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中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省城建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湖南省新中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湘0104民初7408之三号
原告:湖南省城建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负责人:章鹏。
被告:湖南省新中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省城建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省新中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原告湖南省城建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作出了(2016)湘0104民初7408号民事裁定书。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本院对被告湖南省新中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部分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现因被告湖南省新中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部分银行账户已足额冻结,被告湖南省新中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解除冻结其余银行账户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湖南省新中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部分财产诉讼保全措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谷海涯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胡旭方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五条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不得解除保全措施。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