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长炼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山东海湾吊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长炼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05民初4015号
原告:山东海湾吊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凤凰路1号(送达确认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674529736A。
法定代表人:于利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剑,男,1971年12月1日生,汉族,山东海湾吊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现住本单位宿舍。
被告:**长炼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监申桥工业园,送达确认地址:内蒙古锡林郭勒盟多伦县皇府宾馆长炼机电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722536261X。
法定代表人:刘志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卫平,男,1988年2月22日生,汉族,**长炼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职工,现住本单位宿舍。
原告山东海湾吊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湾公司”)与被告**长炼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炼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剑、被告长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卫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起重机械使用费296200元,迟延付款利息损失(296200元按LPR的1.3倍,自2020年12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2.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违约金88860元(296200元×30%)。3.案件受理费3538元、诉讼保全费2445元,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海湾公司自愿撤回对大唐内蒙古多伦煤化工有限公司的起诉,仅要求长炼公司承担本案责任。海湾公司的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不再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原告与长炼公司签订《吊装技术服务合同》,约定“长炼公司使用原告SCC12000型和QUY260T型履带式起重机各一台用于大唐内蒙古多伦煤化工有限公司厂区内检修换热器的大型设备吊装,SCC12000型履带式起重机54天内包干价369万元,超出部分使用费按45000元/天计算;QUY260T型履带式起重机2个月内包干价51万元,超出部分使用费按6000元/天计算。施工结束30日内,长炼公司将机械使用费全部付清。如长炼公司迟延付款按每天0.5%支付违约金。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提交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2020年11月,原告与长炼公司签订《大唐内蒙古多伦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吊装技术服务合同(增补协议)》以及《机械使用进度结算单》,确认长炼公司使用原告起重机械最终结算包干使用费、超期使用费、赔偿费用共计6146200元。同时,原告又与两被告签订《担保协议》,约定长炼公司2020年11月30日前付清欠付原告的全部款项,若长炼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则大唐内蒙古多伦煤化工有限公司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长炼公司辩称,2020年11月1日原告向二被告出具承诺函一份,承诺我公司付款支付至95%比例,一周内退还被告内蒙大唐多伦公司一根钢丝绳。我公司认可还欠付原告296200元,仅同意支付该费用,支付该费用的前提是原告将钢丝绳归还内蒙大唐多伦公司,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和违约金。1、山东海湾吊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2022年9月23日前退还“承诺函”内要求钢丝绳。2、现要求“山东海湾吊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撤诉,其承担各项起诉费用。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请求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其中,海湾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提交《大唐内蒙古多伦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吊装技术服务合同》一份,证明2020年7月,原告与被告长炼公司签订《吊装技术服务合同》,合同成立且真实、合法、有效。2、提交《大唐内蒙古多伦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吊装技术服务合同(增补协议)》、《机械使用进度结算单》各一份,证明2020年11月,原告与长炼公司共同确认起重机械最终结算包干使用费、超期使用费、赔偿费用共计6146200元。3、提交《担保协议》一份,证明根据该担保协议第2条,长炼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即2020年11月30日前付清欠付原告的全部款项,则大唐内蒙古多伦煤化工有限公司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长炼公司对海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称,1、对《大唐内蒙古多伦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吊装技术服务合同》无异议。2、对《大唐内蒙古多伦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吊装技术服务合同(增补协议)》、《机械使用进度结算单》无异议。3、对《担保协议》无异议。
长炼公司为反驳海湾公司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4、提交《承诺函》一份、微信聊天记录一份、钢丝绳损坏备忘录一份、电话录音一份,证明我公司吊装技术服务费总金额为614.62万元,已支付585万元,还欠付29.62万元,现支付比例为95.18%,支付比例高于95%,山东海湾吊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未按规定将钢丝绳退还至大唐多伦煤化工有限公司,被告**长炼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不承担诉讼请求1-3条款。
海湾公司对长炼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称,对《承诺函》一份的真实性不确定,需核实,对承诺函内容的关联性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钢丝绳损坏备忘录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没有原告任何的签署意见,与原告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经审查,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海湾公司提交的证据1、2、3均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长炼公司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长炼公司提交的承诺函、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钢丝绳损坏备忘录无海湾公司签章,其内容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原告与被告长炼公司多伦分公司签订《吊装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长炼公司使用原告SCC12000型和QUY260T型履带式起重机各一台用于大唐内蒙古多伦煤化工有限公司厂区内检修换热器的大型设备吊装,SCC12000型履带式起重机54天内包干价369万元,超出部分使用费按45000元/天计算;QUY260T型履带式起重机2个月内包干价51万元,超出部分使用费按6000元/天计算。施工结束30日内,长炼公司将机械使用费全部付清。如长炼公司迟延付款按每天0.5%支付违约金。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提交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2020年10月22日,海湾公司、长炼公司多伦分公司、大唐内蒙古多伦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三方签订《担保协议》,约定长炼公司多伦分公司2022年10月22日支付海湾公司使用费40万元,剩余款项于2020年11月30日前一次付清;若长炼公司多伦分公司未按约定支付使用费,大唐内蒙古多伦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020年11月,海湾公司与长炼公司多伦分公司签订《大唐内蒙古多伦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吊装技术服务合同(增补协议)》,双方就原合同服务期延长达成协议。履带式起重机SCC12000延长至2020年10月25日,履带式起重机QUY260T延长至2020年10月31日,具体结算金额依据原合同内相关费用进行结算,履带式起重机SCC12000延期费用为:1485000元,履带式起重机QUY260T延期费用为:228000元,赔偿费用为233200元。后双方共同在《机械使用进度结算单》上签字盖章,该结算单显示应结算金额为6146200元。2020年11月1日,海湾公司向大唐多伦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长炼公司多伦分公司、福建龙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承诺函一份,承诺“我单位山东海湾吊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就SCC12000履带吊钢丝绳(1235米)一事,我单位承诺:**长炼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多伦分公司将欠付我单位的吊装费用支付到95%时,我单位一周内退还此钢丝绳到大唐多伦煤化工有限公司,运输费由我单位负责。”
本院认为,海湾公司与长炼公司多伦分公司签订的《大唐内蒙古多伦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吊装技术服务合同》、《大唐内蒙古多伦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吊装技术服务合同(增补协议)》均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海湾公司虽承诺长炼公司多伦分公司支付95%时一周内退还钢丝绳,但退还钢丝绳非海湾公司的主给付义务,海湾公司的主给付义务是提供吊装技术服务且业已完成,海湾公司该承诺仅赋予相关权利主体主张退还钢丝绳的权利,并不赋予长炼公司支付剩余款项的先履行抗辩权,剩余款项的支付并不以退还钢丝绳为前提,款项的支付仍应按照《大唐内蒙古多伦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吊装技术服务合同》、《大唐内蒙古多伦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吊装技术服务合同(增补协议)》及《担保协议》的约定履行。长炼公司多伦分公司尚欠海湾公司机械使用费296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海湾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长炼公司多伦分公司逾期支付上述款项,对海湾公司造成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予赔偿,海湾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等情形,在本院支持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基础上,对其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再支持。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本案责任应由被告长炼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炼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海湾吊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机械使用费296200元;
二、被告**长炼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山东海湾吊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962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005%计算),与上述第一项同时付清;
三、驳回原告山东海湾吊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8元、诉讼保全费2445元,由被告**长炼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185元,由原告山东海湾吊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98元。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 建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郑亚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