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湘01民辖终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新中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342号侯家塘夏家冲007号第1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城建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麓谷街道鑫材路12号。
法定代表人章鹏,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湖南省新中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城建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4民初74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湖南省新中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在长沙市××心区,合同履行地在湘潭市,合同约定交货地为项目所在地湘潭市湖南金阳城农产品物流园。综上,请求撤销(2016)湘0104民初7408号民事裁定书,并将该案移送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及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合同补充协议》中对履行地没有约定,原审原告湖南省城建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诉讼法院要求原审被告湖南省新中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等,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一方湖南省城建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湖南省城建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长沙××开发区××街道××路,故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訸
审判员向丹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