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湘0104民初7408之一号
原告:湖南省城建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负责人:章鹏。
被告:湖南省新中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省城建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省新中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南省城建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告湖南省新中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4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并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保险金额为40万元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作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省城建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湖南省新中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40万元,如账上无款或存款不足,则存入不限,取款冻结,直至冻足上述款额后余款方可支取;如账户上无款或余额不足,则查封、扣押被告湖南省新中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名下价值相当的其它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谷海涯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胡旭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