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聚利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聚利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4民初10504号
原告:北京聚利科技有限公司,登记注册地北京市顺义区中关村科技园临空二路1号8幢015室,实际经营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工业园5号。
法定代表人:韩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丽,女,北京聚利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原告北京聚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利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丽,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聚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被告自2003年10月28日至2022年2月17日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1.被告在仲裁中主张自2003年10月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提供了2014年2月28日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一式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告手中的劳动合同原件入职时间为空白,因此原告能明确的入职时间为合同签订时间。2.被告在仲裁中提供的年假天数统计,工资条截图、盖有品保部印章,因被告为品保部主管,不排除盖章随意性。另,非公章,原告认为不应采纳。3.个税APP被告只提供了由财务在系统中填写并可做修改的封面信息,并无实际纳税记录,原告认为不应采纳。4.被告工资发放均已打卡形式,提供的工资支付记录为2004年2月,原告认为无法证明被告入职时间为2003年10月。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不应采纳。5.被告认识登记表的填写时间为2004年2月,为本人确认填写,无异议。因此应按填写表格时间认定劳动关系,并非2003年10月。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不应从2003年10月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答辩称:1.原告持有的劳动合同入职时间为空白,应以被告持有的劳动合同载明的入职时间为准。2014年2月28日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2014年之前签订过三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开始工作时间是2003年10月28日,试用期3个月未签合同,2004年2月转正式员工补签劳动合同,但原告不给被告劳动合同。2016年4月被告因孩子入学资格向原告要到一份2014年2月28日签订的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当时被告发现入职时间为空白并询问原告。经原告查询被告档案才给被告一份劳动合同填写入职起始时间2003年10月28日。2.年假天数统计、工资条截图上加盖的品保部印章真实有效。部门印章由原告法定代表人批准,部门专人负责,不存在被告擅自盖章的情形。上述两份证据记载的入职时间2003年10月28日均是真实有效。3.个人APP记载的任职受雇日期2003年10月28日的信息是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根据真实情况填写,被告无权修改。4.被告于2003年10月28日入职,试用期3个月,原告对试用期工资的采取统一发放现金的形式。被告试用期领取现金工资的签字记录在原告处保存。同时原告于2013年向被告出具的个人收入证明中已明确被告的入职时间为2003年10月28日。5.人事登记表的填写时间不能证明入职时间。2004年2月补签劳动合同,填写人事登记表的时间均不影响被告2003年10月28日入职的事实。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提供被告应聘表、面试评估表、试用期满鉴定表、转账考核表等,上面均可体现被告的入职日期为2003年10月28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主张2003年10月28日入职聚利公司工作,双方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目前仍在聚利公司工作。***提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职证明、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2021年假天数、工资条、个人所得税APP截屏、2017年度体检名单、2017年医药补助名单、个人收入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审核,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记载***开始工作时间为2003年10月28日。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聚利公司自2007年4月开始为***缴纳养老保险。2021年假天数记载***入职时间为2003年10月28日,加盖聚利公司品质保障部印章。2022年1月的工资条显示***入职时间为2003年10月28日,该份工资条系聚利公司的工作人员于2022年2月21日通过微信发送被***。个人所得税APP登陆首页截图显示***任职受雇日期为2003年10月28日。2017年体检名单及2017年医药补助名单均记载***入职时间为2003年10月28日。2013年11月19日聚利公司为***开具的个人收入证明记载***于2003年10月28日入职本公司。
聚利公司不认可***的入职时间,其提交一份入职时间空白,签订时间为2014年2月28日的劳动合同、员工人事登记表予以佐证。员工人事登记表填写时间为2004年2月10日,但员工人事登记表中记载的***的报道时间为2003年10月28日。
***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聚利公司在2003年10月28日至2022年2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22]第2962号裁决,裁决结果为:***自二○○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至二○二二年二月十七日与聚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聚利公司不服前述仲裁裁决结果而诉至本院;***未就仲裁结果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劳动合同、在职证明、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2021年假天数、工资条、个人所得税APP截屏、2017年度体检名单、2017年医药补助名单、个人收入证明、员工人事登记表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入职日期负有举证责任。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聚利公司主张***的入职时间为合同签订时间即2014年2月28日,其提交签订日期为2014年2月28日的劳动合同、填写时间为2004年2月10日的员工登记表予以佐证。经审查,聚利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中入职时间为空白,而***提交的劳动合同中载明的入职时间为2003年10月28日,故聚利公司提交的入职时间为空白的劳动合同并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入职时间,聚利公司以该份合同签订时间为劳动者入职时间,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员工登记表中亦记载***的报道时间为2003年10月28日,故不应以劳动合同的签订时间或者员工登记表的填写时间确定劳动者的入职时间。聚利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提交的各项证据均可以证明其与聚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早于2014年2月28日,故本院对***提出的其于2003年10月28日入职聚利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对仲裁裁决无异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2003年10月28日至2022年2月17日与北京聚利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聚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珑玲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马英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