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73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9年1月17日出生,住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系居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满族,1971年8月16日出生,住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系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沂鑫阳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经济开发区沂河路与联邦路交汇往东路南。
法定代表人:庞士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隆,男,195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县,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负责辽宁地区的销售及售后服务。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临沂鑫阳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5民初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伟担任审判长,刘春杰主审,鞠安成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给付1300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对方口头答应少要4000元,锅炉坏了,对方称保证五年,但一年就坏了。
被上诉人鑫阳公司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双方是2016年8月27日签的合同,当时讲的是对方拿1000元定金,正常了之后付全款,但安完了之后对方未付款,我说咱厂有个规定,如果两个月以后没还上那就收1%的利息。对方口头同意了,当时说过完年伐杨树付款。后续四年我方都积极主张货款。四年后锅炉房产气控制箱坏了,他说多钱给他换上。我说数码控制器一个相当是800元钱。我给他安了个数码控制器他给了我200,给我打了一个欠条。
鑫阳新能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17000元及利息1%17000元×4年计:6800元整,合计:23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8月27日,被告**以辽中区满都户镇大众洗浴的名义(乙方)与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鑫阳锅炉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鑫阳锅炉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书》,约定由甲方出售给乙方CLRGW-1型浴暖专用锅炉一台,价格为18000元,双方约定款到后发货,被告**在乙方处签字。后被告**与被告**交付1000元定金后,原告为其安装锅炉并调试。2020年7月11日,被告**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金额17000元,系锅炉全款,该款项二被告至今未给付。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所欠锅炉款17000元及利息,共计23800元。被告**与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同意给付所欠锅炉款17000元,但不同意给付利息。
另查,临沂鑫阳新能源有限公司原名称为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鑫阳锅炉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0变更为现名称。
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鑫阳公司产品销售合同书、欠据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并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以辽中区满都户镇大众洗浴的名义从原告处购买锅炉,双方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为被告安装锅炉并调试,而被告仅支付了1000元定金,余款至今未给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给付剩余锅炉款17000元的民事责任,且欠据系二被告书写,二被告在庭审中也同意自愿承担该欠款,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17000元锅炉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68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产品购销合同书中对逾期支付货款利息未做约定,故应以17000元为基数,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21年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
一审法院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与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临沂鑫阳新能源有限公司锅炉款17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7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依法驳回原告临沂鑫阳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7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与被告**共同承担并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鑫阳公司之间属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二审主张,鑫阳公司曾经口头答应减免4000元,故要求改判付款13000元。对于上诉人的这一主张,鑫阳公司不予认可,上诉人有义务予以证明,但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对该项主张予以证明,上诉人应当对此承担不利后果。其上诉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提出的其他主张,理由不足,无有效证据佐证,且有关问题,在一审中已作出较为明确的说明与认定,此不赘述。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伟
审 判 员 刘春杰
审 判 员 鞠安成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谢日恒
书 记 员 高 煜
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