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鑫阳新能源有限公司

某某、临沂鑫阳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92民初642号
原告:***,男,1964年2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宜阳县(洪爱医院对面的香阳浴池)。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益欢,女,系原告之女,1991年4月24日生。
被告:临沂鑫阳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沂河路与联邦路交汇往东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5936427104。
法定代表人:庞士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临沂鑫阳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2日、同年6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益欢、被告鑫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编号为202008008的产品购销合同;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已支付的货款15000元(壹万伍仟元);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00元(壹仟叁佰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2008008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采购被告蒸发器和净水机各一台,总价款15000元;付款方式为,原告首付定金3000元,货到后付12000元。订货时,原告告知被告业务员张炳明(以下简称“业务员”),原告经营的浴池10月1日开业。该合同签订后,2020年9月13日原告经办人赵雪斌通过微信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庞士光支付定金3000元,2020年9月18日原告收到货后通过微信向送货人支付剩余12000元。原告收到货后,被告派安装工过来安装,被告按照安装工要求花费1300元购买水管等零部件,安装工因安装不当导致线路被毁,等配件到货后再次安装仍有问题,后被告技术员带着配件过来才安装成功。原告使用时发现蒸发器的最高1.5压力的压力表也只是个摆设,蒸发器完全没有压力,达不到业务员承诺的2个压力的标准,试用两小时,实际使用了11立方米天然气(业务员承诺每小时耗气4立方米)后,浴池水温仅提高6度(从17℃到23℃),远达不到45℃左右的水温要求,无法满足浴池的使用需求。在2020年10月4日原告给业务员打电话要求换货或调成烧水锅炉,他反馈都没有货。因天已变冷,原告经营的浴池需尽快营业,原告只有另行订购烧水锅炉。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标准,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鑫阳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错误。根据原告提供证据,是鑫阳公司和赵雪斌签订合同,并非***。原告的事实与理由认可系赵雪斌支付定金,看出合同双方为鑫阳公司和赵雪斌签订合同,并非***。在双方签订合同后,鑫阳公司严格履行相应的义务,将赵雪斌购买的蒸发器和净水机运输到赵雪斌处,即洛阳市宜阳县香阳浴池,并安装调试完毕,能够正常使用。原告在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0年9月13日,原告***委托案外人赵雪斌向被告鑫阳公司购买规格为蒸发器、净水机,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2002008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甲方赵雪斌向乙方鑫阳公司购买规格为100公斤的蒸发器、净水机,总价为15000元,甲方应在合同签订时向乙方支付首付定金3000元,货到后付12000元。交货期为自乙方收到定金4天内发货。产品质量保证中约定乙方对本合同的产品质保期限为12个月,期限自乙方发出货物之日起计算。质保期内因乙方产品自身出现的质量问题、乙方负责以最快时间到场维修,由此产生的产品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因甲方安装或人为操作不当,及其他原因造成产品出现的故障或损害,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及时维修,但不承担任何责任,由此产生的全部费用由甲方承担。违约条款中约定一方不按期履行合同,并经另一方提示后30日内仍不履行合同,合同解除。违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合同落款处,甲方为***,甲方经办人为赵雪斌,被告鑫阳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章,乙方经办人为张炳明。赵雪斌于合同签订当日交付蒸发器定金3000元,鑫阳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后被告将蒸发器及净水机发货至原告经营的香江浴池,并于同年9月底安装完成,原告收到货后支付尾款12000元,后原告以被告提供的产品没有达到预期效果且该产品有质量问题为由与被告协商,被告同意为原告调换,但因被告处当时没有适合的产品可供更换,原告于同年10月底另行购买。原告与被告协商退货未果,遂诉至本院。
原告***于2021年4月28日申请对蒸发器等配套设备进行质量等进行鉴定,但未在规定时间内缴费,该鉴定现已终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是否为适格主体;2、《产品购销合同》是否具备解除条件。
针对焦点1,根据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收款收据、录音及庭审查证可知,被告虽称合同系赵雪斌与被告鑫阳公司之间签订,但《产品购销合同》落款处载明甲方系***,赵雪斌在甲方经办人处签字,且赵雪斌于庭审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认可其系受***委托,负责经办购买蒸发器事宜,故系原告***与被告鑫阳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合同相对人,为本案适格主体。
针对焦点2,原告***与被告鑫阳公司签订合同后,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支付定金,被告发货并安装,后原告支付货物尾款,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根据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解除合同条件为“一方不按期履行合同,并经另一方提示后30日内仍不履行合同,合同解除。”而当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时只约定了维修责任,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不符合双方约定。2、原告主张在被告处购买的产品未达到预期效果且有质量问题,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虽申请对产品质量进行鉴定,但未缴纳鉴定费用,无法证实其主张,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质量问题并不认可,故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因被告提供的产品不符合预期效果且有质量问题为由申请解除合同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0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岳云云
法官助理 陆 笑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吉婕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