2007年起我司全员实行劳动合同制。原告从2007年起与我司签订一系列的《绿化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我司的绿化服务工作,且确认原告不是我司的员工。我司与原告一直按上述承包协议来履行,核算,并由原告从税务机关来开劳务发票,事实证明,原告本人对双方系承包关系充分理解,完全知情,其以不认识字为借口辩称其不知道协议内容即违背常理,也违背事实。而且原告为我司提供绿化服务工作也不是我司的业务范围。综上所述,我司认为,我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诉请我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1690元、五险一金费用14256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鉴于我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司没有为原告购买任何五险一金的义务,也不可能发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负责绿化园艺等事务。2007年5月,双方签订《承包协议》,约定服务期限为2007年5月至2007年12月;自2008年12月30日开始,双方连续签订《总所绿化承包协议》共9份;2013年10月21日,双方签订期限最后一期承包合同,合同期限至2015年10月15日,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签承包合同。上述承包合同中均约定:服务内容为被告大院室外空地绿化带、大堂、通道、各办公室摆设以及阳台、走道的绿化等;被告支付给原告服务费,按月度支付,原告凭服务发票报销领取服务费;原告为被告提供绿化包干服务,不属于被告员工,被告除支付给原告服务费外,不再承担原告任何额外的报酬、加班费、补贴、社保、工会等福利;被告不限定原告的工作时间,不作出勤考核,但原告必须保证服务质量,并且不影响被告日常的工作和生活环境。
2016年10月14日,原告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一、确认2004年6月1日至2015年10月15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补缴原告2004年6月1日至2015年10月15日的“五险一金”合计142560元(社保10880元、医保18480元、公积金13200元);三、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0000元。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16]52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原告主张其于2004年6月1日经刘某介绍入职被告处,负责绿化工作,每月工资为基本工资850元+加班费+过节费,2004年6月1日至2005年11月以现金形式支付工资,2005年11月至2007年7月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工资,2007年被告以改制为由要求原告签订承包合同,但工资以及工作内容均未发生变化,原告一直工作至2015年10月15日,因此要求确认2004年6月1日至2015年10月15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原告提交了:证据一、2005年11月至2007年6月的工资条。证据二、2005年10月17日至2007年7月27日的银行流水清单。证据三、2014年领取工资记录。证据四、与被告员工的谈话录音。证据五、原告的居住证。证据六、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实原告向被告的员工提供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员工签名确认用于税务局办理代开发票事宜。证据七、原告液化气使用本,其中显示用户地址在广东省机械研究所九××楼××308A房,开户日期为2004年6月4日。证据八、刘某的证明,称其于2004年6月曾介绍原告夫妻到被告处上班,该证明上无刘某的签名。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
被告主张该司与原告在2005年11月至2007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07年被告单位改制,在2007年7月之后双方存在承包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原告无需考勤打卡,只要将绿化工作做好就可以了。对此,提交了:证据一、《关于全所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的通知》,拟证实被告从2007年1月1日开始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及其签订人员范围。证据二、办公室和物业部的考勤表(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证据三、职工名册表(2007年至2015年)。证据四、绿化承包协议。证据五、花木费发票、绿化劳务费发票。证据六、(2016)粤0106民初4254号民事判决。证据七、被告的营业执照。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这是被告的内部文件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至证据三均有异议,认为系被告单方面制作;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是被告为了规避劳动法律法规的义务而要求原告签订;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购买苗木是原告的工作内容之一,绿化劳务发票是被告员工代开的,且发票中的税金也退回给了原告;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原告一直居住在被告安排的宿舍,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不能仅凭经营范围有无绿化而否定劳动关系。原告主张2004年至2013年被告全所无需考勤,保安在2013年之后需要打卡,其上班时间比较弹性,签订承包合同后只要做好绿化工作就可以了,做完了就可以到外面做打零工、做其他兼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2004年6月1日至2015年10月15日期间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一)被告对于双方在2005年11月至2007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主张双方在2004年6月1日至2005年10月31日也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了《液化气使用本》以及证人刘某的书面证言予以证明。由于书面证言上没有证人刘某的签字确认,刘某本人亦未能出庭作证,故该证人证言存在瑕疵,本院不予采纳。但是原告提供的《液化气使用本》中的内容显示原告自2004年6月1日起居住在被告单位内。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由于在劳动法律关系中,劳动者的举证能力相对于用人单位而言较弱。故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原、被告在2004年6月1日至2005年10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三)对于原、被告在2007年8月至2015年10月15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由于原、被告双方自2007年5月开始,共签订数份承包合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在签订承包合同时存在欺诈、胁迫或重大误解的情形,故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数份承包合同内均明确约定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由被告支付报酬,并明确约定原告并非被告员工,被告亦不会为原告购买社保等内容。此外,原、被告在承包合同中亦约定被告不限定原告的工作时间。原告也确认“签订承包合同后只要做好绿化工作就可以了,做完了就可以到外面做打零工、做其他兼职。”由此可见,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后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双方自2007年8月1日至2015年10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16年10月14日方申请仲裁,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于2004年6月1日至2007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如前所述,自2007年8月1日起,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补缴或赔偿2004年6月1日至2015年10月15日的“五险一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院的调处范围,对此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越
人民陪审员 林 艳
人民陪审员 杨 帆
二〇一七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黄金馨
梁敏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