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煜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江苏煜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1民初10191号

原告:江苏煜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星甸街道石窑社区毛村组。

法定代表人:李志才。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江苏天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云龙山路**。

法定代表人:陈正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中,江苏宁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煜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攀建工公司)诉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省建工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煜攀建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被告江苏省建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煜攀建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997800.52元及利息(以1997800.5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计算的利息55280.6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由其承建的明发科技商务城三期春和地块工程泥浆外运施工分包合同,约定泥浆外运由原告一次性包干负责,泥浆外运单价为54元每立方米。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泥浆外运工作,并就实际外运泥浆量进行了结算,总价款为3297800.52元,但被告仅支付了1300000元,仍欠原告1997800.52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及时付清全部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

被告江苏省建工公司辩称,1、本案的付款时间节点未到,根据合同4.2条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70%,该工程尚未验收。同时根据合同第7条,原告在收款前需要提供约定的增值税发票;2、原告的诉请中的工程款总额与事实不符,被告除了原告自认的130万元外,还在2018年2月14日支付过10万元;3、合同未约定利息,不应该承担利息。即使承担,也应该是起诉之后的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泥浆外运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明发科技商务城三期工程(春和地块)工程所用泥浆外运一次性包干,泥浆外运单价为54元/立方米,含11%的增值税。付款方式:1、2017年年底按完成工程款付款至30%;2、本工程竣工后并经监理、业主、质检站验收合格后,付至总款的70%;3、余款于2018年年底付清。被告支付款项时,原告必须提供同等结算金额的增值税发票。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程车辆负责泥浆外运。工程结束后,2019年12月,原、被告签订了春和地块泥浆量结算表,确认原告共计外运泥浆为61070.38立方米,合同单价为54元,合同总价为3297800.52元。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30万元,原告开具了13张,金额为13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

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是负责泥浆外运,并不负责工程的基础开挖的施工作业内容。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应当由被告先行支付款项,其公司可以正常开具等额的发票。

被告提供了其员工淳忠平向马金兵支付的10万元,证明其再次支付了10万元款项,但并未提供原告指示交付款项的证据,事后也未取得原告的确认。故本院认为淳忠平所支付的款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泥浆外运施工分包合同、春和地块泥浆量计算表、建设银行转账回单、发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及结算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运输费用3297800.52元,现仅支付了1300000元,仍欠原告1997800.5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结算表是双方在2019年12月出具的,且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此,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因中国人民银行于2019年8月19日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变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因此,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辩称,根据合同第4.2条的约定,本工程竣工后并经监理、业主、质检站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价款的70%,而工程尚未验收。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合同名称虽未施工分包合同,但原告并未参与工程施工,只是提供运输服务,因此,该条约定与双方合同实际履行不相符,故该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其向原告付款的前提是原告先行开具发票,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付款时,原告提供同等结算金额发票,并非原告先履行开票义务。而实际上,被告支付款项系履行主合同义务,原告开具发票系履行附随义务,不能以附随义务对抗主要合同义务。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能够正常开具发票,因此,在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款项后应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煜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997800.52元及逾期利息(以1997800.52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在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履行完毕本判决第一项付款义务后,原告江苏煜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同等金额的增值税发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5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23255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 判 长  张维超

人民陪审员  许维江

人民陪审员  周有和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蒋 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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