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民终202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机械研究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大沙地东319号保利中誉广场主楼209房。
法定代表人:徐旋波,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丘洪发、周正光,均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机械研究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20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确认***与广东省机械研究所在2004年6月1日至2015年10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3.***因未购买社保,导致无法申请失业金,申请单位补助;4.改判广东省机械研究所向***支付经济赔偿金41690元;5.广东省机械研究所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在2007年8月至2015年10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不是承包关系。一审法院已经确认双方于2004年6月1日至2007年7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广东省机械研究所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从来没有实质变更,广东省机械研究所为了规避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义务而与***签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并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广东省机械研究所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2007年5月,广东省机械研究所告知***由于改制需要形式上签订承包合同,所需税费由***去交,再拿发票向广东省机械研究所报销,双方的劳动关系、待遇基本不变,按月支付劳动报酬,广东省机械研究所仍提供员工宿舍给***。***办理的居住证地址也正是广东省机械研究所所在地。综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没有实质变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广东省机械研究所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2004年6月1日至2015年10月15日***与广东省机械研究所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广东省机械研究所补缴或赔偿***2004年6月1日至2015年10月25日的“五险一金”合计142560元(社保10880元,医保18480元、公积金13200元);3.判决广东省机械研究所向***支付经济赔偿金41960元;4.判决广东省机械研究所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在广东省机械研究所负责绿化园艺等事务。2007年5月,双方签订《承包协议》,约定服务期限为2007年5月至2007年12月;自2008年12月30日开始,双方连续签订《总所绿化承包协议》共9份;2013年10月21日,双方签订期限最后一期承包合同,合同期限至2015年10月15日,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签承包合同。上述承包合同中均约定:服务内容为广东省机械研究所大院室外空地绿化带、大堂、通道、各办公室摆设以及阳台、走道的绿化等;广东省机械研究所支付给***服务费,按月度支付,***凭服务发票报销领取服务费;***为广东省机械研究所提供绿化包干服务,不属于广东省机械研究所员工,广东省机械研究所除支付给***服务费外,不再承担***任何额外的报酬、加班费、补贴、社保、工会等福利;广东省机械研究所不限定***的工作时间,不作出勤考核,但***必须保证服务质量,并且不影响广东省机械研究所日常的工作和生活环境。
2016年10月14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一、确认2004年6月1日至2015年10月15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广东省机械研究所补缴***2004年6月1日至2015年10月15日的“五险一金”合计142560元(社保10880元、医保18480元、公积金13200元);三、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0000元。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16]52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主张其于2004年6月1日经刘某介绍入职广东省机械研究所,负责绿化工作,每月工资为基本工资850元+加班费+过节费,2004年6月1日至2005年11月以现金形式支付工资,2005年11月至2007年7月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工资,2007年广东省机械研究所以改制为由要求***签订承包合同,但工资以及工作内容均未发生变化,***一直工作至2015年10月15日,因此要求确认2004年6月1日至2015年10月15日期间与广东省机械研究所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提交了:证据一、2005年11月至2007年6月的工资条。证据二、2005年10月17日至2007年7月27日的银行流水清单。证据三、2014年领取工资记录。证据四、与广东省机械研究所员工的谈话录音。证据五、***的居住证。证据六、***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实***向广东省机械研究所的员工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广东省机械研究所员工签名确认用于税务局办理代开发票事宜。证据七、***液化气使用本,其中显示用户地址在广东省机械研究所九××楼××308A房,开户日期为2004年6月4日。证据八、刘某的证明,称其于2004年6月曾介绍***夫妻到广东省机械研究所上班,该证明上无刘某的签名。经质证,广东省机械研究所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的主张。
广东省机械研究所主张该司与***在2005年11月至2007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07年广东省机械研究所单位改制,在2007年7月之后双方存在承包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无需考勤打卡,只要将绿化工作做好就可以了。对此,提交了:证据一、《关于全所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的通知》,拟证实广东省机械研究所从2007年1月1日开始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及其签订人员范围。证据二、办公室和物业部的考勤表(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证据三、职工名册表(2007年至2015年)。证据四、绿化承包协议。证据五、花木费发票、绿化劳务费发票。证据六、(2016)粤0106民初4254号民事判决。证据七、广东省机械研究所的营业执照。经质证,***对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这是广东省机械研究所的内部文件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至证据三均有异议,认为系广东省机械研究所单方面制作;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是广东省机械研究所为了规避劳动法律法规的义务而要求***签订;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购买苗木是***的工作内容之一,绿化劳务发票是广东省机械研究所员工代开的,且发票中的税金也退回给了***;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一直居住在广东省机械研究所安排的宿舍,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不能仅凭经营范围有无绿化而否定劳动关系。***主张2004年至2013年广东省机械研究所全所无需考勤,保安在2013年之后需要打卡,其上班时间比较弹性,签订承包合同后只要做好绿化工作就可以了,做完了就可以到外面做打零工、做其他兼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2004年6月1日至2015年10月15日期间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此一审法院分析如下:(一)广东省机械研究所对于双方在2005年11月至2007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二)***主张双方在2004年6月1日至2005年10月31日也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了《液化气使用本》以及证人刘某的书面证言予以证明。由于书面证言上没有证人刘某的签字确认,刘某本人亦未能出庭作证,故该证人证言存在瑕疵,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但是***提供的《液化气使用本》中的内容显示***自2004年6月1日起居住在广东省机械研究所单位内。广东省机械研究所对***提交的证据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由于在劳动法律关系中,劳动者的举证能力相对于用人单位而言较弱。故应由广东省机械研究所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广东省机械研究所在2004年6月1日至2005年10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三)对于***、广东省机械研究所在2007年8月至2015年10月15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由于***、广东省机械研究所双方自2007年5月开始,共签订数份承包合同。***未提供证据证实在签订承包合同时存在欺诈、胁迫或重大误解的情形,故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数份承包合同内均明确约定***按照广东省机械研究所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由广东省机械研究所支付报酬,并明确约定***并非广东省机械研究所员工,广东省机械研究所亦不会为***购买社保等内容。此外,***、广东省机械研究所在承包合同中亦约定广东省机械研究所不限定***的工作时间。***也确认“签订承包合同后只要做好绿化工作就可以了,做完了就可以到外面做打零工、做其他兼职。”由此可见,***、广东省机械研究所签订承包合同后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主张双方自2007年8月1日至2015年10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于2016年10月14日方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于2004年6月1日至2007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如前所述,自2007年8月1日起,***、广东省机械研究所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要求广东省机械研究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要求广东省机械研究所补缴或赔偿2004年6月1日至2015年10月15日的“五险一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一审法院的调处范围,对此一审法院不予处理。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负担。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提供如下证据:刘某出具的《证明》、杨小英《离职证明》、杨小英与广东省机械研究所南海分所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以及杨小英《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的计算表》《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广东省机械研究所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且上述证据也不能证明***是其员工。
本院认为,***起诉主张与广东省机械研究所存在劳动关系,但在一审期间未能提供证明双方自2007年8月至2015年10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广东省机械研究所则提供了绿化承包协议、绿化劳务费发票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承包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小琳
审判员 许 群
审判员 杨玉芬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孙 帅
郑翠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