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陕0113民初2714号
原告北京聚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利公司)与被告大成智慧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旺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朝、柏文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显示全部供货验收及调试的事实,但原告提供的录音、律师函及发票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被告称因原告未提供供货验收单致使其无法与业主核实供货的事实,但原告实际向被告的供货数量被告完全可以根据客观事实核实提供的数量,而被告并未根据客观事实向本院提供原告供货的数量,被告拒不提供客观供货数量的相应的诉讼风险由被告承担。
虽然原告提供的微信截图中显示的欠付金额为3014931.6元,但是原告未提供该微信截图的原件,本院无法核实该微信截图的真实性,且原告提供的律师函及录音的时间是在微信截图之后,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微信截图中所显示的欠付金额,本院依法采信律师函中的欠付金额为5954635元(不含质保金),因原告与被告约定的质保期未届满,被告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尚未成就,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6767748.4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5954635元。因原告未提供其调试设备的具体时间,又因原告与被告约定的违约金为万分之一,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以5954635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12月22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20日,甲方大成公司与乙方聚利公司签订陕西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取消高速公路省界收费站工程XXXX-01标段系统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甲方采购乙方新增ETC天线及控制器74套,金额为2220000元;ETC门架系统RSU494套,金额为10770188元。货物交付方式为:乙方协调送至甲方所指定卸货地点,甲方因施工需要变更指定交付地点时,乙方不得提出任何附加条件,并依据甲方书面或传真变更通知要求组织供货,甲方出具变更通知应在指定交付日期前7日通知乙方。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设备到货后且安装调试完成后付65%;质保金为合同总金额的5%(质保期满后1个月内支付)。所有产品均须由乙方提供三年质保。保修期自项目试运行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部分的万分之一违约金。2020年7月24日,聚利公司为大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9554916元(含税)。2020年10月16日,北京市奥援律师事务所 律师向大成公司发送律师函,律师函写明实际供货金额为9619076元,大成公司欠付聚利公司涉案款项5954635元(不含质保金)。2020年12月9日,聚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旺虎与被告大成公司的董事兼总经理通话录音,李旺虎“律师函上的那个金额没问题?”,杨建鹏“嗯,没问题”。
上述事实,有陕西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取消高速公路省界收费站工程XXXX-01标段系统采购合同、发票、师函、通话录音、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
一、被告大成智慧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聚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954635元。
二、被告大成智慧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聚利科技有限公司以5954635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北京聚利科技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2798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北京聚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6668元,被告大成智慧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51130元。因原告北京聚利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大成智慧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将其应当承担的部分并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北京聚利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妍
书记员 鲁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