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聚利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聚利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3民初6110号
原告:北京聚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顺义园临空二路1号8幢01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802038721K。
法定代表人:韩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欣旺,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婧,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顺义区,现住北京市海淀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北京聚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利科技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利科技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欣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聚利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7014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在仲裁时主张,2021年11月12日公司总经理通过电话和面谈告知其被辞退,但实际上原告从未有过该种正式决定,也从未向被告发出过文件解雇被告。只是当时因为被告在投标工作中出现问题,被告领导对被告做出批评,并试图与被告协商解除合同,但未就补偿金额达成一致,因此未能协商解除。而且被告提供的11月15日的离职登记表未完成全部的审批手续,并非生效文件。此后,公司人事经理及管理层在11月15日、17日左右与被告的沟通中均明确告诉被告,公司不与他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继续工作,履行劳动合同。为了进一步明确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以及不解除劳动合同的正式决定,原告在11月25日时向被告发送了通知明确公司并无解雇申请人的意图,并于12月6日向被告发送了劳动合同续签通知单。但是,被告仍坚持离职,且在过了一个月后,在12月15日才办理离职交接手续。综上所述,原告从未作出解除的书面通知,反而多次书面通知被告,公司同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续签劳动合同,是被告个人坚持离开公司,以自己的行动表明其辞职的决定,原告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认可仲裁裁决,要求按照仲裁裁决执行。
经审理查明:
***要求聚利科技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昌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聚利科技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4080元。昌平仲裁委经过审理于2022年2月11日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22]第578号裁决书:一、聚利科技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70140元;二、驳回***其他仲裁请求。***未就该裁决提起诉讼。聚利科技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书,起诉至本院,形成本案诉争。
***于2016年1月4日到聚利科技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总监,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年1月4日至2022年1月3日,每月工资为30000元。***最后工作至2021年12月15日,并于当日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12月15日解除。***2020年12月至2021年11月工资共计370140元,月平均工资为30845元。
***称2021年11月12日公司法人兼总经理韩智,电话通知***,公司将其辞退,并同意给其经济补偿,2021年11月15日韩智与其面谈公司将其辞退的事情,并约定从2021年11月15日给其一个月的工作交接时间,工作交接至2021年12月15日,2021年11月16日,韩智与其电话沟通表示上海华铭总公司已经知晓公司将其辞退的事情,并跟韩智确认赔偿的金额,韩智同意按照12个月工资作为赔偿金,其于2021年11月25日提出劳动仲裁,依据其2020年11月至2021年10月的实际收入870140元,要求聚利科技公司支付其经济赔偿金454080元。按照与韩智的约定,其于2021年12月15日办理了离职交接。***就其主张提交录音、离职申请单予以证实。
聚利科技公司称其公司从没发出过文件通知***被辞退,韩总要求***11月16日与陆英继续协商,但陆英在与***沟通后,明确告知***不解除劳动合同,公司于11月25日发出通知明确陈延栋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不予解除,12月6日***收到公司要求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此时,***与公司没有就协商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坚持离职,是一种辞职行为,自行离职行为,故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况,不同意支付赔偿金。即使假设韩智与***达成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聚利科技公司只需按照***的工作年限给予经济补偿,而不是赔偿金。聚利科技公司提交聊天记录、通知等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事实有录音、申请单、聊天记录、通知、裁决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韩智为聚利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现聚利科技公司章程亦赋予了法定代表人辞退和聘用公司非高管人员的权力,公司规章制度对此亦未有相反规定,在公司认可录音真实性的情况下,韩智于2021年11月12日电话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已经发生效力,其公司虽称于11月25日向***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未予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故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从现有证据和双方庭审陈述来看,聚利科技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口头通知陈延栋解除劳动关系,未提供解除劳动关系的具体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关于公司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意见予以采信。综上,聚利科技公司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具体数额,本院依法核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聚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701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北京聚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聚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石 帅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章 峰
书 记 员  刘泽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