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湘0103民初7539号之一
原告:湖南湘龙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晚报大道湘湖********。
法定代表人:李杏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鑫,湖南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新中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侯家塘夏家冲**第**/div>
法定代表人:张滢。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湘龙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新中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南湘龙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原告湖南湘龙电气有限公司的申请,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湘龙电气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湖南省新中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690元,由原告湖南湘龙电气有限公司承担(已预缴)。
审 判 员 陈希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杨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