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民再1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欧,男,1972年3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岳阳长炼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监申桥工业园(金枫路以东、监申桥路以北)。
法定代表人:刘志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兴林,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易骆之,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吴欧因与被申请人岳阳长炼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炼机电公司)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一案,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5)云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吴欧不服,提起上诉。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岳中民二终字第184号民事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2015)云民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吴欧不服,提起上诉。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日作出(2016)湘06民终750号民事判决。吴欧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作出(2017)湘民申131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吴欧,长炼机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兴林、易骆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欧的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6民终750号判决,对案件依法再次审理;2.依法改判长炼机电公司现任工商登记股东身份违法,解散现任董事会,对非法持股和非法出资进行清理,恢复因该公司采用违法方式取消股东身份的出资人的股东身份,召开股东大会选出合法的董事及董事会,并将公司注册为股份有限公司;3.依法改判长炼机电公司章程第二十二条和《岳阳长炼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内部职工出资管理规定》违法无效;4.依法改判长炼机电公司单方面以每股一元的价格强迫出资人与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向该公司转让股份的行为违法并终止该行为;5.请求依法改判长炼机电公司归还吴欧分两次持有的2495股和2670股湖南中创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创公司)的股份;6.依法改判本案诉讼所涉及的全部费用(包括全部诉讼费和吴欧因诉讼往返长沙与岳阳的全部路费以及在长沙住宿餐饮的费用)全部由长炼机电公司负担。
长炼机电公司辩称:长炼机电公司设立及登记均合法有效;长炼机电公司章程,包括本案中争议的第二十二条均是依法制定,合法有效;长炼机电公司对吴欧实行退股,系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创公司的股权系长炼机电公司财产,并非代吴欧及其他职工持有,不存在向吴欧进行返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吴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长炼机电公司现任工商注册股东身份违法,解散现任董事会,由出资人重新选出股东代表、董事会;2.判令长炼机电公司章程第二十二条违法无效;3.判令长炼机电公司单方面以每股一元钱的价格强迫出资人在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向该公司转让股份的行为是违法行为并终止该行为;4.判令长炼机电公司归还其持有的5165股中创公司的股份;5.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长炼机电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长炼机电公司系由原巴陵石化长岭炼油化工厂维修公司改制而成。改制过程中,包含吴欧在内的职工的工龄被买断,买断款转为对长炼机电公司的出资。长炼机电公司在进行工商注册登记时,因股东人数限制,该公司管理层提出由出资股东选出代表,由股东代表代理出资股东的股权。2004年和2007年,在长炼机电公司管理层的统一安排下,在事先拟定的股东代表候选人中选出了股东代表并办理了股权代理手续。
2005年3月2日,长炼机电公司召开第二届股东会第三次会议,会议一致通过增加《公司章程》第七章第二十二条,内容为:“股东(或出资人)离开机电公司,并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包括辞职、退休、协解、死亡等,其持有机电公司的股份必须按上年度财务报表每股资产净值转让给机电公司工会,并享有本年度持股期的股东权益,公司工会持有的股份主要用于公司对经营者的股份奖励和骨干人员的股份调整”。
2009年2月2日,长炼机电公司制定了《岳阳长炼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内部职工出资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其中第四条规定,公司内部出资人员有调离本公司或辞职、协解等情形的,其内部出资必须在下一年度的一月份统一办理退股手续,并与原委托的公司自然人股东解除股权委托协议。其中第五条规定,该项退股在享有依机电公司当年度财务报表的应享红利之后,按每股一元退还内部职工出资人,所退股份由公司按《公司章程》和该规定办理。对逾期未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公司股东会授权公司经营管理机构可以按没有及时办理离职交接手续,不为其办理其他相关手续;该出资部分也不再享有任何权益。2009年3月2日,长炼机电公司召开第三届股东会第四次会议,会议对《管理规定》进行了表决并予以通过。到会股东中,表决赞成的股东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股份的98.02%,弃权股东所持股份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股份的1.98%。
2014年,吴欧向长炼机电公司提出辞职申请,长炼机电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予以批准。之后,长炼机电公司将一张内容为:“本人吴欧,已申请辞职。特申请将交给公司的款项共计10505元(壹万零伍佰零伍元整)退还给本人,其中:2009年7月交款2495元,2011年12月交款8010元。收款收据我回去找一下,然后退还公司,如确遗失找不到了,就以此申请书为凭据,特此声明”的格式申请书交给吴欧。长炼机电公司要求吴欧在该申请书上签名,吴欧拒绝。2014年12月26日,长炼机电公司将人民币10505元直接汇入吴欧的银行卡账户。后长炼机电公司要求吴欧将其持有的长炼机电公司59400股股权办理退股手续,因吴欧不同意办理相关手续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吴欧是否具有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吴欧作为长炼机电公司的出资人,持有该公司签发的《股权证明书》,其有权向长炼机电公司主张与股权相关的权利。因此,吴欧依法享有诉权。2.长炼机电公司现任工商注册股东身份是否违法。长炼机电公司现任工商注册股东是经合法程序选出并依法登记,且不违反公司法禁止性的规定,合法有效。吴欧请求判令长炼机电公司现任工商注册股东身份违法没有法律依据,予以驳回。3.长炼机电公司章程第二十二条是否违法。长炼机电公司的公司章程系经股东会表决通过,合法有效。吴欧请求判令长炼机电公司章程第二十二条无效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4.长炼机电公司以每股人民币一元的价格收回吴欧所持股份是否违法。长炼机电公司制定的《管理规定》已经股东会审议通过,对其内部出资人依法具有约束力。依据该规定,吴欧从公司辞职后,公司工会回购公司股份并无不妥,故对吴欧请求判令长炼机电公司单方回购股份的行为违法并终止该行为的请求不予支持。5.长炼机电公司是否应归还吴欧持有的5165股中创公司股份。吴欧提交的2011年12月23日长炼机电公司出具的8010元的收据,无法达到其持有中创公司5165股股份的证明目的,而长炼机电公司向吴欧银行账户退款10505元,也不能证明该款属于中创公司5165股的股价款,吴欧诉请长炼机电公司返还该股份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吴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吴欧负担。
吴欧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股东身份及董事会组成是否合法的问题,长炼机电公司现任工商登记的股东,与公司章程载明的股东以及在公司股东名册载明的股东一致,均已实际出资,没有证据证明登记不实的情形。长炼机电公司现任董事会也是由经全体股东选出的董事组成,公司董事会的组成以及召集程序并不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以及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吴欧请求法院确认长炼机电公司现任工商注册股东身份违法,并请求解散现任董事会,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公司章程第二十二条是否违法的问题。公司章程规定了公司组织和活动的原则及细则,它是公司内外活动的基本准则,对所有出资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出资人身份的保留,股份是否拥有,应按公司章程执行。本案中,长炼机电公司于2005年3月2日召开第二届股东(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会议通过增加公司章程第二十二条时,经过了股东代表大会的表决,吴欧的代理人喻振飞代表吴欧对二十二条投了赞成票,程序合法。该条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当认定其合法有效。关于回购股权是否违法的问题。经长炼机电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的《管理规定》是公司约束股东之间权利义务的基本准则,体现了全体股东的共同意志。《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五条关于股权回购的规定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对吴欧具有约束力,故长炼机电公司根据该第四、五条的相关规定,要求按每股一元的价格回购已辞职的吴欧的股权并不违法。关于吴欧请求长炼机电公司归还其持有的中创公司股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吴欧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长炼机电公司持有的中创公司股份事实上属于吴欧所有,也不能证明吴欧持有中创公司的股份,故吴欧要求长炼机电公司归还其持有的中创公司股份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吴欧上诉提出长炼机电公司未提交股权委托代理协议这一重要证据,导致原审法院作出错误判决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委托代理协议应由合同当事人持有,长炼机电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吴欧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长炼机电公司持有该份证据,且该份证据对本案处理结果并无影响。吴欧上诉还提出原判决没有采纳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请求错误,由于吴欧未提供证人的姓名、性别、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且提供证人证明其证明目的是其举证义务,故原判决没有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并无不当。综上,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另补充查明:长炼机电公司于2017年3月6日将59400元付至吴欧账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长炼机电公司的股东身份及董事会的组成是否合法;长炼机电公司章程第二十二条及《管理规定》是否合法有效;长炼机电公司单方回购吴欧所持股权是否合法有效;长炼机电公司是否应向吴欧返还中创公司股份。
关于长炼机电公司股东的身份及董事会组成是否合法的问题。长炼机电公司实际出资人数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上限,通过自愿选择委托部分出资人持有股权的做法,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长炼机电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供了公司设立时实际出资人委托部分出资人作为公司股东并代为持有股权,显名股东选举产生董事会、监事会的证据,而吴欧所举证据并不能否认前述事实的成立,且其在2014年辞职之前,其实际出资是由工商登记股东代持,亦享受了收益,其也未就长炼机电公司董事会的构成提出过异议。况且,吴欧所有的股权一直处于他人代持状态,吴欧也从未提出异议,长炼机电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产生过程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因此,吴欧主张长炼机电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组成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长炼机电公司章程第二十二条及《管理规定》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长炼机电公司章程第二十二条的增补及《管理规定》的制定,均是经该公司股东会讨论决定,相关会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并未违反法律及公司章程;前述规定中关于出资人因辞职离开公司,公司有权以固定价格回购出资股权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公司股东内部自治的范畴。因此,长炼机电公司股东会对公司章程第二十二条的增补及制定的《管理规定》均合法有效。吴欧申请再审时认为,代其行使表决权的显名股东并未合法有效取得授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由该法及公司章程规定,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从吴欧所持有的股权份额对比当时参加股东会表决的股东所代表的股权份额等情况看,也远不足以改变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已通过决议的事实。
关于长炼机电公司单方回购吴欧股权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在吴欧向长炼机电公司提出辞职后,长炼机电公司决定回购其股权,是依照该公司章程及《管理规定》进行的。在与吴欧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将股权回购款支付至吴欧的账户并无不妥。
关于长炼机电公司是否应向吴欧返还中创公司股份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持有中创公司股份的是长炼机电公司。吴欧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长炼机电公司系代其持有股份,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该项诉请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6民终750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建立
审判员 谢丽华
审判员 彭春玲
二〇一八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黄 理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