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民申11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博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火车站维克仓储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宋应飞,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市银湘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市赫山区大桃北路796号。
法定代表人:王凯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卫星,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市银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市资阳区五福路五福苑小区2栋206号。
法定代表人:莫文斌,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博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市银湘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湘公司)以及一审被告**市银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城建筑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9民终2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博升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已经认定“银湘公司应当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身的权利,而非通过委托银城建筑公司对博升公司租赁车间强行拆迁。银湘公司将腾空拆迁清包工程发包给银城建筑公司,银城建筑公司强行撬开博升公司租赁车间的大门及门窗,致使博升公司的财产遭受损失”。再审申请人的财产被被申请人银湘公司指定的银城建筑公司洗劫一空,被申请人应当承担责任。(二)再审申请人起诉的案由为侵权损害赔偿,案件的事实也标明应该是侵权损害赔偿,一审法院将侵权法律关系偷换概念成租赁合同关系,是对案件事实的错误认定。(三)银城建筑公司的强拆行为是被申请人放任或授意造成的,再审申请人的全部损失应由被申请人承担,一、二审不予支持系事实认定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银湘公司提交意见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纠纷,争议焦点为一、案件的定性和法律适用问题;二、关于责任划分是否恰当的问题。
结合本案事实,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做如下认定:一、一审法院定性为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和再审申请人上诉意见已将案由更改为财产损害纠纷,因此本案案由并无不当。二、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在租赁合同解除后的合理期限内未将房屋腾空交还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为收回房屋委托他人实施了强制腾空的行为。被申请人本应寻求法律手段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但其通过私力救济的方式强行收回房屋存在过错,应对涉案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再审申请人未及时将房屋腾空交还给被申请人,也是引发后果的原因之一,其行为亦存在过错。一、二审法院根据二者的过错程度,判决要求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博升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博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建立
审判员 曾群山
审判员 米 佳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邓佩夫
书记员金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