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中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省城建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湖南省新中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湘0104民初7408号
原告:湖南省城建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宁芳媚。
被告:湖南省新中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湖南省城建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省新中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宁芳媚,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省城建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本金365214元整;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8626.21元(详见利息计算方法);后期利息以货款本金365214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湖南金阳城农产品物流园项目需要,向原告购买高压中置柜、低压开关柜、直流系统、欧式箱变等设备若干。双方于2015年6月2日在长沙市签订书面订购合同一份,即《合同》(编号为:2015060201),约定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1031485元,结算方式为“预付总货款15%,货到付至总货款的80%,安装验收后付至总货款的95%,余款5%自安装验收日起一年一次付清”。现原告已于2015年7月1日、7月7日、7月16日交付上述设备且经被告签收,但被告仍有331485元货款未支付。2015年11月30日,因项目原合同内设备小处功能需要,双方又于长沙市签订《合同补充协议》,合同金额为人民币33729元。《补充协议》中涉及的材料原告已于2015年12月4日交付且经被告签收,但被告至今未付材料款33729元。原告已依据《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共计只履行700000元的货款支付义务,仍欠付原告货款365214元(331485+33729)。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于2016年8月5日核实确认了该欠款金额,但至今并没有履行迹象。由于被告不按约定支付货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湖南省新中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与理由,不符合本案的客观真实情况,也没有法律依据。1.原告至今没有提供产品的合格证明。2.被告产品安装后,没有验收,存在质量瑕疵,在原告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时,被告通知原告进行维修,但是原告置之不理。由此造成该项目至今都没有通过验收,业主方拖欠被告工程款八十余万元。3.在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安排支付原告部分款项时,原告不接受,要求一次性付清,纯属无理要求。二、原告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证据不足。1.合同第六条规定:安装验收后付至总货款的95%。原告起诉时,没有提供验收证明。送货单、签收单、对账单等非验收证明。2.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也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瑕疵,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业主方湖南金阳城农产品物流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发出的两份工作联系函,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瑕疵,且原告对此置之不理,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其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实情况是,业主方已经发函,提出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瑕疵,且已自行维修,但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将在质保金中扣除。现扣除多少质保金尚不得而知,但是,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瑕疵,其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依法应当由原告承担。
原告湖南省城建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合同及补充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双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标的额总计1065214元的事实;
证据二:《送货单》拟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全部送货义务,且被告已签收的事实;
证据三:《收据》,拟证明被告共计已经支付货款人民币700000元的事实。
证据四:《申请付款联系函》,拟证明原告已经主张权利,且被告已核实确认仍欠货款365214元的事实。
证据五:《关于本案所涉项目的开业情况》,拟证明被告已经验收且项目已经开业。
被告湖南省新中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工作联系函》两份,拟证明开业当天原告提交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造成整个区域停电,同时该质量问题属于合同质保范围,但是原告没有尽维修义务;安装原告设备后的几个月,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一直未派人进行维修,由此造成的损失及后果应当由原告承担。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针对证据一至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针对证据五有异议,这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是合格产品,只能证明原告的产品是在这个市场使用。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针对证据《工作联系函》的真实性有异议,两份函件,明显不符合工作联系函的常理,两个时间相差九个月,但是编号却一致,函件里面没有任何签收记录;对其关联性亦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第一函件是由与本案没有关系的相关当事人之间的函件往来,收件方和发件方均不是本案的原被告,第二原告从未收到过此函,也没有基于函件所述内容接到被告任何通知,第三质保期与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是不同概念。
综合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经核对原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经核对其原件,因无签收记录,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案外人项目需要,向原告购买高压中置柜、低压开关柜、直流系统、欧式箱变等设备若干。双方于2015年6月2日在长沙市签订《合同》(编号为:2015060201),约定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1031485元,结算方式为“预付总货款15%,货到付至总货款的80%,安装验收后付至总货款的95%,余款5%自安装验收日起一年一次付清”。原告于2015年7月1日、7月7日、7月16日交付上述设备且经被告签收,被告有331485元货款未支付。2015年11月30日,因项目需要,双方又于长沙市签订《合同补充协议》,合同金额为人民币33729元。《补充协议》中涉及的材料原告于2015年12月4日交付被告签收,但被告至今未付材料款33729元。原告已依据《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只履行700000元的货款支付义务,仍欠付原告货款365214元。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于2016年8月5日核实确认了该欠款金额,但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所签合同内容合法,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按期足额付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金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所涉货物存在产品质量问题,但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被告抗辩不予付款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湖南省新中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湖南省城建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货款本金365214元及利息(其中计算至2016年10月18日的利息为28626.21元,之后的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被告湖南省新中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208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9728元由被告湖南省新中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谷海涯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胡旭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