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银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益阳市银湘国有资产投资运营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9民终5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1年12月30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彬熠,湖南义剑(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益阳市银湘国有资产投资运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凯球,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军,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卫星,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益阳市银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资阳区。

法定代表人:莫文斌,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益阳市银湘国有资产投资运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湘公司)、益阳市银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城建筑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20)湘0903民初3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的方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银湘公司与银城建筑公司向***支付赔偿款100000元,由银湘公司与银城建筑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银湘公司与银城建筑公司未按约及时清除封堵犬舍大门的障碍物,饲养人员无法进入饲养场地给藏獒喂水和降温,是导致藏獒中暑死亡的直接原因。藏獒的死亡与银湘公司和银城建筑公司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银湘公司与银城建筑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银湘公司辩称,银湘公司的拆迁行为与藏獒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藏獒死亡的原因是***怠于照顾和管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本案损失的数额,***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银城建筑公司未予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银湘公司与银城建筑公司向***支付赔偿款100000元;2.判决银湘公司与银城建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09年使用银湘公司所有的原化工一处留守处的一杂屋圈养藏獒,每月租金70元交由李某元,再由李某元向原化工一厂留守处交纳租金。2015年11月1日,化工一厂留守处向各租赁单位负责人发出《关于清退租赁企业的通知》,李某元签收了该通知。2018年11月6日,银湘公司将原益阳市化工一厂(二期)土地腾空清理工程承包给银城建筑公司,银城建筑公司对租赁合同到期后,仍滞留在待拆除建、构筑物的人员和物资,承担清退和房屋腾空责任。2020年6月11日,***承诺2020年6月底前将狗场搬迁完毕。2020年6月12日,***向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赫山派出所报警,称其饲养藏獒的房屋被人堵住,造成一条饲养的藏獒因天气炎热没有水源饮用导致死亡。

2020年8月14日,***又承诺在拆迁公司保证本狗场道路出入正常情况下,在2020年8月20日前全部将狗清理完毕交付银湘公司。***于2020年8月20日将其藏獒全部搬完。2020年8月24日,***作为乙方与银湘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腾空补偿协议》,就乙方所租赁的原化工一厂租赁场地腾空搬迁事项达成协议。经甲、乙双方核对,腾空搬迁标的物为配电车间等,为原化工一厂资产,乙方为租赁经营人。补偿金额为22000元。乙方应当在2020年8月21日之前完成搬迁,将腾空搬迁标的物交由甲方处置。

***认为银湘公司与银城建筑公司将废渣、水泥墙块封堵犬舍大门,使***无法给藏獒喂水喂食行为,造成了一只纯种藏獒死亡,侵犯了***的财产权利,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银湘公司与银城建筑公司赔偿***的财产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应当承担对造成藏獒死亡的原因与银湘公司和银城建筑公司实施的拆迁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及死亡藏獒的价值承担举证责任。***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银湘公司和银城建筑公司拆迁的行为致使藏獒死亡,亦不足以证明死亡藏獒的价值,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负担。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朱某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银湘公司与银城建筑公司未及时清除堵门的障碍物,从而导致藏獒死亡的损害后果;2.刘某和、龚某辉和谌某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自行雇请他人清除堵门的障碍物后,发现藏獒已死亡;3.申请法院出调查令,调取银城快警于2020年6月10日的出警视频,提供执法记录仪现场视频,拟证明2019年6月10日银湘公司与银城建筑公司实施堵门行为后,***立即报警,出警人员就此次事件参与协调;4.执法记录仪现场视频和照片6张,拟证明案涉藏獒已死亡;5.益阳市公安局赫山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于案涉藏獒死亡当日提出是否进行藏獒死因鉴定进行证据固定,赫山派出所明确告知不能进行鉴定。***申请证人朱某出庭作证,拟证明银湘公司与银城建筑公司未及时清除堵门的障碍物,从而导致藏獒死亡的损害后果。证人朱某到庭陈述,其参与了***与银湘公司和银城建筑公司协调的过程,银城建筑公司承诺签订协议当天将封堵犬门的障碍物清除,邓某苗答应补偿***3.2万元,***在一定时间内清空狗舍,协商后第二天,***打电话告知朱某死了一只藏獒。银湘公司质证称:1.以朱某的证人证言为准,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2.刘某和、龚某辉和谌某春应出庭作证,接受询问,仅出具一份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3.对执法记录仪现场视频的真实性无异议,经观看,与***协调的是银城建筑公司;4.对执法记录仪现场视频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即便案涉藏獒中暑死亡也与银湘公司无关;5.案涉藏獒死亡的原因存在很多种可能,不能推断案涉藏獒的死亡系脱水中暑死亡,也不能证明案涉藏獒的死亡与银湘公司有关,达不到其证明目的。银城建筑公司未予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朱某参与***与银湘公司和银城建筑公司之间关于拆迁协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自己雇请刘某和、龚某辉和谌某春清除堵门的障碍物,藏獒已死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益阳市银湘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31日更名为益阳市银湘国有资产投资运营集团有限公司。除此之外,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案涉藏獒的死亡是否与银湘公司和银城建筑公司的拆迁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系侵权纠纷的一种形式,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为:行为人存在过错;行为人实施了违法行为;被侵权人存在损害后果;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和被侵权人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并未对案涉藏獒死亡的原因进行鉴定,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银湘公司和银城建筑公司的拆迁行为与案涉藏獒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也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藏獒的价值,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据此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康彪

审判员  李京伟

审判员  黎 娜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何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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