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市光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攀枝花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411民初2539号 原告:***,男,196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攀枝花市东区大渡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 被告:攀枝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攀枝花大道南段955号附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70891596X5(法定代表人已去世)。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与被告攀枝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327285.52元。其中:1.医疗费2757.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00元[30元/天67天+19天)];3.护理费26660元[155元/天(67天+19天)]2人;4.停工留薪期工资42240.00元[劳动合同约定160元/天264天(2021年6月24日至2022年3月15日)];5.八级伤残各项补助金251045.00元。(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4635.00元(四川省2021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785.00元/月11个月);(2)工伤医疗补助金54280.00元(6785元8个月);(3)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1213000元(6785元X18个月)。6.交通费2000元。以上1-6项合计:327282.52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23日,原告进入被告攀枝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攀枝花市仁和区领誉三期工地工作,工种为泥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每日工资160.00元。2021年6月24日17:57分,原告***在为被告承建的领誉三期工地工作时受伤,当即被工地负责人和工友送入攀枝花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医疗费,出院后复查期间,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757.52元。2021年8月30日,原告出院,实际住院67天,出院医嘱:休息两周避免负重,支具保护两月,一月后视情况返院行颅骨修补,并载明住院期间需24小时陪护(共2人陪护67天)。2021年11月29日至12月18日,原告第二次入院进行颅骨修补手术,实际住院19天需24小时陪护,医嘱出院休息两周。根据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为原告出具的出院证明书及诊断书显示,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2021年6月24日至2022年3月15日,共计264天。2021年12月23日,攀枝花市仁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2021)川0411工认1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22年7月7日,攀枝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攀劳鉴字[2021]2A495号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为捌级伤残。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工伤保险待遇事宜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的日工资为160元/天,月工资应为3480元。原告受伤属实,我方已垫付医疗费196684.98元,门诊费4348.82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5780元,受伤期间原告借支11000元,这些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同时原告到我公司上班时已59岁,治疗期间就年满60岁,根据规定不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余费用在法律规定内我方同意支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领域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从2021年6月23日起至所承包的工伤任务完成时止。劳动报酬每日工资160元……,以实际考勤数每周进行核算支付。2021年6月24日17:57分,原告***在被告工地工作时受伤,当即被送至攀枝花市中心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住院67天,于2021年8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两周,避免负重……。每周一、三上午复诊,住院期间需24小时陪护。2021年9月14日攀枝花市中心医院诊断书处理意见休息壹月;10月13日、11月10诊断书处理意见休息两周。2021年11月29日,原告再次入院治疗,诊断为颅骨缺损……。住院治疗19天,至2021年12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两周,避免外伤……,住院期间需24小时陪护。2022年1月4日、24日,2月14日、3月1日医院诊断书处理意见休息两周,期间原告支付检查费2757.52元。2022年9月26日,原告到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癫痫持续状态。住院治疗15天,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两周;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本次住院原告支付门诊费676.52元,医疗费12561.1元,合计13237.62元。 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住院费196684.98元,门诊费4348.82元,护理费15780元,原告向被告借支11000元。 2021年12月23日,仁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认定原告本次受伤为工伤。2022年7月7日,攀枝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捌级。2022年6月8日,原告向仁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仁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另查明,2021年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81420元/年,月工资为6785元/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建设工程领域劳动合同、工伤认定表、鉴定结论、病案资料、诊断书、医疗费发票、仲裁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工地上班时受伤,攀枝花市仁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认定原告本次受伤为工伤。攀枝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现无证据证明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鉴定结论书程序违法、认定错误,故本院对上述认定均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出生于1962年3月11日,至2022年3月11日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原告2022年6月8日向仁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15995.14,住院伙食补助费3030元,第三次住院的护理费6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8464元,合计83489.14元有相应的证据可证实,被告无异议,对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280元。原告为八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16011个月)。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4280元。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上年度全省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八级伤残8个月,四川省2021年度全省月平均工资为6785元/月(6785)。4.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以上工伤待遇合计176549.14元。被告借支给原告的1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抵扣后被告还应当支付165549.14元;5.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出生于1962年3月11日,至2022年3月11日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按照《〈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七条“五级、六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以及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含5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按下列标准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4年以上(含4年)不足5年的,按全额的80%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3年以上(含3年)不足4年的,按全额的60%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2年以上(含2年)不足3年的,按全额的40%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1年以上(含1年)不足2年的,按全额的20%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全额的10%支付。”之规定,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时已年满60周岁,已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攀枝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第三次住院的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交通费合计165549.1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攀枝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唐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