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市光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攀枝花市祥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光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05民初8411号
原告: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大道219号附1-2号。
负责人:方星,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石雄,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攀枝花市祥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大和中路劳动六村。
法定代表人:刘忠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建晖,四川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攀枝花市光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枣子坪一村12栋。
法定代表人:张光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建晖,四川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攀枝花市林保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仁和区南山循环经济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张东升,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女,196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攀枝花市东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张光祥,男,195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建晖,四川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杨丰玉,女,195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建晖,四川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雪松,男,198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建晖,四川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周意莲,女,1987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攀枝花市花市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建晖,四川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天府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攀枝花市祥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瑞房地产)、攀枝花市光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祥建筑)、攀枝花市林保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林保木业)、张光祥、杨丰玉、张雪松、周意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府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王石雄,被告祥瑞房地产、光祥建筑、张光祥、杨丰玉、张雪松、周意莲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建晖,被告林保木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府银行成都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祥瑞房地产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37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及罚息至清偿之日止(截至2017年7月27日共计欠付利息及罚息1404225元);2.判令被告祥瑞房地产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额5%的违约金250万元;3.判令被告祥瑞房地产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436400元;4.判令被告祥瑞房地产、光祥建筑、林保木业、张光祥、杨丰玉、张雪松、周意莲对被告祥瑞房地产的第1、2、3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原告与被告祥瑞房地产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南商银【成分1】信高抵字【2014】年第【0036】号)合法有效,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偿还上述债务;6.判令原告与被告光祥建筑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合同》(南商银【成分1】信高质字【2014】年第【0013】号)合法有效,原告依法享有质押权,以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偿还上述债务;7.判令原告与被告林保木业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合同》(南商银【成分1】信高质字【2014】年第【0015】号)合法有效,原告依法享有质押权,以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偿还上述债务;8.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被告祥瑞房地产与原告签订《(人民币资金)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万元用于支付工程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借款初始年利率为13%,借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贷款发放账户之日起计算,每月20日按月结息,本金分期归还。如不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原告于2014年4月1日发放了借款。同日,被告祥瑞房地产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南商银【成分1】信高抵字【2014】年第【0036】号),被告祥瑞房地产以其位于攀枝花市仁和区大河南路云盘路1号的在建工程(商铺、地下车位)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攀房建仁字第00000017)。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同日,被告光祥建筑、林保木业又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编号分别为:(南商银【成分1】信高质字【2014】年第【0013】号、【0015】号),被告光祥建筑以其享有的被告祥瑞房地产公司90%的股权质押,被告林保木业以其享有的被告祥瑞房地产公司10%的股权质押,为上述被告祥瑞房地产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均办理了质押登记。同日,被告光祥建筑、林保木业、张光祥、杨丰玉、张雪松、周意莲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南商银【成分1】信高保字【2014】年第【0076】号、【0068】号、【0077】号),被告光祥建筑、林保木业、张光祥、杨丰玉、张雪松、周意莲为被告祥瑞房地产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祥瑞房地产仅归还2500万元借款本金。2016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祥瑞房地产、光祥建筑、张光祥、杨丰玉、张雪松签订《南充市商业银行借款展期协议》(南商银【成分1】借展字【2016】年第【0010】号),约定将剩余2500万元借款展期至2017年3月31日,展期期间的利率按9%执行。展期到期后,被告祥瑞房地产未按展期协议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至2017年7月27日被告祥瑞房地产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70万元,欠利息、罚息为1404225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祥瑞房地产、光祥建筑、林保木业、张光祥、杨丰玉、张雪松、周意莲辩称,对欠款事实无异议;根据合同法解释规定,违约金不超过损失的30%,原告不存在损失,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一致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3月24日,祥瑞房地产(甲方)与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南充银行成都分行,乙方)签订《(人民币资金)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南商银【成分1】固借字【2014】年第【0004】号),合同约定由南充银行成都分行发放借款5000万元用于祥瑞房地产支付工程款;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借款初始年利率为13%,借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贷款发放账户之日起计算,每月20日按月结息,本金分期归还;如不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若甲方存在违约情形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贷款总额5%的违约金。
同日,祥瑞房地产与南充银行成都分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南商银【成分1】信高抵字【2014】年第【0036】号),祥瑞房地产以其位于攀枝花市仁和区攀枝花大道南段939号商业用房(1-3层)、攀枝花市仁和区攀枝花大道南段939号附18号(一层)商业用房、攀枝花市仁和区云盘路1号8幢23号地下车库(负一层至负二层)、攀枝花市仁和区云盘路1号附3号地下车库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期间为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
同日,光祥建筑、林保木业分别与南充银行成都分行签订了《最高额质押合同》(编号分别为:(南商银【成分1】信高质字【2014】年第【0013】号、【0015】号),光祥建筑以其持有的祥瑞房地产公司90%的股权、林保木业以其持有的祥瑞房地产公司10%的股权,为债务人自2014年3月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在质押权人处办理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6000万元整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质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质押权利项下财产处置费等质押权人实现债权和质权的一切费用。
同日,光祥建筑、林保木业、张光祥、杨丰玉、张雪松、周意莲分别与南充银行成都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南商银【成分1】信高保字【2014】年第【0076】号、【0068】号、【0077】号),合同约定光祥建筑、林保木业、张光祥、杨丰玉、张雪松、周意莲为祥瑞房地产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在最高额6000万元内,向天府银行成都分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人违反合同约定承诺的,向债权人承担主合同项下总金额5%的违约金。
2014年3月26日,四川省攀枝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川工商攀字)股权登记设字[2014]第00050、49号】,载明:攀枝花市光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质股权3690万元,质权登记编号:5104001000875;攀枝花市林保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出质股权410万元,质权登记编号:5104001000874。同日,祥瑞房地产与南充银行成都分行就上述位于攀枝花市仁和区攀枝花大道南段939号(1-3层)、攀枝花市仁和区攀枝花大道南段939号附18号(一层)、攀枝花市仁和区云盘路1号8幢23号(负一层至负二层)、攀枝花市仁和区云盘路1号附3号的在建工程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他项权证(权证号为房建仁字第××号)。
2014年4月1日,南充银行成都分行向祥瑞房地产发放了借款5000万元。
2016年3月10日,南充银行成都分行与祥瑞房地产、光祥建筑、林保木业、张光祥、杨丰玉、张雪松、周意莲签订了《南充市商业银行借款展期协议》(南商银【成分1】借展字【2016】年第【0010】号),约定:对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南商银【成分1】固借字【2014】年第【0004】号借款合同(主合同)项下借款2500万元予以展期,展期后到期日为2017年3月31日,担保人同意继续提供担保。借款展期期间借款年利率按9%执行。还约定:原借款有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如借款展期后的到期日超过原抵押或质押财产保险到期日的,担保继续有效;原借款有保证担保的,保证人自愿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到期日后的2年,若发生法律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务提前到期日起2年。
截止2017年1月22日祥瑞房地产尚欠天府银行成都分行借款本金2370万元,利息、罚息1404225元。祥瑞房地产于2017年11月10日归还了部分款项,双方对尚欠本金23356447.61元无异议。
另查明:1.2017年2月,南充银行成都分行更名为天府银行成都分行;2.2017年10月26日,天府银行成都分行与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天府银行成都分行因与祥瑞房地产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担任一审、二审、执行的代理人。代理费总额为436400元。2017年12月7日,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向天府银行成都分行出具《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载明律师代理费43640元;2018年1月17日天府银行成都分行向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转账支付律师费43640元。
本院认为,案涉《(人民币资金)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南充市商业银行借款展期协议》均系签约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
借款合同签订后,天府银行成都分行向祥瑞房地产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祥瑞房地产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但祥瑞房地产在支付部分欠款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的规定,祥瑞房地产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欠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借款本金为23356447.61元,至于利息标准,因涉及借款展期,该展期除还款时间延后外,未改变对利息的相关约定,故展期后的利息仍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即9%执行,展期协议到期后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标准计算,即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为13.5%。利息、罚息分段计算如下:2017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以237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9%计算;2017年4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以237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3.5%计算;2017年11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3356447.61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3.5%计算)。
关于违约金。本院认为,天府银行成都分行主张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但因借款合同约定了罚息,罚息已具有处罚性质,故本院在年利率24%的标准内,支持罚息和违约金,且违约金以天府银行成都分行主张的2500000元为限。
关于律师费。天府银行成都分行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和增值税发票,请求祥瑞房地产支付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但因天府银行成都分行仅实际支付46340元,故本院在4634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光祥建筑、林保木业、张光祥、杨丰玉、张雪松、周意莲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祥瑞房地产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天府银行成都分行要求光祥建筑、林保木业、张光祥、杨丰玉、张雪松、周意莲就祥瑞房地产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祥瑞房地产以其所有的在建工程作为抵押为案涉债权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之规定,天府银行成都分行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之约定要求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故对原告对抵押物请求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光祥建筑、林保木业以其持有的股权质押提供最高额权利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出质物”之规定,天府银行成都分行根据《最高额质押合同》之约定要求对上述质押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故对天府银行成都分行对质押股权请求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光祥建筑、林保木业、张光祥、杨丰玉、张雪松、周意莲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依法向借款人祥瑞房地产追偿。
综上,本院对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攀枝花市祥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3356447.61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以237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9%计算;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17年11月10日止,以237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3.5%计算;2017年11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3356447.61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3.5%计算)、违约金(以本金为基数,从2017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扣除罚息年利率计,且以2500000元为限);
被告攀枝花市祥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律师费43640元;
被告攀枝花市光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攀枝花市林保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张光祥、杨丰玉、张雪松、周意莲对被告攀枝花市祥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向原告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在最高额60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攀枝花市祥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
四、原告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有权对被告攀枝花市祥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攀枝花市仁和区攀枝花大道南段939号商业用房(1-3层)、攀枝花市仁和区攀枝花大道南段939号附18号商业用房(一层)、攀枝花市仁和区云盘路1号8幢23号地下车库(负一层至负二层)、攀枝花市仁和区云盘路1号附3号地下车库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受偿范围以上述第一、二项债务为限);
五、原告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有权对被告攀枝花市光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持有的攀枝花市祥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数额36900000元【以(川工商攀字)股权登记设字[2014]第00050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为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受偿范围以上述第一、二项债务为限);攀枝花市光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攀枝花市祥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
六、原告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有权对被告攀枝花市林保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持有的攀枝花市祥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数额4100000元【以(川工商攀字)股权登记设字[2014]第00049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为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攀枝花市林保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攀枝花市祥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
七、驳回原告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0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87050元,由原告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承担7648元,由被告攀枝花市祥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光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攀枝花市林保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张光祥、杨丰玉、张雪松、周意莲承担1794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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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刘 卿
人民陪审员 王 川
人民陪审员 蔡 慎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蓓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