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云民初字第656号
原告吴欧,无业。
被告岳阳长炼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营盘岭路120号。
法定代表人刘志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诗旷,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欧与被告岳阳长炼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5)云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原告吴欧不服,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4日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任亚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兰、人民陪审员李豪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丁畅担任记录。原告吴欧、被告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诗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欧诉称,2004年,根据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的内部政策,中石化长岭有限公司维修公司更名为机电公司,由国企改制为民企,从中石化长岭有限公司分流出去。当时中石化长岭有限公司维修公司包括我在内的职工600人左右,将自己的工作年龄由中石化长岭有限公司出资买断,然后将买断工龄获得的资金以个人的名义出资入股给机电公司,出资人成为机电公司的股东。后中石化长岭有限公司将下属机械厂、大修厂由国企改制为民企,整体并入机电公司,上述企业职工工龄买断所得资金以个人名义出资入股到机电公司。同时,维修大队、电力厂的部分设备维修工分流到机电公司,这些出资人成为机电公司的股东。企业改制时,机电公司在岳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按有限责任公司的流程注册。根据《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为50人以下,而机电公司的出资股东有数百人。机电公司管理层提出由出资股东选出数十名代表,然后将自己的股权委托给股东代表,由股东代表代理出资股东的股权。股东代表每隔三年选一次,同时出资人每次将股权委托给股东代表管理的时间期限为三年。2004年机电公司在管理层的统一安排下,从事先拟定的股东代表候选人中选出了股东代表并受托代理了股权,这些股东代表就成为该公司的注册股东,股东注册在名下的股份绝大部分为代理其他股东的股份。2004年、2007年在公司管理层的统一安排下,从管理层事先拟定的股东代表候选人中选出了股东代表并代理了股权,2007年后再也没有选过股东代表和委托过代理股权。2004年至2014年十年里,机电公司的出资人依法拥有的权益,被公司的注册股东、董事会、董事长给剥夺。机电公司出资人绝大多数没有参与公司章程的制定。参与制定公司章程的注册股东们没有就应该如何制定公司章程的有关事项向出资人咨询。绝大多数的出资人不知道公司章程内容,也无法从正常渠道得到或看到章程。机电公司章程内容严重侵犯了广大出资人的根本利益。公司章程第二十二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股东或出资人(法人股东除外)离开机电公司,并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包括辞职、退休、协解、除名、死亡及合同期满等,其持有的机电公司股份必须在离开机电公司后的次年元月,在参与分红后统一办理退股手续,该退出股份用于对经营者的股份奖励和骨干人员的股份调整。该规定遭到广大出资人反对。机电公司强行以一元钱的价格(该价格标准是机电公司单方面制定)将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出资人的股权收走,在出资人没有签字的情况下将钱打到出资人的银行账户上,并将出资人从企业出资人名单上除名。机电公司自改制成立以来,企业重大经营决策基本上没有征询出资人的意见,遭到反对,但该公司董事会事后变相实施了。2004年至2014年十年间,机电公司年产值从最初的7000万元左右逐年增加到4亿多元,但该公司的绝大多数出资人多年来对财务情况一直不清楚,不知道每年的利润是多少,更不清楚利润的去向。该公司也没有向他人公布过具体财务情况。每年机电公司只是按原始出资金额的10%向出资人分配红利。机电公司成立后不久,以公司名义出资入股湖南中创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成为股东。2009年和2011年,机电公司将持有的股票分别以一元每股、三元每股的价格出售给该公司改制员工和部分骨干人员,我分别购买了2495股和2670股。2014年12月我在办理辞职手续过程中,机电公司要求我写一份申请书,请求该公司将我持有的湖南中创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按原来购买的价格收购走,我没有同意。2014年12月26日,在我没有同意的情况下,机电公司将1万多人民币打到我的银行卡账户上,将我强行从该公司的湖南中创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持股名单上除名。请求1、依法判令机电公司现任工商注册股东身份违法,解散现任董事会,由出资人重新选出股东代表、董事会;2、依法判令机电公司章程第二十二条违法无效;3、依法判令机电公司单方面以每股一元钱的价格,强迫出资人在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向该公司转让股份的行为是违法行为并终止该行为;4、依法判令机电公司归还我持有的5165股湖南中创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5、依法判令此次诉讼的全部费用由机电公司承担。
原告吴欧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吴欧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吴欧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原告吴欧银行存折,拟证明2014年12月26日机电公司将我持有的湖南中创化工公司股份的款项强行打到我银行账户的记录,另外还证明被告曾经向我分过红,间接地证明原告吴欧是被告机电公司的股东;
证据三、申请书一份、手机短信,拟证明被告机电公司要求原告退股5156股,申请书是真实的;
证据四、公司章程,拟证明公司章程侵犯了出资人的权益,是无效的;
证据五、原告吴欧手机短信中的内容,拟证明2011年,机电公司委托刘红生通知我购买湖南岳阳中创化工公司股份,2011年11月11日刘红生告知我湖南岳阳中创化工公司股份分红全部打入我银行账户;
证据六、原告的股权证一份,拟证明原告是被告公司的出资人和股东;
证据七、原告的申请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理由是成立的;
证据八、文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再一次侵犯了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证据九、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花费8010元购买了中创股份2670元股,被告机电公司于2011年12月23日向我出具了收据一份。
被告机电公司辩称:一、原告吴欧无权以股东身份或出资人身份向答辩人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是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而制定,而在本案中,原告吴欧既非公司股东,亦非公司债权人,所以根本无权以股东身份或其所谓的出资人的身份向机电公司提起诉讼。作为公司出资人,只有履行了出资义务,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登记、记载并备案于公司股东名册的股东,才能成为公司股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只有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驶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本案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二、公司章程具有契约性,公司章程作为股东间的契约,对股东具有绝对的、排他的法律效力。就算他是一个显名股东,他的诉讼请求也得不到法律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一规定宗旨在尊重公司自治,在维护公司的人合性质的前提下,允许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作出特别约定,甚至可以在某种程度上突破《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章程对股东具有绝对的、排他的法律效力。公司章程并未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章程也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1、关于自愿原则。公司章程是股东自愿签订的,章程约定辞退、退休、协解等,其持有机电公司股份必须统一办理退股手续。该条文的真实含义并非吴欧所理解的强制转让,这叫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2、关于公平原则。只要上述条件成就都是同等条件退股,根本不违反公平原则。3、关于等价有偿原则。章程中规定股权转让事宜均系有偿,而《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并未对股权转让作出明确规定。在实际交易中,股权转让的价格取决于双方的协商。所以,原告吴欧认为转让价格等同于净资产价格就是合理的,低于净资产就是不合理的,显然与市场情况不符,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三、原告以委托持股协议作为依据,即认定自己为机电公司股东或出资人,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主张确认其享受公司股权的,须证明以下事实:(一)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股权、债券、土地使用权等向公司出资,继受公司股权或以合法方式取得技术股、赠与股等。(二)已为公司章程或公司股东名册记载为公司股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进一步明确: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他人名义出资的,其约定不得对抗该公司。这也明确原告是不能直接起诉公司的。如果说,是因为答辩人机电公司的原因,致使原告作为出资人没有进行工商登记为公司股东,原告应该提出确认股权之诉。实际是,机电公司作为长岭炼化下属改制企业,有数百名出资人,都是采取委托代持的方式,原告即使采用诉讼确认股权的方式,也无法成为公司股东。四、机电公司对湖南中创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投资与原告无关。原告提出所谓持有湖南中创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一事,同样没有法律依据。因机电公司持有该公司股份,是机电公司和该单位两个法人单位之间的投资关系。对机电公司而言,该项对外投资在财务报表上是属于公司资产。即使是机电公司的合法股东,也只有在该公司清算时才享有资产分配权,其他任何人员在任何时候都无权要求分配公司资产。机电公司发动职工集资,然后利用集资对外投资,这是一种经营行为,与股权投资关系挂不上钩。至于职工集资后所获得的一定回报,从法律上讲是利息回报或资金占用费用。综上所述,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的各项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机电公司为其辩称意见,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被告机电公司企业登记注册资料,拟证明原告吴欧不是公司的股东;
证据二、湖南中创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原告吴欧不是湖南中创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
证据三、岳阳长炼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章程,拟证明股东在公司章程中约定“辞职、退休、协解、除名、死亡或者合同期满等,其持有的机电公司股份必须……统一办理退股手续,退股价格为每股1元”;
证据四,内部职工出资管理规定及股东决议,拟证明公司股东及隐名出资人调离公司或辞职、协解等,在享有公司当年度财务报表的应享红利之后,按每股1元退还内部职工出资人。
在庭室过程中,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原、被告均发表了质证意见。
被告机电公司对原告吴欧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退款不代表就是退股,不是同一个法律概念,不能证明是退股,只能证明公司退了钱,这是集资款的分红;对证据三有异议,这份证据没有证明效力,没有人签字也没有人盖章,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手机短信没有任何的载体,原告的手机短信也只能证明一个退款的关系,再者刘明秋不能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办理退股事宜;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反而恰恰能够证明当时出资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五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六有异议,公司出具的股权证明书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股权,应以工商行政部门登记的股东名册为准,股权证书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达到的目的;对证据七有异议,这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证据,这只是原告的请求;对证据八有异议,公司重组是公司的经营行为,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是被告的股东,这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九有异议,认为现金收条不能表明是股权转让,中创公司是2006年4月18日就登记成立了,即使是股权转让,也要签订合同,办理相关手续,如果原告一定要认为这是股权转让的话,则与本案无关,应另案起诉。
原告吴欧对被告机电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有证据证明原告是中创公司的股东,属于不记名的股东;对证据三原告有异议,认为公司章程是违法、无效的,认为公司通过章程时,大多数股东没有参与决议,决议股东手中持有的股份不超过全体股权的半数;对证据四原告有异议,认为决议的内容侵犯了股东的股权、物权,决议是通过非法、无效的股东会、董事会作出的,因此决议也是非法、无效的。
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核,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在查明事实及本院认为中综合认定。
根据庭审及质证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吴欧向被告机电公司申请辞职,2014年12月17日,被告机电公司批准了原告吴欧的辞职申请。之后,被告机电公司将一张格式申请书[内容为:本人吴欧,已申请辞职。特申请将交给公司的款项共计10505元(壹万零伍佰零伍元)退还给本人,其中:2009年7月交款2495元,2011年12月交款8010元。收款收据我回去找一下,然后退还公司,如确遗失找不到了,就以此申请书为凭据,特此声明]交给原告吴欧,要求原告吴欧在格式申请书上签名,原告吴欧拒绝签名。2014年12月26日,被告机电公司将人民币10505元直接汇入原告吴欧的银行卡账户。后被告机电公司要求原告吴欧将其持有的被告机电公司股权59400股办理退股手续,因原告吴欧不同意办理相关手续未果。
另查明,原巴陵石化长岭炼油化工厂维修公司改制成被告机电公司,于2000年12月8日办理了工商注册变更登记。之后,巴陵石化长岭炼油化工厂维修公司职工(包含原告吴欧)将工龄买断。职工将买断工龄的资金以个人的名义出资入股被告机电公司。被告机电公司在进行工商注册登记时,因股东人数限制,被告机电公司管理层提出由出资股东选出代表,出资人将自己的股权委托给股东代表,由股东代表代理出资股东的股权。2004年、2007年被告机电公司从事先拟定的股东代表候选人中选出了股东代表并代理了股权。2005年3月2日,被告机电公司召开了第二届股东会第三次会议,会议一致通过将《公司章程》第七章第二十二条增加“股东(或出资人)离开机电公司,并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包括辞职、退休、协解、死亡等,其持有机电公司的股份必须按上年度财务报表每股资产净值转让给机电公司工会,并享有本年度持股期的股东权益,公司工会持有的股份主要用于公司对经营者的股份奖励和骨干人员的股份调整”。2009年2月2日,被告机电公司制定《岳阳长炼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内部职工出资管理规定》。该规定第四条规定,公司内部出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内部出资必须在下一年度的一月份统一办理退股手续,并与原委托的公司自然人股东解除“股权委托协议”:(一)出资人调离本公司或辞职、协解等。第五条规定,该项退股在享有依机电公司当年度财务报表的应享红利之后,按每股一元退还内部职工出资人,所退股份由公司按《公司章程》和本规定办理。对逾期未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公司股东会授权公司经营管理机构可以按没有及时办理离职交接手续,不为其办理其他相关手续;该出资部分也不再享有任何权益。2009年3月2日,被告机电公司召开第三届股东会第四次会议,会议对该规定进行了表决。到会股东中,表决赞成的股东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股份的98.02%,弃权股东所持股份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股份的1.98%,通过了该规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吴欧是否具有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原告吴欧作为被告机电公司的出资人,持有该公司签发的《股权证明书》,其有权向被告机电公司主张与股权相关的权利。因此,原告吴欧依法享有诉权。焦点2、被告机电公司现任工商注册股东身份是否违法?被告机电公司现任工商注册股东是经合法程序选出并依法登记,且不违反公司法禁止性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吴欧请求判令被告机电公司现任工商注册股东身份违法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焦点3、被告机电公司章程第二十二条是否违法?被告机电公司的公司章程系经股东会表决通过,合法有效。原告吴欧请求判令被告机电公司公司章程第二十二条无效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焦点4、被告机电公司以每股人民币一元的价格收回原告吴欧所持股权是否违法?被告机电公司制定的《岳阳长炼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内部职工出资管理规定》相关条款规定,公司内部出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内部出资必须在下一年度的一月份统一办理退股手续,并与原委托的公司自然人股东解除“股权委托协议”:(一)出资人调离本公司或辞职、协解等。该项退股在享有依机电公司当年度财务报表的应享红利之后,按每股一元退还内部职工出资人。《内部职工出资管理规定》已经股东会审议通过,对其内部出资人依法具有约束力。原告吴欧已从被告机电公司辞职,被告机电公司工会依照该规定回购公司股份并无不妥,故原告吴欧请求判令被告机电公司单方面以每股一元钱的价格,强迫出资人在与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向该公司转让股份的行为是违法行为并终止该行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焦点5、被告机电公司是否应归还原告吴欧持有的5165股湖南中创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原告吴欧向法庭提交的2011年12月23日被告机电公司出具的8010元的收据,无法达到其持有湖南中创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65股的证明目的,其诉请被告机电公司返还该股份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机电公司向原告吴欧银行账户退款10505元,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款属于湖南中创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165股的股价款,对原告吴欧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欧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亚波
审 判 员 张 兰
人民陪审员 李 豪
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丁 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
第七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