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广为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481民初3522号 原告:***,男,198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住湖南省耒阳市。 原告:***,男,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耒阳市产业发展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耒阳市三架街道办事处三桥居委会工业大道南侧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481727977509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资腾飞,湖南丹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南广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沙镇1区19栋137号(星沙街道牛角冲社区一区19栋1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698563517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耒阳市产业发展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湖南广为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解除被告与第三人于2017年9月13日签订的《耒阳市哲桥污水处理厂工程投融资施工总承包建设项目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总承包协议书)和《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被告赔偿原告履行合同后可获得的利益3495561.5元,并自2022年5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起诉时人民银行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97336.9元。以上合计5592898.4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第三人的内部员工。2017年8月18日,第三人参与耒阳市哲桥污水处理厂项目的竞标而中标,原耒阳市经济开发区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开建投公司)向第三人发送了《中标通知书》,中标金额为69911230.29元。2017年9月13日,经开建投公司为甲方,第三人为乙方,签订了《总承包协议书》,约定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确定乙方为投资建设单位;总建设面积约4154.39㎡;投资总规模约0.8亿元;乙方须在300天内完成项目建设,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后移交给甲方;按投资总额的5%作为项目投资固定回报;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如不履行本合同条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必须承担因违约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违约方均应立即纠正违约行为,并向守约方每日支付违约项总额的万分之一作为违约金。同是,经开建投公司为甲方,第三人为乙方,签订了《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耒阳市哲桥污水处理厂建设工程投融资施工总承包项目;工程地点:耒阳哲桥工业新城富民路北侧;资金来源:自筹、融资;工程内容:污水处理厂一座及相关配套设施,总建设面积约4154.39㎡;签约合同价为:69911230.29元;发包人承诺按照法律法规项目履行审批手续、筹集工程建设资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在签订施工合同前,中标人以现金或转账形式向发包提供金额为中标价10%的履约保证金;约定暂停施工满90天后,发包人仍不纠正其违约行为,并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2017年9月25日,第三人为甲方,两原告为乙方,双方签订了《耒阳市哲桥污水处理厂项目投融资施工总承包施工管理目标责任书》(以下简称目标责任书),将耒阳市哲桥污水处理厂项目承包给两原告施工,承包方式:独立核算,乙方自担风险、盈亏自负。大总包,包括但不限于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检验、包调试、***、包验收等包干形式;总工期为300天;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9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6月30日;甲方收取该项目总造价1%作为管理费;确定了两原告为耒阳市哲桥污水处理厂项目的实际承包人。中标后,第三人基于现场无法进场施工的实际情况,为避免造成成本费用,于2017年9月8日向经开建投公司寄送了《关于申请延期支付履约保证金的函》,提出了不安抗辩,并承诺在接到监理开工通知前三天将履约保证金支付到位,并于2019年4月21日和2019年9月18日分别向经开建投公司寄送了《工作联系函》和《报告》,请求按合同要求及相关规定提供相应进场施工条件;因延期进场施工造成项目材料、人员工资上涨,请求就原合同进行价格协商,并要求因延期开工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2019年7月2日,经开建投公司变更为被告。2022年5月7日,第三人向被告再次送达了《工作联系函》,重申了工作联系函的请求事项。2022年5月13日,被告向第三人复函,明确表示:因上级政策及耒阳市规划调整等诸多不可抗力因素,导致项目在选址、设计等方面发生了重大变化,无法实施。拟终止项目建设。两原告认为,两原告是耒阳市哲桥污水处理厂项目的实际承包人,第三人在参与竞标的过程中,制作标书、中标后产生的费用等投入了大量的财力、物力和人力都由两原告实际承担。两原告认为:第三人未按时交纳履约保证金是基于项目现场无法进场施工所提出的不安抗辩,“因上级政策及耒阳市规划调整等”不属于不可抗力因素。如果被告按时开工,不可能造成项目无法实施,合同不能履行的局面,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并给两原告造成巨额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损失,由于第三人怠于诉讼,故为保护两原告的合法权益,两原告依法代位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所请。 本院认为,涉案《总承包协议书》和《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是第三人,并不是两原告。两原告虽然自称是该项目的实际承包人,但发包人至今尚未向承包人发出开工通知书,施工至今没有开始,不存在实际施工,故两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属实际施工人或实际承包人;且有权请求解除涉案合同及追究对方违约责任的权利人应为第三人,但第三人并未向本院明确表示放弃了该项权利,两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第三人放弃了该项权利或将该项权利转让给了两原告;两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属第三人的债权人,且被告对第三人存在到期未清偿债务,因而两原告对被告不存在行使代位权。故两原告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两原告提起本案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5475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 校对责任人:***打印责任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