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聚利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聚利科技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与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4民初3404号
原告:***,男,196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逸伦,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聚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顺义园临空二路1号8幢015室。
法定代表人:韩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旺虎,北京市奥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远晰,北京市奥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贵州博大智能终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阳科技产业园创业大厦B541室。
法定代表人:陈涛,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北京聚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利公司)、第三人贵州博大智能终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逸伦,被告聚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旺虎、孙远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博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了诉讼请求:1.不得将***追加为执行依据为(2019)京0114民初1904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一案的被执行人;2.不得裁定***以其应缴纳的100万元出资款为限对聚利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5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昌平法院)对聚利公司与博大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9)京0114民初19043号民事调解书。因博大公司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聚利公司就该民事调解书向法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20)京0114执1770号.在执行过程中,聚利公司又申请追加***为该执行案的被执行人,昌平法院于2020年11月26日作出(2020)京0114执异2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为执行依据为(2019)京0114民初1904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以及以其应缴纳的100万元出资款为限对聚利公司承担清偿责任。聚利公司主张追加***为被执行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一是***已履行出资义务。2015年9月30日,***向朱立宇汇款150万元,双方商定由朱立宇代***向博大公司支付***的入资款。2015年10月10日,朱立宇向博大公司转款100万元,摘要写明“入资”字样。2015年9月30日,博大公司出具“***入股金收据”以及2015年12月2日,博大公司出具的载明“***交来入资款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的收款收据。此外,无论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所生成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还是企查查关于博大公司的企业信用报告(专业版)中所载明的信息来看,都明确显示了***对案涉博大公司的5%股权认缴出资100万元,且早已完成100万元实缴出资。由此可以表明,***已经对其所有的博大公司5%股权完成了实际出资是不争的事实。二是昌平法院在(2020)京0114执异242号执行裁定书中认定事实有误。上述执行裁定书认定“在(2019)黔0115民初3742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2015年12月2日的内容为“***交来入资款人民币壹佰万元”的收款收据及银行凭单否认系其出资,故***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已经向博大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是明显对事实认定有误。首先,***在(2019)黔0115民初3742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否认的事实是:入资款100万元并非其本人向博大公司转入。事实上,***100万元的入资款是由朱立宇代为向博大公司转入的,以上事实已经由***在(2019)黔0115民初3742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进行了明确陈述,而事实亦是***目前持有的案涉博大公司5%股权处于实缴状态,但该事实却在该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中被歪曲。其次,(2019)黔0115民初3742号民事判决书的作出时间为2020年11月24日,该判决目前尚未生效,昌平法院在(2020)京0114执异242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引用尚未生效的判决书内容的做法是不妥的。最后,在(2020)京0114执异242号一案中,***向昌平法院提交了工商档案、招商银行转账凭证、收款收据等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昌平法院没有全面、客观地审查与核实证据,并且引用尚未生效判决书中所认定的事实,从而做出对***不利的裁定结果。三是昌平法院在(2020)京0114执异242号执行裁定书中将***追加为(2020)京0114执1770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明显不当。首先,(2019)黔0115民初3742号案件的一审判决中已经判决朱立宇应以300万回购***在博大公司的5%的股权,虽然一审判决因存在上诉情形而尚未生效,但具有维持一审判决结果的可能性。其次,***在(2019)黔0115民初3742号案件中已经申请并被一审法院裁定准许对朱立宇价值3015400元财产的保全。所以,一旦一审判决结果得到维持,则***将不再是博大公司的股东。无论是基于***已实际履行了博大公司5%股权的出资义务,还是***很有可能即将不再是博大公司股东之一,昌平法院将***追加为(2020)京0114执1770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都是明显不当的,将严重损害***的合法权益,使***遭受本不该由其承担的巨大损失。综上所述,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诉至法院。
被告聚利公司辩称: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注册资本的缴纳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其陈述的有关事实自相矛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首先,原告系第三人之股东。2015年8月12日,原告与第三人另一股东陈涛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第一条明确“甲方(陈涛)将所持有贵州博大智能终端科技有限公司5%的股权(100万元出资额,未实缴),作价100万元全部转让给乙方(***)”。也就是说,原告以100万元的对价受让了陈涛持有第三人5%的股权,受让的该5%股权的所对应的出资额未实缴。从包括原告在内的第三人全体股东于2015年8月12日签署的第三人《公司章程》和2015年12月2日签署的《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可见,原告均以第三人股东身份出现并署名。因此,原告通过受让第三人股东陈涛股权份额的方式,成为第三人股东的事实清楚,无可辩驳。其次,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均为个人之间围绕股权安排的协议,其民事法律效力仅及于签署协议的当事双方。如前所述,原告与陈涛签署于2015年8月12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中,陈涛将其未实缴注册资本的5%股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100万元作为对价。原告所述的与第三人另一股东朱立宇签署的具备对赌性质的股权转让协议,仅规制原告与朱立宇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第三人及其他股东之间不产生直接和必然的法律关系,原告成为第三人之股东,也与其和朱立宇之间的所谓股权转让协议没有任何关系。人民法院对原告与朱立宇之间的对赌性质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认定有效,以及原告与朱立宇之间争议如何解决,均不影响原告作为第三人股东的存在的事实。再次,原告无证据证明已履行作为第三人股东,在章程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注册资本的义务。在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9)黔0115民初3742号民事判决中,人民法院查明原告明确否认支付给陈涛的100万元系其出资,陈涛所存100万元无存款人信息,所谓的博大公司出具的收据系陈涛自行制作,也即否认陈涛缴存博大公司100万元系完成原告出资的事实。相反,根据原告与陈涛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即便原告真实支付陈涛100万元,也属于原告履行向陈涛支付股权转让对价的行为。因此,本案不应将股东与公司混淆,将股权转让与实缴注册资本相混淆,将履行股权转让协议项下义务的行为和履行缴纳注册资本义务相混淆,就可以很好的判断原告是否实缴100万元注册资本。原告提交的工商信息登记本人无法证明原告已经真实缴纳注册资本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保全裁定书也不影响本案股东资格的认定和注册资本的缴纳。
第三人博大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5日,本院对于聚利公司与博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9)京0114民初19043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贵州博大智能终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聚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374700元,于2020年1月5日之前付清;二、如被告贵州博大智能终端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按期足额支付约定款项,原告北京聚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可就全部未付款项申请执行,被告贵州博大智能终端科技有限公司必须以实际所欠货款为基数,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北京聚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三、双方就本案无其他争议;四、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贵州博大智能终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因博大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聚利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20)京0114执1770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扣划了博大公司银行账户内余额98320元并发还至聚利公司,另查封了博大公司名下车牌号为×××的车辆,但因未实际扣押,暂无法处置,因博大公司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在执行过程中,聚利公司又申请追加***为该执行案的被执行人,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作出(2020)京0114执异2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追加***为执行依据为(2019)京0114民初1904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二、***在(2019)京0114民初1904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贵州博大智能终端科技有限公司应履行而未履行的债务范围内以其应缴纳的1000000元出资款为限对北京聚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不服该执行裁定,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一,聚利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显示:北京聚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17日名称变更为北京聚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均称聚利公司)。
博大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显示:该公司成立于2013年8月6日,***于2015年8月19日成为该公司股东。该公司2014年1月17日工商备案的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陈涛出资870万元、朱立宇出资830万元、贵州雅光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光公司)出资300万元。”2015年8月12日,博大公司做出变更公司股东的股东会决议,同意陈涛将持有公司5%的股份(100万出资额未实缴),作价100万元全额转让给***等,并确定股权转让之后,陈涛以货币出资720万元(实缴67万元),持股36%;朱立宇以货币出资680万元(实缴121.5万元),持股34%;***以货币出资100万元(未实缴),持股5%;雅光公司以货币出资300万元(实缴300万元),持股15%等。该公司2015年12月2日工商备案的章程载明的股东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如下:全体股东均以货币方式出资,陈涛出资额为690万元,其中117万元出资期限为2015年12月2日,573万元于2025年12月31日前缴足;朱立宇出资额为640万元,其中221.5万元出资期限为2015年12月2日,418.5万元于2025年12月31日前缴足;***出资额为100万元,出资期限为2015年12月2日等。
博大公司公示的2017年企业年报载明的股东出资情况为:***认缴出资100万元,2016年6月1日实缴出资100万元;朱立宇认缴出资640万元,2016年6月8日实缴出资231.5万元;陈涛认缴出资690万元,2016年6月6日实缴出资130.465万元。该公司公示的2018年企业年报记载***于2015年9月30日实缴出资100万元,2019年企业年报记载***于2015年10月31日实缴出资100万元。
另查二,***以股权转让纠纷为由将被告朱立宇及第三人博大公司、陈涛诉至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该法院于2020年11月24日作出(2019)黔0115民初3742号民事判决书。上述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记载“本案中存在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系由原告***与被告朱立宇于2015年9月30日签订,也即原告现诉请主张的依据,另一份则为第三人陈涛与***于2015年8月12日签订,则***向朱立宇支付的150万元到底是履行哪一份转让协议所支付的款项是本案审理的关键。对于日期在2015年8月12日由陈涛于***签订的转让协议,第三人陈涛在庭审中未直接表态是否认可,但强调其转让了5%的股权给***,而该5%的股权则因陈涛未实际出资故由***通过现金存款的方式完成了100万元的出资义务,对于该100万元,博大公司财务于2015年12月2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而***则否认该100万元系由其出资,明确表示所存的现金并未表明存款人信息,而收据也是陈涛自行制作,也即否认了陈涛关于原告已通过现金存款100万元从而完成出资的说法,此外,***对该份协议也予以否认,表示该份协议上“***”的签名并非其所签,而通过肉眼比对,该协议上“***”签名却与原告提交的其与朱立宇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以及向本院提交的本案《民事起诉状》和《授权委托书》中的“***”签名笔迹明显不同。对于日期为2015年9月30日由朱立宇与***签订的转让协议,***认为其已按该协议约定向朱立宇转款15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朱立宇亦认可收到150万元,但对于其所受到的150万元表示其中有100万元系受第三人陈涛委托向***代收的前份转让合同的转让款,而陈涛对此已明确表示反对,并强调因其转让给***的5%的股权并未实际出资,故由***直接支付100万元现金作为出资,其不可能再向***收取转让款,更不可能委托朱立宇代为收取……综上,基于前述理由,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证实***与陈涛之间存在股权转让关系,进而更不能得出所谓朱立宇受陈涛之托收取股权转让款项的结论。”该判决书判决,“被告朱立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300万元以购回***在贵州博大智能终端科技有限公司所持有的5%的股权。”
另查三,***提交了入股金收据,该收据显示收款人为朱立宇、见证人为陈涛,博大公司在公司签章处盖章,记载“今收到***从朱立宇处转让博大公司股权费用150万元。”落款日期为2015年9月30日。从***提交的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账凭证可以看出,***于2015年9月30日向朱立宇汇款150万元。2015年10月10日,朱立宇向博大公司汇款100万元。2015年12月2日,博大公司通过招商银行汇入入资款100万元。同日,博大公司的财务出具一份《收款收据》,记载“今收到***交来入资款100万元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2019)京0114民初19043号民事调解书、(2020)京0114执1770号执行裁定书、(2020)京0114执异242号执行裁定书、工商登记材料、(2019)黔0115民初3742号民事判决书、(2019)黔01民终1096号民事判决书、入股金收据、银行转账凭证、收款收据、银行现金存款回单证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第三十三条规定,“被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理由成立的,判决不得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或者判决变更责任范围;(二)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属于博大公司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首先,需要判断***现是否属于博大公司的股东。在此能够明确的是***于2015年8月19日成为该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5%。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股权的来源存在争议,***表示其持有博大公司5%的股权受让于朱立宇,聚利公司则表示***的股权来源于陈涛。从(2019)黔0115民初3742号民事判决书可知,所谓的***与陈涛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并非***本人所签,且***亦否认与陈涛之间存在股权转让关系。虽然博大公司2015年8月12日的股东会决议中记载同意陈涛将持有公司5%的股份(100万出资额未实缴),作价100万元全额转让给***,但该股东会决议系博大公司内部决议,并不能从中反推出***受让的股权来源于陈涛的结论。聚利公司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的股权受让于陈涛。与之相反,该判决认定***与朱立宇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并判决朱立宇向***支付300万元以购回***在博大公司所持有的5%的股权。综上,***持有博大公司5%的股权受让于朱立宇,具有高度盖然性。且按照生效判决,朱立宇回购***持有博大公司的5%股权后,***不再属于博大公司的股东。故***不应被追加为(2019)京0114民初1904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一案的被执行人。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一、不得将***追加为执行依据为(2019)京0114民初1904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一案的被执行人;
二、***无需以100万元为限对北京聚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北京聚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琳琳
人民陪审员  门朝慧
人民陪审员  崔文昌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