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9050号
上诉人深圳市古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聚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3民初2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孙承松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古州公司之法定代表人义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超,被上诉人聚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旺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古州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聚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涉案电池产品系根据聚利公司提供的图纸进行加工定制,标的物具有不可替代性,必须配套到聚利公司的手持机上使用,不能单独使用,不能配套别家公司的产品。古州公司按照聚利公司提供的外壳图纸及外壳实物进行定制,组装为成品后交货。2.涉案两份订单载明的产品数量及金额,双方均予以认可。因双方均认可上述订单的“款到发货”变更为“货到付款”,系基于双方合作后信任建立,古州公司作为供应商给客户更大力度的支持,减轻客户货款预付压力,此种善意行为不能被一审判决扭曲。且本案应结合量身定做的产品特性,判断正式订单的实际需求以及订单合同的合法性。在商务实践中,付款条件有很多种,无论是改成哪种方式,改变的只是供应商给客户的支持力度。聚利公司单方取消订单,必然导致古州公司已经生产的产品出现经济损失。3.古州公司员工李明于2018年11月16日聊天记录中答复的可以一次性付款分批交货的说法,是针对双方合作初期,并非针对2019年5月及6月的订单,双方在涉案合同外另有其他合作。4.古州公司提交的《外部联络单》载有催促聚利公司进行提货的内容,对此汤勇均知悉并转交至聚利公司,聚利公司在较长合理时间内未作出任何反驳及拒绝,应认定已经作出明确认可。5.因订单系聚利公司拟定和发出,订单内交期系聚利公司单方面提出,如果古州公司实际情况无法满足,则双方协商一个最快交期,故有手写交期的回复。但实际上古州公司接受聚利公司发货指令才能发货,聚利公司没有发货指令,导致古州公司产品出现剩余,无法继续发货,并非古州公司不履行发货义务。6.聚利公司未及时履行订单及约定义务,导致古州公司出现经济损失,包括产品损失、为赶制订单的损失、不及时取消订单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项目,上述损失一审法院未予审理,属于遗漏案件重要事实。
聚利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古州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古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聚利公司支付古州公司货款123 000元;2.诉讼费由聚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31日,作为甲方(采购方)的聚利公司与作为乙方(供应方)古州公司订立采购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款到发货。存货名称为HF手持机电池组件,规格型号为JLST-HF-04,数量为1200.00,含税单价为61.5,交货期2019年6月30日,备注:保证质量,按时交货。(注:特别注意电池外壳的粘接要牢靠,同时本次补齐上次更换电池外壳的60个,共计发货1260个)。货物运送至甲方指定地点等内容。该订单上部分手写字迹显示:交期,6月17日发货300个(40 000mAh);7月3日发货1k;7月10日交齐。古州公司认可上述手写字迹系其公司法定代表人义智所写。
2019年6月3日,作为甲方(采购方)的聚利公司与作为乙方(供应方)古州公司订立采购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款到发货。存货名称为HF手持机电池组件,规格型号为JLST-HF-04,数量为4000.00,含税单价为61.5,交货期2019年7月10日(急用!!!),备注:保证质量,按时交货。(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尽可能提前交货,谢谢)。货物运送至甲方指定地点等内容。
2019年6月22日,古州公司通过跨越物流向聚利公司交付299件货物。2019年7月9日,古州公司通过跨越物流向聚利公司交付1000件货物。2019年7月14日,古州公司向聚利公司交付1732件货物。2019年8月11日,古州公司通过跨越物流向聚利公司交付169件货物。古州公司共计向聚利公司交货数量为3200件。2019年8月6日,聚利公司向古州公司支付货款196 800元。双方就已经实际交货的3200件电池并无争议,聚利公司亦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
一审庭审中,古州公司与聚利公司一致认可收货地址为北京市昌平区西园科技园,收货人为汤勇,此为默认地址,交货时不需要特别说明。古州公司与聚利公司一致认可上述两份采购订单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进行了变更,双方一致确认涉诉两份采购订单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的付款条件由款到发货变更为货到付款。
一审庭审中,古州公司明确其要求聚利公司支付的货款针对的是尚未交付的2000件电池。古州公司称双方在采购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就交货时间及方式进行了变更,具体发货时间及数量都是依据聚利公司员工汤勇的指示,在聚利公司未明示每次发货时间及数量的时候,古州公司不会进行发货。古州公司称汤勇会采用微信或qq的方式向其法定代表人义智指示发货时间及数量,但是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聚利公司不认可古州公司的上述陈述,同时主张古州公司未按照采购合同明确约定的交货期履行全部供货义务,故聚利公司没有理由向其支付未供货部分的货款。
一审庭审中,古州公司表示涉诉产品未交货是因为没有收到聚利公司要求其交货的明确指示,不存在聚利公司拒绝收货的情况。古州公司称本案诉争的2000件未交付的货物是按照聚利公司提供的图纸加工定制而成,在已经生产完毕的情况下,聚利公司应当支付货款,对此古州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涉诉电池是依照聚利公司提供的图纸生产的。聚利公司认可古州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但称微信聊天中显示产品并不存在图纸,图纸指的是贴标图纸,该证据不能证明古州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该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古州公司的主张。
一审庭审中,古州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其工作人员李明与聚利公司工作人员汤勇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11月16日汤勇问:“就在你们家购买的那款电池,如果我们采购了2k的话,可以分批提货吗?比如我下订单2k,我们分几次,预估1-2年提完,货放在你们那里,我们需要多少你们安排发出来多少个,中间时间的电池维护都有你们帮忙处理,这样你们能做吗?”李明说:“汤总,订单不能这样提货的,最小订单量都是3k起订。”……“刚找了义总,款一次性付清,货在一年内提完,订单数最少3k起订。”
一审庭审中,古州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其法定代表人义智与聚利公司工作人员汤勇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自2020年6月至9月期间古州公司催促聚利公司解决2000件电池库存问题,汤勇回复称联络函公司领导知道了,具体需要请示领导再出解决方案。聚利公司认可该聊天记录真实性,但称汤勇不管事,只是给领导汇报。
一审庭审中,古州公司提交两份电子《外部联络单》,2020年6月2日的外部联络单显示:“……我按照双方约定的交期要求已交货了3200PCS,但因贵司客户取消订单,导致剩余的2k电池贵司要延迟交货,故此批电池已经在我司库存了12个月……库存的2k电池请务必于2020年7月10日前提货完毕并交付完剩余库存电池的款项……”2020年9月1日的外部联络单显示:“……贵司所造成的型号JLST-HF-04的订单2k库存,我司愿把剩余的库存按照原价的70%折价给贵司,并开具发票,付款后电池暂存我司,只需提前告知15-20天内交货。交货前我司全检保证良品出货,但库存时间过长自然损坏的电池我司不再承担售后,请于2020年9月15日前按照此方案了结此事……”古州公司称上述两份《外部联络单》均发送至汤勇的电子邮箱(131××××@163.com),聚利公司认可汤勇手机号码确实为131××××,不认可两份《外部联络单》真实性,同时否认收到了两份《外部联络单》。上述两份《外部联络单》可以与古州公司提供的汤勇与义智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的聊天内容对应起来,在聚利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两份《外部联络单》真实性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古州公司与聚利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合法有效。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古州公司发送至聚利公司的《外部联络单》称系聚利公司的原因导致本案货物延迟交货并产生涉诉货物库存,但一审法院无法从汤勇与义智的微信沟通反馈中看出来聚利公司对此作出明确认可,故一审法院认为《外部联络单》不足以证明古州公司主张的事实。
古州公司主张虽采购合同中明确了交货期限,但双方在实际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另就发货时间及数量进行了变更,具体每次发货时间及数量均须听从聚利公司指示,就此古州公司首先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履行的4次供货系在聚利公司的明确指示下完成,亦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针对本案未交付的货物,聚利公司曾明示其暂停供货。
另,结合聚利公司员工汤勇与古州公司员工李明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虽聚利公司曾于2018年向古州公司提出是否可以下订单后分批提货,但古州公司的答复是款必须是一次性付清的前提下才可以分批提货,与本案情况不符。
再者,结合2019年6月3日的采购合同中聚利公司就交货期2019年7月10日后面备注添加“急用!!!”,与2019年5月31日的采购合同当中义智手写备注 “交期,6月17日发货300个;7月3日发货1k;7月10日交齐”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综上,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古州公司未按照双方买卖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全部供货义务。
虽涉诉两份采购订单中均明确约定付款条件为款到发货,但古州公司及聚利公司一致认可双方在实际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将付款方式变更为货到付款,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据此,涉诉货物再未交付至聚利公司处的前提下,古州公司无权要求聚利公司支付货款。综上,一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深圳市古州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本案查明事实,本案争议焦点系聚利公司是否应支付古州公司涉案2000件货物的货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古州公司与聚利公司签订的两份采购订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因两份采购订单载明货物数量共计5200件,双方对已交付的3200件并无异议,现系针对尚未交付的2000件货物发生争议。古州公司上诉主张因并未得到聚利公司发货指令,故未能安排交付;聚利公司则主张古州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进行交付。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双方当事人一审在案陈述可知,虽然双方在两份采购订单中约定付款条件系款到发货,但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事实上变更付款条件为货到付款,即在货物未交付的情形下无法支付对应货款;其次,古州公司主张其系根据聚利公司指令安排发货,因未收到发货指令故未能发货,并非存在主观故意延迟发货的情形,但其并未就双方约定变更交货日期事宜进行充分举证,且在此前的数次交易过程中,古州公司亦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聚利公司存在明确的发货指令,聚利公司亦不予认可;再次,在两份采购订单中,数量系1200件的采购订单,约定交货期为2019年6月30日,而下方空白处载有古州公司法定代表人手写备注“交期,6月17日发货300个;7月3日发货1k;7月10日交齐”,数量系4000件的采购订单,约定交货期为2019年7月10日,下方备注“急用!!!”以及“保证质量的前提下尽可能提前交货,谢谢”。由此可见,古州公司此前即存在迟延交货及分批次供货的情形,在聚利公司作为买受方接受提前交货的情形下,古州公司以没有得到聚利公司指示交货所以暂停供货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即便古州公司主张曾向聚利公司发送外部联络单,载明系因聚利公司的原因导致涉案货物延迟交货并产生库存,但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聚利公司曾对此予以明确认可,故古州公司主张聚利公司已接收并认可上述事实,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古州公司未按照双方买卖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全部供货义务,导致涉案货物未能交付至聚利公司处,故古州公司无权要求聚利公司支付对应货款,并未予支持古州公司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古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深圳市古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孙承松
法 官 助 理 张天舒
书 记 员 李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