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广为建设有限公司

长沙市雨花区辉龙钢材经营部、湖南广为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民再2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沙市雨花区辉龙钢材经营部,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二环线西侧77-78号。
经营者:杨建平,女,197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凌云,湖南科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广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沙产业基地(长龙街道)红枫路17号。
法定代表人:谢红,副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唐雄,男,197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熊定平,男,196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上述三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珂,湖南永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长沙市雨花区辉龙钢材经营部(简称辉龙经营部)因与被申请人湖南广为建设有限公司(广为公司)、唐雄、熊定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1民终3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作出(2017)湘民申159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辉龙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凌云,被申请人广为公司、唐雄、熊定平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辉龙经营部申请再审称,原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二审判决,依法维持原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慕名家居有限公司代付乙方材料及民工工资付款单”中的“代付款项目”中明确注明系“慕名家居工地钢材款(其中16353为诉讼费用)”,足以表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的54万元系钢材款本金及诉讼费用,并不包括违约金。该付款单系被申请人提供的格式合同,其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并不存在工程量结算的问题,二审法院将“总工程量结算款已全部结清”理解为涉案合同的全部债权债务已结清,没有事实根据。申请人无论在诉前还是在一审、二审中,都多次向被申请人主张违约金,而被申请人也多次承诺会向申请人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申请人从未作出过放弃追索违约金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可见,本案完全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形,申请人的请求应当支持。
广为公司、唐雄、熊定平答辩称,双方在2015年9月23日的结算中,明确表示钢材款项全部结清,自然包含违约金,再审申请人提起诉讼有违诚信,也没有依据。因此,原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辉龙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广为公司依据《钢材供应合同》以及承诺书的约定向原告辉龙经营部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5635.1元;2、被告唐雄、熊定平按照担保书的约定向原告辉龙经营部支付违约金100000元;3、诉讼费由是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唐雄、熊定平均系广为公司员工。广为公司因承接慕名家居有限公司厂区工程项目,于2014年2月28日与辉龙经营部签订《钢材供应合同》,约定由辉龙经营部向广为公司提供建筑用螺纹钢HRB400、线材HPB235,合同第十条“付款及结算、单价”内约定:垫资满700吨或3个月满时,需方当月支付70%的钢材款,垫资满700吨或3个月满后,按月结方式支付已到总货款的70%,供方所提供的全部钢材按提货当日我的钢材网公布的价格上加价150元每吨,未结清的余款在外架跨落地后每月支付余款的10%,并在六个月内付清;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内约定:需方应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供方货款,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供方货款,需方则按20%年息另行支付违约金,供方有权终止合同,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需方负责。合同需方处加盖印章为“湖南广为建设有限公司慕名家居有限公司厂区工程”,熊定平作为需方代表亦签名。合同签订后,辉龙经营部向广为公司开始提供钢材,广为公司亦支付了部分货款。
2015年3月18日,广为公司慕名家居工程项目部向辉龙经营部出具《承诺书》,载明:2014年2月双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并开始供货至2014年10月18日跨架完工止,我项目部向贵司采购钢材1469.0095吨,总金额5374775.07元。截止2015年2月18日已支付了4449999.46元是实,尚欠贵公司钢材款924775.61元。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所确定的义务,本公司应于2015年3月18日前支付15万元,2015年4月18日前全部支付完毕,如任何一期未按时足额支付所承诺的货款,则需按合同向长沙市雨花区辉龙钢材经营部支付违约金。该承诺书未加盖承诺人印章,熊定平在承诺人负责人处签名。《承诺书》出具后,广为公司分别于2015年4月18日、2015年6月18日向辉龙经营部支付50000元、150000元。
2015年6月29日,唐雄、熊定平出具《担保书》,其中载明:长沙辉龙钢材经营部与湖南广为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于2015年6月就慕名家居工程项目钢材购销合同履约问题形成诉讼,并向法院申请冻结了“湖南广为建设有限公司”基本账号,经协商:1、“长沙辉龙钢材经营部”按照法律规定程序,撤回诉讼,并向法院申请解除所冻结账户。2、如在2015年7月8日前“长沙辉龙钢材经营部”未撤回诉讼及解除冻结账户,熊定平、唐雄可以不履行合同余款的支付。3、如在2015年10月31日未能履行,长沙辉龙钢材经营部有权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4、由熊定平、唐雄2人为此提供担保。担保内容如下:1、2015年6月29日支付长沙辉龙钢材经营部钢材款计贰拾万元整。2、承担并支付本次诉讼费及相关费用:诉讼费以法院收取票据为准,律师费伍仟元整。3、余款:约伍拾贰万伍仟元整,承诺在2015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并承担原合同约定违约利息,直到付清为止。4、如在2015年10月31日未能付清余款及利息,担保人将承担违约金计壹拾万元整。唐雄、熊定平均在落款担保人处签名。
之后,广为公司分别于2015年6月29日、2015年9月23日向辉龙经营部支付了200000元、540000元。辉龙经营部员工XX在“慕名家居有限公司代付乙方材料及民工工资付款单”内分包人确认处签名确认:本人确认慕名家居工程项目完成总工程量结算款已全部结清;熊定平亦在该单内乙方确认处签名确认:本人同意由甲方慕名家居有限公司代付以上款项,以上结算款为慕名家居建设项目工序、材料最终结算金额,从我方工程款内扣除。
另认定,因广为公司未支付剩余款项,辉龙经营部于2015年5月20日以广为公司为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广为公司支付辉龙经营部货款874775.61元;2、广为公司因迟延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金15745.96元(起诉日),并计算至付清时止;3、广为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后辉龙经营部于2015年7月1日向原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原审法院于次日作出(2015)雨民初字第026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辉龙经营部撤回起诉。该案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合计11353元。
辉龙经营部于2015年11月18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广为公司认可《承诺书》及《担保书》;辉龙经营部确认按日利率0.00051标准分段计算违约金;双方共同确认涉案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结算的工程款中包含本金和垫资费用,广为公司已支付款项中包含《担保书》中约定的雨民初字第02638号案件的诉讼费及律师费。
一审法院判决:一、广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辉龙经营部逾期付款违约金53850.78元;二、唐雄、熊定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辉龙经营部违约金5000元;三、驳回辉龙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广为公司、唐雄、熊定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辉龙经营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辉龙经营部与广为公司慕名家居有限公司厂区工程签订《钢材供应合同》后,辉龙经营部依约向广为公司的工地送货。2015年3月18日,广为公司慕名家居项目部出具承诺函,承诺函载明:2014年2月双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并开始供货至2014年10月18日跨架完工止,我项目部向贵司采购钢材1469.0095吨,总金额5374775.07元。截止2015年2月18日已支付了4449999.46元是实,尚欠贵公司钢材款924775.61元。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所确定的义务,本公司应于2015年3月18日前支付15万元,2015年4月18日前全部支付完毕,如任何一期未按时足额支付所承诺的货款,则需按合同向长沙市雨花区辉龙钢材经营部支付违约金。2015年4月18日,广为公司向辉龙经营部支付50000元、2015年6月18日支付150000元。2015年6月29日,唐雄、熊定平出具担保书,担保内容为:1、2015年6月29日支付长沙辉龙钢材经营部钢材款计贰拾万元整。2、承担并支付本次诉讼费及相关费用:诉讼费以法院收取票据为准,律师费伍仟元整。3、余款:约伍拾贰万伍仟元整,承诺在2015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并承担原合同约定违约利息,直到付清为止。4、如在2015年10月31日未能付清余款及利息,担保人将承担违约金计壹拾万元整。2015年6月29日,广为公司向辉龙经营部支付200000元。2015年9月23日,广为公司向辉龙经营部支付540000元。辉龙经营部工作人员XX在慕名家居有限公司代付乙方材料及民工工资付款单上确认“慕名家居工程项目完成总工程量结算款已全部结清,并承诺及时支付给材料商和民工,如出现任何法律纠纷由本人负完全责任。自此,辉龙经营部与广为公司均认可双方的材料款、律师费、诉讼费已全部结清。但辉龙经营部认为广为公司未依据承诺函中约定的时间付清款项,应当依据双方签订的《钢材供应合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院认为,虽然广为公司未依据承诺函承诺的时间向辉龙经营部付款,但辉龙经营部的工作人员XX在慕名家居有限公司代付乙方材料及民工工资付款单上确认“慕名家居工程项目完成总工程量结算款已全部结清”,全部结清在当事人未额外标注的情况下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应当理解为针对涉案合同的全部债权债务已全部结清,该承诺系当事人的自认,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应当视为辉龙经营部认可涉案合同的债权和债务已全部履行完毕,辉龙经营部再起诉要求主张广为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关于唐雄、熊定平是否仍需承担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辉龙经营部在2015年9月23日广为公司付款54万元时,自认本案的总工程量结算款已全部结清,实际在减免债务人的债务后自认债务已履行完毕,其再要求唐雄、熊定平因此而产生的保证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故对辉龙经营部针对唐雄、熊定平的该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5)雨民初字第0616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辉龙经营部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41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收取17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12元,共计5118元,由辉龙经营部承担。
二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辉龙经营部员工XX在慕名家居有限公司代付乙方材料及民工工资付款单上签字确认“……已全部结清”是否视为辉龙经营部放弃违约金。2014年2月28日,辉龙经营部与广为公司在签订的《钢材供应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了逾期付款计付违约金。2015年3月18日,广为公司向辉龙经营部出具的《承诺函》中亦载明逾期未付货款按照合同约定计付违约金。承诺书出具后,广为公司仍然未按照承诺支付货款。2015年5月20日,因广为公司未及时付款,辉龙经营部起诉要求广为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等。后因唐雄、熊定平提供担保,辉龙经营部撤诉。唐雄、熊定平在其出具的《担保书》中亦载明担保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利息。上述事实表明,辉龙经营部一直未放弃追索违约金,广为公司因其多次未按期支付货款,按照上述约定应支付相应违约金。辉龙经营部员工XX在《慕名家居有限公司代付乙方材料及民工工资付款单》分包人确认处签名确认:本人确认慕名家居工程项目完成总工程量结算款已全部结清。从签字内容看,只写明材料款和诉讼费,并没有写明包含违约金,而权利的放弃应为明示,故自然不包含放弃违约金。从形式上看,该付款单系发包方慕名家居有限公司为施工方广为公司代付材料款,并不是辉龙经营部与广为公司就钢材买卖进行的最后结算,并不能以此作为辉龙经营部和广为公司最终结算依据。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第二款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款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虽然XX代表辉龙经营部签字并接受付款单载明款项,并不影响辉龙经营部向广为公司和唐雄、熊定平主张违约金。原一审根据合同约定及辉龙经营部自愿下调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分段计算违约金正确。同时原一审根据公平原则对担保人唐雄、熊定平的违约金下调至5000元亦并无不当。
综上,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再审申请人辉龙经营部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其再审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1民终3226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5)雨民初字第06166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412元,由湖南广为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光清
审 判 员 吴爱莲
审 判 员 彭春玲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赵 娟
书 记 员 邱 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