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鑫阳新能源有限公司

***、临沂鑫阳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民终74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宜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益欢,女,199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系上诉人之女,住河南省洛阳市宜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鑫阳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沂河路与联邦路交汇往东路南。
法定代表人:庞士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临沂鑫阳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1392民初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1392民初642号民事判决书,请求人民法院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编号为202008008的产品购销合同;2.人民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已支付的货款15000元(壹万伍仟元);3.人民法院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1300元(壹仟叁佰元);4.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同意为原告调换,但因被告处当时没有适合的产品可供更换”有误。上诉人购买的是蒸发器,出现质量问题后上诉人联系被上诉人更换换货或调成烧水锅炉蒸发器安装时已维修一次),被上诉人以没货为由拒绝调换,且未派人维修。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购买的产品再次出现质量问题后,不维修也不同意调换,导致上诉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鉴定费用过高上诉人未缴纳鉴定费原因是鉴定费用过高。选定的鉴定机构反馈鉴定费用约6万元。上诉人诉求仅16300元,鉴定费用过高且需预缴,上诉人无力承担。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经维修后质量仍不符合约定的标准,不维修也不更换,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鑫阳公司辩称,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在被上诉人处购买的产品有质量问题,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虽申请对产品质量进行鉴定,但上诉人没有缴纳相应的鉴定费用,因此没有相应的鉴定机构对上诉人主张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无法确认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在没有证据证实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法院当然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且双方在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合同解除的条件,上诉人方主张的理由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而且上诉人主张的内容也不符合法定的解除条件。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无任何不当之处,请求依法予以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解除***、鑫阳公司之间签订的编号为202008008的产品购销合同;2.请求判令鑫阳公司向***返还已支付的货款15000元(壹万伍仟元);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鑫阳公司赔偿***损失1300元(壹仟叁佰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鑫阳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13日,***委托案外人赵雪斌向鑫阳公司购买规格为蒸发器、净水机,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2002008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甲方赵雪斌向乙方鑫阳公司购买规格为100公斤的蒸发器、净水机,总价为15000元,甲方应在合同签订时向乙方支付首付定金3000元,货到后付12000元。交货期为自乙方收到定金4天内发货。产品质量保证中约定乙方对本合同的产品质保期限为12个月,期限自乙方发出货物之日起计算。质保期内因乙方产品自身出现的质量问题、乙方负责以最快时间到场维修,由此产生的产品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因甲方安装或人为操作不当,及其他原因造成产品出现的故障或损害,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及时维修,但不承担任何责任,由此产生的全部费用由甲方承担。违约条款中约定一方不按期履行合同,并经另一方提示后30日内仍不履行合同,合同解除。违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合同落款处,甲方为***,甲方经办人为赵雪斌,鑫阳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章,乙方经办人为张炳明。赵雪斌于合同签订当日交付蒸发器定金3000元,鑫阳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后鑫阳公司将蒸发器及净水机发货至***经营的香江浴池,并于同年9月底安装完成,***收到货后支付尾款12000元,后***以鑫阳公司提供的产品没有达到预期效果且该产品有质量问题为由与鑫阳公司协商,鑫阳公司同意为***调换,但因鑫阳公司处当时没有适合的产品可供更换,***于同年10月底另行购买。***与鑫阳公司协商退货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于2021年4月28日申请对蒸发器等配套设备进行质量等进行鉴定,但未在规定时间内缴费,该鉴定现已终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是否为适格主体;2、《产品购销合同》是否具备解除条件。针对焦点1,根据***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收款收据、录音及庭审查证可知,鑫阳公司虽称合同系赵雪斌与鑫阳公司之间签订,但《产品购销合同》落款处载明甲方系***,赵雪斌在甲方经办人处签字,且赵雪斌于庭审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认可其系受***委托,负责经办购买蒸发器事宜,故系***与鑫阳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作为合同相对人,为本案适格主体。针对焦点2,***与鑫阳公司签订合同后,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定金,鑫阳公司发货并安装,后***支付货物尾款,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现***主张解除合同,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根据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解除合同条件为“一方不按期履行合同,并经另一方提示后30日内仍不履行合同,合同解除。”而当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时只约定了维修责任,故***主张解除合同不符合双方约定。2、***主张在鑫阳公司处购买的产品未达到预期效果且有质量问题,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虽申请对产品质量进行鉴定,但未缴纳鉴定费用,无法证实其主张,且鑫阳公司对***主张的质量问题并不认可,故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因鑫阳公司提供的产品不符合预期效果且有质量问题为由申请解除合同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故对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04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代:提交视频光盘一张,证明购买蒸发器的压力表在机器运行时处于不运行的状态,与我们一审提交的录音证据相互印证。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并非属于二审的新证据,且从该视频当中无法看出视频中的蒸发器是否就是被上诉人方向上诉人所交付的蒸发器。而且该视频总共持续不到一分钟,无法看出压力表是否在动,更无法看出涉案的蒸发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经专业的机构进行鉴定,并非通过照片、视频资料就能看出。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录音,也没有证实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业务员在录音当中只是提及上诉人一方购买的型号错误,但没有认可涉案的蒸发器存在质量问题。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及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14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九十一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出卖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致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请求解除合同,应就买卖合同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约定或存在质量问题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承担举证责任。案涉标的物为需运行或使用的设备,不能仅从外观判断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故案涉标的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确需通过鉴定意见才能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在申请鉴定后以鉴定费用过高为由不预交鉴定费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建伟
审判员  崔岩梅
审判员  杨建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金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