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煜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煜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59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云龙山路99号。
法定代表人:陈正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中,江苏宁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花成玲,江苏宁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煜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星甸街道石窑社区毛村组。
法定代表人:李志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江苏天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煜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攀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1民初10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省建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驳回煜攀公司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2.改判煜攀公司在收款前开具符合约定的发票。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煜攀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根据双方签订的《泥浆外运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煜攀公司应先提供发票,否则省建公司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且《泥浆外运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节点未届至,故省建公司不应承担逾期利息。
煜攀公司辩称,1.省建公司的付款义务是主合同义务,煜攀公司的开票义务是附随义务,故省建公司要求煜攀公司先开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煜攀公司承接的是省建公司的泥浆外运运输业务,并未涉及工程施工,煜攀公司运输完毕后,省建公司即应支付运输费用,即使按照《泥浆外运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省建公司也承诺所有费用在2018年年底全部付清,故付款时间节点早已届至。
煜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省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997800.52元及利息(以1997800.5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计算的利息55280.6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省建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2日,煜攀公司与省建公司签订《泥浆外运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由煜攀公司为省建公司承建的明发科技商务城三期工程(春和地块)工程所用泥浆外运一次性包干,泥浆外运单价为54元/立方米,含11%的增值税。付款方式:1.2017年年底按完成工程款付款至30%;2.本工程竣工后并经监理、业主、质检站验收合格后,付至总款的70%;3.余款于2018年年底付清。省建公司支付款项时,煜攀公司必须提供同等结算金额的增值税发票。
合同签订后,煜攀公司组织工程车辆负责泥浆外运。工程结束后,双方2019年12月于签订了《春和地块泥浆量结算表》,确认煜攀公司共计外运泥浆为61070.38立方米,合同单价为54元,合同总价为3297800.52元。省建公司累计向煜攀公司支付工程款130万元,煜攀公司开具13张金额合计为13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
一审中,省建公司在陈述,煜攀公司负责泥浆外运,并不负责工程的基础开挖的施工作业内容。煜攀公司陈述,应当由省建公司先行支付款项,煜攀公司可以正常开具等额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泥浆外运施工分包合同》及《春和地块泥浆量结算表》,省建公司应向煜攀公司支付运输费用3297800.52元,现其仅付130万元,仍欠煜攀公司1997800.52元。关于煜攀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认为,省建公司认可《春和地块泥浆量结算表》系于2019年12月出具,《泥浆外运施工分包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此,省建公司应从煜攀公司起诉之日起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因中国人民银行于2019年8月19日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变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因此,省建公司应从煜攀公司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省建公司认为因工程尚未验收,故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合同名称虽未施工分包合同,但煜攀公司并未参与工程施工,只是提供运输服务,因此,该条约定与双方合同实际履行不相符,该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省建公司认为其向煜攀公司付款的前提是煜攀公司先行开具发票,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省建公司向煜攀公司付款时,煜攀公司提供同等结算金额发票,并非煜攀公司先履行开票义务。而实际上,省建公司支付款项系履行主合同义务,煜攀公司开具发票系履行附随义务,不能以附随义务对抗主要合同义务。故对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同时,煜攀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能够正常开具发票,故煜攀公司收到省建公司支付的款项后应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判决:一、省建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煜攀公司支付1997800.52元及逾期利息(以1997800.52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在省建公司履行完毕判决第一项付款义务后,煜攀公司开具同等金额的增值税发票。一审案件受理费23255元,保全费5000元,由省建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就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除省建公司认为淳忠平向马金兵支付的10万元系省建公司支付给煜攀公司的合同款项以外,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泥浆外运施工分包合同》第七条相关费用结算第二款约定,省建公司支付煜攀公司货款时,煜攀公司必须提供给同等结算金额的正规11%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省建公司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
2020年9月10日,煜攀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金额合计1997800.52元,并于2020年9月11日提交至本院。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省建公司是否有权因煜攀公司未提供发票而拒付剩余合同款项;省建公司应否向煜攀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省建公司与煜攀公司签订的《泥浆外运施工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均应诚信履约。《泥浆外运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在煜攀公司未开具发票的情况下,省建公司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故可以认定煜攀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系省建公司的付款条件,在煜攀公司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省建公司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因未支付合同款项而产生的逾期付款责任。一审判决对此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二审中,煜攀公司已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案涉1997800.52元货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且《泥浆外运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也已届满,一审法院认定省建公司应支付1997800.52元货款并无不当,且省建公司对此亦未提起上诉,故本院予以确认。但是,基于前述省建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本院对于煜攀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不予支持。
关于淳忠平向马金兵支付的10万元,因省建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煜攀公司授权马金兵代收合同款项,煜攀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应由省建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省建公司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省建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1民初101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用的负担部分;
二、变更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1民初101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煜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997800.52元;
三、驳回江苏煜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255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78元,均由煜攀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董岩松
二○二○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徐晶晶
书记员胡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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