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粤民申60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机械研究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大沙地****号保利中誉广场主楼***房。
法定代表人:***,所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广东省机械研究所(以下简称机械研究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民终2026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确认***与机械研究所在2004年6月1日至2015年10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判令机械研究所支付赔偿金41690元;支付律师费4000元;补偿2007年5月至2015年10月15日减少的工资共计12350元;补偿2007年5月至2015年10月15日的高温津贴6000元;高空作业受伤费600元。事实和理由:一、二审判决已确认双方在2004年6月1日至2007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之后并无证据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机械研究所为规避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义务与***签订承包合同,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属无效合同,***已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承包合同存在部分没有盖章等瑕疵,故双方的劳动关系依然存在。
机械研究所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争议的焦点为***与机械研究所在2004年6月1日至2015年10月15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期间,***和机械研究所对双方在2004年6月1日至2007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异议,一、二审判决已对***在上述期间的主张能否支持进行了阐述,本院再审审查期间,***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该问题不再赘述。
至于双方在2007年8月至2015年10月15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双方均确认从2007年5月开始共签订了数份承包合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没有证据表明其存在受胁迫、欺诈或者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其与机械研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其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承包合同的约定,***按照机械研究所的要求完成工作,机械研究所支付报酬,同时还约定***并非机械研究所员工,机械研究所亦不会为***购买社保等内容,可见,***与机械研究所在签订承包合同之后不再存在劳动关系,***主张其与机械研究所在2007年8月1日至2015年10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依据,一、二审法院均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主张机械研究所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在再审申请时主张机械研究所补偿2007年5月至2015年10月15日扣减的工资12350元,上述期间的高温津贴6000元及因高空作业的受伤费600元,属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及一、二审法院审理,不属本院再审审查范围,其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