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民生源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南京民生源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106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2年7月11日生,白族,住江苏省海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进(系**丈夫),1981年4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民生源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桥林工业园长桥路**。

法定代表人:吴逖,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尚芳,江苏天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民生源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源公司)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20)苏0111民初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民生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夫妇在2018年9月与**口头约定**于次月入职工作,石小勇在一审中陈述**到公司工作是老板和老板娘事先说好,石小勇证言证明力明显高于其他同事的证言,虽然其将**在公司工作描述为“来帮忙的”,但其并未否认**在公司工作过的事实。**提交了其丈夫的工资领条,其中10月份、11月份及12月份工资是10月份之前的工资金额的两倍左右,按照常理此金额不可能是**丈夫一人的工资,民生源公司对此工资金额的巨大差距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因此可以推断10月份及之后的工资金额应为**夫妇共同的计件工资。按照同工同酬的原则,**主张其中一半工资为自己的工资合理合法。**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的上诉请求。

民生源公司辩称,**并不是民生源公司的员工,**与民生源公司之间不存在包括劳动关系在内的任何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立**与民生源公司自2018年10月2日至12月8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民生源公司支付**2018年10月2日至2018年12月8日之间的加班工资差额14703.68元;3、民生源公司向**支付赔偿金23673.84元;4、民生源公司向**支付2018年11月2日至2018年12月8日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9032.1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4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进通过微信向民生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询问其本人当年的社保问题以及民生源公司明年要不要**在公司工作,并表示如果要就把**的手续一起办好,不要则自己给**续交医保。后民生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回复张海进让其把**的手续一起办好转过来。2019年2月9日,张海进再次询问民生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今年是否能回到公司上班,民生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回复元宵节后才能定人。

后**向南京市浦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民生源公司自2018年10月2日至12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民生源公司支付**2018年10月2日至12月8日期间的加班工资14703.68元、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3673.84元、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9032.1元。该委于2020年1月3日作出宁浦劳人仲案字(2020)第7号仲裁裁决书,对**的全部请求不予支持。

**当庭陈述其自2018年10月2日开始在民生源公司处从事电焊工工作,工作内容为钢结构门扇制作,工作时间从早上4时到6时不等至晚上6时到8时不等。**的日常工作由石小勇安排和管理,工作期间不刷卡考勤,由石小勇记录,缺勤也不扣钱。**无底薪、按件计酬,当月工资次月发放至**代理人的卡上。**在民生源公司工作至2018年12月8日,后因社保问题与民生源公司协商不成而被老板告知不要干了。**提供张海进与民生源公司劳动争议案庭审笔录及仲裁庭审笔录、钢结构门扇岗位承包协议、领条、车间管理制度和工资及出勤统计表用以证明上述事实。民生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庭审笔录及仲裁笔录、钢结构门扇岗位承包协议、领条为张海进劳务纠纷案件的证据材料,与**无关;工资及出勤统计表系**自行制作,无民生源公司确认。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仲裁庭审笔录、钢结构门扇岗位承包协议、领条、车间管理制度、工资及出勤统计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有关证据在卷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主张与民生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就其向民生源公司提供劳动,并接受民生源公司管理及与民生源公司存在一定的人身隶属关系等提供相应的证据,现**以其代理人张海进与民生源公司的庭审笔录及仲裁庭审笔录、钢结构门扇岗位承包协议、领条等为由证明双方成立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以劳动关系为由向民生源公司主张劳动法上的相关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收。

二审中,当事人双方未提交新证据,亦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与民生源公司自2018年10月2日至12月8日期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主张与民生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提供的系张海进与民生源公司的庭审笔录及张海进的工资领条等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亦不能证明**与民生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为民生源公司提供劳动、接受民生源公司管理及与民生源公司存在一定的人身隶属关系等证据,故**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定**与民生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并驳回**要求民生源公司支付加班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赔偿金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雒继周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