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鑫阳新能源有限公司

临沂鑫阳新能源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15民初272号
原告:临沂鑫阳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庞士光,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隆,男,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县,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男,汉族,1969年1月17日出生,住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系居民。
被告:**,女,满族,1971年8月16日出生,住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系居民。
原告临沂鑫阳新能源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鑫阳新能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隆,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6年8月27日与我公司签订合同,从我公司处购买一台半吨锅炉,价值壹万捌仟元整,安装合格后被告一直以没钱等为由,拒绝付款,2016年9月至现在一直营业至今,今特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17000元及利息1%17000元×4年计:6800元整,合计:23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我买他锅炉的时候说质保五年,结果一年多就坏了,钱我同意给他,利息不能给,我现在手没钱,等秋天我一下给齐。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7日,被告**以辽中区满都户镇大众洗浴的名义(乙方)与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鑫阳锅炉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鑫阳锅炉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书》,约定由甲方出售给乙方CLRGW-1型浴暖专用锅炉一台,价格为18000元,双方约定款到后发货,被告**在乙方处签字。后被告**与被告**交付1000元定金后,原告为其安装锅炉并调试。2020年7月11日,被告**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金额17000元,系锅炉全款,该款项二被告至今未给付。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所欠锅炉款17000元及利息,共计23800元。被告**与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同意给付所欠锅炉款17000元,但不同意给付利息。
另查,临沂鑫阳新能源有限公司原名称为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鑫阳锅炉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0变更为现名称。
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鑫阳锅炉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书、欠据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以辽中区满都户镇大众洗浴的名义从原告处购买锅炉,双方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为被告安装锅炉并调试,而被告仅支付了1000元定金,余款至今未给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给付剩余锅炉款17000元的民事责任,且欠据系二被告书写,二被告在庭审中也同意自愿承担该欠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17000元锅炉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68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产品购销合同书中对逾期支付货款利息未做约定,故应以17000元为基数,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21年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与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临沂鑫阳新能源有限公司锅炉款17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7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依法驳回原告临沂鑫阳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与被告**共同承担并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大海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寇凌华
书记员林志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