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银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益阳市银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903民初629号

原告:益阳市银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为益阳市资阳区五福路五福苑小区2栋206号。

法定代表人:莫文斌。

委托代理人:颜志辉,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委托代理人:陈治国,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益阳市银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颜志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治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对被告有关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2.判决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个月工资5623元。事实与理由:被告虽在医院住院12天,但没有证据证明其需要护理,护理费不应得到支持。其伤残程度不影响被告的正常工作,停工留薪时间应以一个月计算。

被告辩称:被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伤愈后生活也只能基本自理,原告所述不支持护理费无法律依据,且休息一个月后马上复工不符合常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9年4月16日入职原告处,当日在原告承建的益阳海吉星项目工地上班时发生事故,经益阳市南方骨科医院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原告共计住院12天,出院医嘱为“注意卧床休息一个月,佩戴肋骨固定带;定期复查,1月/次;不适随诊”。2020年1月10日,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益人社工伤认字〔2019〕7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为工伤。2020年6月30日,益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益劳鉴20200368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为拾级伤残。被告受伤后,未再返岗工作。原告除已支付被告住院医疗费外,未支付工伤待遇等其他费用。被告向益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裁决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36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73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73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1798元、护理费2196元、住院伙食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68元。2021年1月6日,益阳市劳动人力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益劳人仲字〔2020〕275号仲裁裁决,裁决原、被告于2019年7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36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73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738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6869元、护理人员工资2196元、住院交通费240元、伙食费360元、鉴定费268元。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益阳南方骨伤医院出院病人疾病诊断证明和庭审查明的事实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益阳市建筑行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因被告在原告处仅工作一天,故被告的月平均工资应为其受伤时的上一年度即2018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623元(67477元÷12个月)。

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益人社工伤认字〔2019〕7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和益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益劳鉴20200368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受伤属于工伤,伤残等级为拾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结合被告伤残等级及住院治疗情况,本庭认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被告出院后,未返岗工作且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停工留薪期期满时即2019年7月28日解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16869元(5623元×3个月)。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且住院治疗需要护理属于生活常识,原告应负担被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拥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个,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数。被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来证明所产生的护理费用,故本院按照2019年度湖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收入标准来计算被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护理费2196元(66816元÷365天×12天×1人)。

原、被告均未对仲裁裁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361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373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738元、交通费240元、伙食费36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68元提起诉讼,本院对上述款项的支付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益阳市银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益阳市银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7月28日解除;

三、原告益阳市银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待遇16869元、护理费219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361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373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738元、交通费240元、伙食费36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68元,共计1267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益阳市银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雪锋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吴乔淞

书记员杨雅青

附:《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