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89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聚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顺义园临空二路1号8幢015室。
法定代表人:韩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欣旺,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婧,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住北京市顺义区。
上诉人北京聚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利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3民初6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王黎独任审理,于2022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聚利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欣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聚利科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2)京0113民初611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聚利科技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70140元。事实与理由:聚利科技公司从未向***发出过文件解雇***。只是当时因为***在投标工作中出现问题,聚利科技公司总经理对***做出批评,并试图与***协商解除合同。协商解除并非单方解除,并非聚利科技公司解除的意思表示达到对方就生效,而是需要双方意思达成一致后才能解除。此后,聚利科技公司总经理委托公司另一高管与***协商解除补偿金事宜,但未就协商解除的补偿金额达成一致。此后,公司人事经理及管理层在11月15日、17日左右与***的沟通中均明确告诉***,公司不与其解除合同,并要求***继续工作,履行劳动合同。为了进一步明确聚利科技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以及不解除劳动合同的正式决定,聚利科技公司在11月25日时向***发送了通知明确公司并无解雇***的意图,并于12月6日向***发送了劳动合同续签通知单。而且***提供的由员工本人填写解除理由的11月15日的离职登记表未完成全部的审批手续,并非生效文件。但是,***仍坚持离职,且在过了一个月后,在12月15日才办理离职交接手续。11月12日的电话中,提到员工审查投标书出了问题,员工也承认是他进行的审核,在该情况下公司总经理说我把你给开了,给你经济补偿,员工说,行可以。11月16日,韩智与员工进行交谈说最高赔偿12个月。这两个事实说明双方经过了协商的过程。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聚利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聚利科技公司无需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7014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要求聚利科技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昌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聚利科技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4080元。昌平仲裁委经过审理于2022年2月11日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22]第578号裁决书:一、聚利科技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70140元;二、驳回***其他仲裁请求。***未就该裁决提起诉讼。聚利科技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书,起诉至法院,形成案件诉争。
***于2016年1月4日到聚利科技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总监,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年1月4日至2022年1月3日,每月工资为30000元。***最后工作至2021年12月15日,并于当日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12月15日解除。***2020年12月至2021年11月工资共计370140元,月平均工资为30845元。
***称2021年11月12日公司法人兼总经理韩智,电话通知***,公司将其辞退,并同意给其经济补偿,2021年11月15日韩智与其面谈公司将其辞退的事情,并约定从2021年11月15日给其一个月的工作交接时间,工作交接至2021年12月15日,2021年11月16日,韩智与其电话沟通表示上海华铭总公司已经知晓公司将其辞退的事情,并跟韩智确认赔偿的金额,韩智同意按照12个月工资作为赔偿金,其于2021年11月25日提出劳动仲裁,依据其2020年11月至2021年10月的实际收入870140元,要求聚利科技公司支付其经济赔偿金454080元。按照与韩智的约定,其于2021年12月15日办理了离职交接。***就其主张提交录音、离职申请单予以证实。
聚利科技公司称其公司从没发出过文件通知***被辞退,韩总要求***11月16日与陆英继续协商,但陆英在与***沟通后,明确告知***不解除劳动合同,公司于11月25日发出通知明确陈延栋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不予解除,12月6日***收到公司要求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此时,***与公司没有就协商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坚持离职,是一种辞职行为,自行离职行为,故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况,不同意支付赔偿金。即使假设韩智与***达成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聚利科技公司只需按照***的工作年限给予经济补偿,而不是赔偿金。聚利科技公司提交聊天记录、通知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韩智为聚利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现聚利科技公司章程亦赋予了法定代表人辞退和聘用公司非高管人员的权力,公司规章制度对此亦未有相反规定,在公司认可录音真实性的情况下,韩智于2021年11月12日电话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已经发生效力,其公司虽称于11月25日向***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未予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故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从现有证据和双方庭审陈述来看,聚利科技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口头通知陈延栋解除劳动关系,未提供解除劳动关系的具体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关于公司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意见予以采信。综上,聚利科技公司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具体数额依法进行核算。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聚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7014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驳回聚利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除双方达成合意外,劳动合同终止和解除均属于形成权,聚利科技公司解除意思表示到达劳动合同相对方即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用人单位事后撤销或者反悔均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本案中,聚利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智于2021年11月12日电话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故自***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时其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聚利科技公司主张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聚利科技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否构成违法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聚利科技公司通知解除与***的劳动合同系基于招投标工作存在失误,但聚利科技公司未就其解除劳动关系具体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对此予以否认,故聚利科技公司解除与***劳动合同的依据不足,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对于赔偿金的数额应根据***的工作年限以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予以确定。
综上所述,北京聚利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聚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 黎
二〇二二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刘哲尔
书 记 员 赵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