蓝豹股份有限公司

蓝豹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瑞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4民终10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蓝豹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经济开发区常丰路3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瑞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乔司镇杭海路182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蓝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瑞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泰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0492民初2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蓝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自2004年5月20日至2016年6月16日的土地开发损失及使用费1200万元(暂定);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于2004年合法取得地号为32070001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常国用(2004变)第x号】,经(2013)常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确认,被上诉人所有的9700平方米无证房产一直坐落于上诉人土地之上,且产生了一定收益。一方面,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及《民法典》第三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可见,建设用地使用权除了占有、使用及收益三大权能外,其核心内容在“建设”,正是这种派生出的建设权利使建设用地使用权在本质上区别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等用益物权。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未实际使用案涉房屋、不存在对案涉国有土地的使用问题即无需向上诉人支付土地开发损失及使用费,本质上脱离了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核心内容在于“建设”的前提,而单纯以对房屋的占有状态认定被上诉人无须承担相应责任。实际上,被上诉人所有的房屋坐落在上诉人依法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的事实,已经构成对上诉人建设权利的侵犯,致使上诉人长期无法充分利用案涉土地并在其上建设符合上诉人发展要求的建筑物,给上诉人造成了开发损失。另一方面,被上诉人的房产坐落在上诉人依法享有使用权的建设用地上,实质上构成了对上诉人不动产的占有、使用,并据此产生收益,上诉人作为所有权人,应当获得相应收益。 被上诉人瑞泰公司辩称,本案一审和(2013)常民初字第33号均已认定如下事实:案涉房屋和土地已于(1996)执字第258号、259号,(1997)执字第65号民事裁定给中国银行,然后中行将涉案房屋土地转让给瑞泰公司,其涉案房屋和土地的真正占用使用者为蓝豹公司。我公司并未实际使用案涉房屋和土地,因此认定蓝豹公司要求瑞泰公司支付土地开发损失及使用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是完全正确的。蓝豹公司在上诉状中谎称本案适用民法典的第344条的规定,而故意疏忽民法典第346条的规定。损失应该是蓝豹公司赔给我们。本案加上2016年的前案已无故拖延了近五年之久,已给我们公司造成了无法估量的损失。因此也已列入了江苏省高院的督办案件,请尽快审结此案。 蓝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瑞泰公司支付自2004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的土地开发损失及使用费12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瑞泰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5日,本院就瑞泰公司与蓝豹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3)常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如下事实:1993年5月18日及1994年12月15日,常州钟艺制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钟艺公司)分别向中国银行共计借款1273.85万元,后因中国银行催要不着,遂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分别作出(1996)常经初字第290、298、299号民事判决,判令钟艺公司归还中国银行上述借款及利息。判决生效后,中国银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1.钟艺公司向中国银行抵押的新车间账面固定资产净值为292.486万元,另综合楼资产净值为111.8444万元,宿舍楼、门卫、配电间、泵房等资产净值为76.55341万元。2.钟艺公司座落于常州市丁堰镇的公司所有房屋建筑面积为9700多平方米,其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面积约37亩。另在执行中,钟艺公司明确表示将公司所有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和相应的供水、电、气设施偿还中国银行的到期借款,并自愿负担全部过户费用。1996年12月20日,本院作出(1996)执字第258、259号民事裁定,裁定内容为:1.将钟艺公司座落于常州市丁堰镇厂区内的新门卫间、新车间、综合办公大楼、宿舍楼、配电间及泵房抵偿给中国银行。上述房屋自裁定送达之日起产权归中国银行所有。2.上述房屋价值于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由本院委托评估确定。3.产权过户费及土地使用权办证费用由双方各半负担。1997年3月20日,中国银行与钟艺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约定:1.至1997年3月20日止,钟艺公司尚欠中国银行1273.85万元,钟艺公司自愿将位于常州市丁堰镇的公司所有房屋约9700平方米及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约47.5亩和原有与其配套的供水、电、气设施一并抵偿所欠债务。2.钟艺公司于1997年6月20日前办理好上述抵债房屋及土地的两证,办证费用由钟艺公司承担。3.上述抵债房屋及土地的过户费用由钟艺公司负担。1997年4月8日,本院作出(1996)执字第258、259号,(1997)执字第65号民事裁定,裁定内容为:1.将钟艺公司座落于常州市丁堰镇的公司所有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和相应的供水、电、气设施过户给中国银行。2.上述房屋建筑物产权过户费用及土地使用权相关费用由钟艺公司负担。 1997年3月15日,普灵仕公司与常州市丁堰工业公司(以下简称工业公司)就钟艺公司遗留问题的处理签订协议书,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蓝豹公司与中国银行签订合同,原钟艺公司厂房实行五年期的租赁使用,并在租赁期满后,全盘购买,使地方资产不外流。2.蓝豹公司负责处理钟艺公司剩余的所有债权、债务,工业公司全力配合协调。3.蓝豹公司负责处理钟艺公司的债权债务同时,保证不使原贷款担保单位受牵连。4.蓝豹公司对钟艺公司原有职工负责接收、安置。5.工业公司同意将蓝豹公司的母体企业戚墅堰服装厂改制为民营企业,并将工业公司拥有的5%股份无偿让给蓝豹公司。6、工业公司对蓝豹公司上交管理费给予优惠,蓝豹公司按每年30万元定额上交镇财政所,时间享受三年。 1997年3月27日,蓝豹公司与中国银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1.租赁范围为位于常州市丁堰镇建筑面积约9700平方米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面积约47.5亩。2.租赁期限共6年,自1997年6月20日起至2003年6月19日收回。承租方拖欠租金累计达6个月,出租方可以终止合同、收回房屋。3.租金每年50万元,每半年交付一次,租赁期内,租赁房屋的有关税费由承租方承担。4.承租方保证:在租赁期满前3个月与出租方签订购买租赁房屋及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协议;承租方在租赁期内,根据自身的经济发展状况,在有能力购买租赁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也可提前与出租方签订购房协议,自购房协议生效之日起,租赁合同废止。出租方承诺:承租方于2003年6月19日前的任何时间提出购买租赁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出租方都以1273.85万元卖给承租方。租赁合同中,对于承租方未及时、足额交纳租金的,作出了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年租金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约定;对于承租方违反在租赁期届满时购买所租赁房屋,作出了由承租方向出租方支付300万元违约金的违约责任约定。合同签订后,蓝豹公司仅向中国银行支付第一年租金。 1997年6月18日及1997年7月3日,蓝豹公司与漕上村委分别签订《分期缴纳用地规费协议书》及《协议书》各1份,约定蓝豹公司征用漕上村委土地47.5亩,并缴纳办理用地手续所需规费共计71.25万元,其中含常州运动鞋厂(以下简称运动鞋厂)拖欠漕上村委土地使用费10.7万元。1997年8月22日,蓝豹公司向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政府申请将涉案房屋座落面积范围内的47.5亩土地变更、过户至其公司名下,同年9月15日,蓝豹公司以租赁方式取得涉案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4年5月20日,蓝豹公司又以出让方式取得上述厂房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2007年6月26日,中国银行总行将涉案资产纳入不良资产处置项目范围,与万行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将包括案涉资产在内的其它抵债资产整体打包转让给万行公司。该资产转让协议中对于转让资产及受让方享有的资产权益有如下约定,其中协议第1条定义,(1)资产系指《资产明细表》中所列并标明的以下各类资产:1、在政府部门登记的实物资产;2、签订的任何协议项下所享有的实物资产及/或该实物资产项下利益的权益(如有);3、根据法院生效文书取得的实物资产及/或该实物资产项下利益的权益(如有)。为避免疑义,1、资产并不包括全额或部分清偿银行贷款本金及/或利息的任何权利或权利主张;2、在转让方的会计帐簿上,各项资产已纳入“抵债资产”科目;3、资产中并不包括本协议中明确列明的财产或权利以外的财产或权利。(2)处置收入。处置收入就一项资产而言,指“截止日”起的任何期间内,就该资产所实际收到的全部现金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就任何资产出售所收取的转让款或其他处置收入、费用偿还、定金或保险收益、征用补偿金和租金收入。第10.1(H)条,受让方享有的资产利益。尽管实物资产的登记所有权无法在交割日转至受让方名下,自交割日起,受让方将承继转让方在各相关资产及资产项下的全部权利,特别是,受让方将享有收取各项资产的全部处置收入的权利。 2008年3月,万行公司又与瑞泰公司签订转让合同,将案涉资产纳入江苏地区18项资产权益包范围,转让给瑞泰公司。在该转让合同中,第一条资产权益包文件定义,指列示于本合同附件一当中的由政府部门颁发的权属证明文件、司法机关签发的法律文书以及各类与资产权益包相关的合同、协议或类似文件,不包括本合同附件一明确列示以外的其他与资产权益包相关的文件。第5.2条移交处置所得约定,双方一致同意,自本合同生效之日前的处置所得均归万行公司,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交割完成日,如资产权益包有处置所得的均归乙方所有。附件一(一)资产权益包涉案资产权益为房产;(二)资产权益包中单项资产权益文件清单,涉案资产权益文件有:本院作出的(1996)常经初字第290、298、29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中国银行与钟艺公司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原件)、本院作出的(1996)执字第258、259号民事裁定书(原件)。附件三资产权益包瑕疵和风险重点提示中,涉案资产有如下提示:(1)、不持有房产证;(2)、不持有该房产所占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3)、该房产现租赁给第三人,租赁情况不详…… 1988年8月26日,常州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常外资(88)字第073号批复同意设立钟艺公司,合营期限15年,总投资353.5万元,注册资本247.5万元。其中运动鞋厂出资123.75万元,占注册资本50%,出资方式为现有厂房、设备作价;香港钟山公司出资占注册资本25%,中国工艺品进出口公司江苏省常州支公司出资占注册资本20%,中国工艺品进出口公司江苏分公司出资占注册资本5%。合营公司法定地址常州市戚墅堰区丁堰乡漕上村,运动鞋厂以现有厂房设备部分配套设施等固定资产折价出资,出资部分为原运动鞋厂老厂房等,合营合同附件四约定运动鞋厂在合营期内将属于自己的厂区土地使用权15000平方米转给钟艺公司。1992年6月,钟艺公司修改公司合同、章程,明确将中国工艺品进出口公司江苏分公司享有的公司权利义务转移至中国工艺品进出口公司江苏省常州支公司名下,同时对钟艺公司增资至947.5万元,其中运动鞋厂出资473.5万元占注册资本50%,出资方式为现有固定资产、设备及不足部分人民币;香港钟山有限公司出资236.875万元占注册资本25%,中国工艺品进出口公司江苏省常州支公司出资236.875万元占注册资本25%。常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常外资(1994)字第217号、常外资(1992)字第298号分别予以批准,并同意钟艺公司新建厂房10884平方米。1992年12月18日,钟艺公司与漕上村委签订协议书,使用土地39亩。1994年12月25日,常州市戚墅堰区计经科批复丁堰工业公司请示,同意运动鞋厂使用丁堰镇漕上村土地47.5亩,扩建生产车间及配套设施13860平方米。1997年3月18日,运动鞋厂向当地政府管理部门补办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建筑面积9860平方米的生产、办公、辅助用房的建设工程审批手续。1997年4月9日,常州市规划国土管理局常政土(1997)字91号征用土地批准通知书同意运动鞋厂征用漕上村委47.5亩土地。1994年9月,钟艺公司营业执照显示董事长为***,1996年9月,该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董事长为***,总经理***…… 一审审理中,本院依法委托常州基建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房产价值及该房屋于2003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房屋及土地使用费价值进行了评估,并于2014年5月12日组织双方当事人配合鉴定机构对实际使用的房屋面积等进行了现场勘测,经过实地测量并结合原房屋审核的建筑面积,测算出蓝豹公司现实际使用的房屋面积为9425.69平方米。2014年10月30日,常州基建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常基评字[2014]第W1005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载明:1.案涉房产市场价值(不含土地)为601.2万元;2.房屋及土地使用费价值分别为591.6235万元及572.1491万元,其中房屋使用费2003年6月20日至2008年2月9日期间192.8842万元、2008年2月10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398.7393万元;3.道路、围墙、下水道等房屋附属设施15.38万元;4.蓝豹公司在原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对使用的房屋投入的日常维护修缮费用16.3881万元。 本院在该判决中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蓝豹公司实际使用的房产权属认定。根据查明的事实表明,运动鞋厂出资建造涉案房产后,将该房产作为实物类资产投资设立钟艺公司,后因钟艺公司欠中国银行贷款,其将该房产抵债给中国银行后,中国银行又出租给蓝豹公司,并在中国银行总行清理不良资产过程中作为抵债资产转让给瑞泰公司,该事实在审理过程中已经过双方当事人的一致确认,故应当认定蓝豹公司实际使用的房产权属为瑞泰公司所有。关于争议焦点二,瑞泰公司受让的资产权利中,是否包括原租赁合同未实现的资产权益以及案涉房产土地使用权。根据中国银行总行与万行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中关于“自交割日起,受让方将享有收取各项资产的全部处置收入的权利”的资产利益约定,并结合审理中瑞泰公司提交的中国银行向蓝豹公司发出的房租催收函、租赁合同等资产权益包文件,应当认定,转让方在转让涉案资产时,将相应的租赁合同等文件也移交给了受让方,该项资产基于原租赁合同未实现的资产权益也随之转让,故瑞泰公司受让涉案资产后,应当享有该资产相应的未实现的资产权益。另外,根据资产转让协议中对涉案资产所作的关于“不持有该房产所占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的风险重点提示内容,以及该土地使用权在瑞泰公司受让涉案房产之前,已登记在蓝豹公司名下的事实情况,该土地使用权利应为蓝豹公司享有,涉案资产的转让仅指房产,不包括土地使用权利,瑞泰公司要求享有该土地使用权利无依据,不应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蓝豹公司是否对于资产转让协议中所涉本案房产享有优先购买权的问题。蓝豹公司在审理中提出了案涉资产的转让侵害其优先购买权的抗辩理由,对此,本院认为,中国银行总行转让的案涉房产,系通过以物抵债方式取得的实物类资产,该房产虽然出租给蓝豹公司使用,但蓝豹公司在使用过程中并未履行支付租金等合同义务,且在其取得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后又向出租方提出了原租赁协议无效,要求出租方拆除租赁物等主张,结合转让时租赁期限已届满,出租方在租赁期限届满后也要求蓝豹公司归还租赁物等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19号《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关于“债务人主张优先购买不良债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等规定,蓝豹公司在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且原租赁合同期限已届满的情况下,主张优先购买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争议焦点四,瑞泰公司要求蓝豹公司返还受让房产、支付房产及土地使用费、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应否支持的问题。第一、瑞泰公司在受让资产交割完成后,虽然取得了受让资产的不动产权利,但因该不动产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已由蓝豹公司取得,造成瑞泰公司无法办理不动产产权登记及变更手续,客观上返还不能,根据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5条关于“财产所有权合法转移后,一方反悔的,不予支持。财产所有权尚未按原协议转移,一方反悔并无正当理由,协议又能够履行的,应当继续履行;如果协议不能履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的相关规定,瑞泰公司要求蓝豹公司返还受让房产的请求不应支持,该无法返还的房产应由蓝豹公司按市场价值结合使用年限折价支付给瑞泰公司。根据评估机构作出的估价结论,涉案房屋市场价值(不含土地)601.2万元、房屋附属设施15.38万元,二项合计616.58万元,在蓝豹公司将该款项折价补偿给瑞泰公司后,房屋及附属设施权利应当归蓝豹公司享有。第二、瑞泰公司在取得受让房产时,同时取得的该房产权益包括原租赁期限内的租金与违约金以及租赁期满后的实际使用费。对于租金及实际使用费,原租赁合同约定了每半年支付一次租金的付款方式,我国法律规定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从中国银行以及瑞泰公司受让房产后对于租金及房产使用费的各个催要时间阶段看,中国银行于2006年11月6日在转让前最后一次向蓝豹公司发出租金催要函时,合同约定的请求支付租金的权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至瑞泰公司在受让后于2009年2月10日第一次向蓝豹公司发出律师函时,截止于2008年2月10日之前的请求支付实际使用费的权利也已超过法定时效,故瑞泰公司基于原租赁合同产生的请求支付租金及2008年2月10日之前的实际使用费的权利依法不受保护,但自2008年2月10日起,即对于法定时效内的房屋实际使用费瑞泰公司有权向蓝豹公司主张。对于违约金部分,虽然原租赁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但从瑞泰公司持有的受让资产文件中,未见中国银行在期限届满后向蓝豹公司主张违约责任的权利内容,故瑞泰公司主张违约责任无依据,不应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五,蓝豹公司要求扣除2013年初之后的宿舍使用费是否合理的问题。第一次庭审中,蓝豹公司对于受让房产仍在使用的事实未持异议,嗣后,其在对评估报告的质证过程中,提出房产中的宿舍部分在2013年年初已不再使用,该费用应予扣除的主张,因其在不再使用宿舍后,未将该事实及时告知权利人,对于不再使用的事实也未提出相应证据,在该宿舍仍受其掌控的情况下,其要求扣除相应使用费的主张不合理,不应支持。综上,瑞泰公司因受让资产及附属设施返还不能可取得的折价款共计616.58万元,扣除蓝豹公司在使用过程中历年投入的维修成本16.3881万元,余款为600.1919万元;2008年2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的房屋使用费398.7393万元;二项合计998.9312万元,该款项应由蓝豹公司支付给瑞泰公司。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蓝豹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瑞泰公司房屋及附属设施折价费616.58万元;二、蓝豹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瑞泰公司房屋使用费398.7393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存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瑞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瑞泰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6月16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苏民终字第36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案生效后,瑞泰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后蓝豹公司向本院交纳了执行款,目前该执行款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采取冻结措施。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8年12月6日,本院就瑞泰公司起诉蓝豹公司、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常州分行)、第三人中银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投资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作出(2017)苏04民初12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的事实与(2013)常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在该判决中,本院认为,依据查明事实,2002年1月14日,蓝豹公司以租赁方式取得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4年5月20日,蓝豹公司又以出让方式取得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至该案审理时案涉土地使用权一直登记于蓝豹公司名下。首先,从中国银行与万行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看,最初的与案涉土地使用权有关的资产转让的时间是2007年6月26日,而在此之前蓝豹公司对案涉土地使用权已经登记确认;关于该转让协议所载明的转让资产范围,中国银行对包括与案涉土地使用权有关的资产在内的多项转让资产作了详细的中英文标注。其中与讼争土地使用权有关的钟艺公司资产一项注明为“Building-建筑物”,而其他项转让资产注明不仅标有“Building-建筑物”,还标有“Land-土地”,以及标有“Land&Building-土地及建筑物”,标注区别明显,标注内容应不致引起理解歧义。故依据该资产转让协议,不能证明中国银行转让给万行公司的资产中包含涉案土地使用权。其次,从2008年3月万行公司又与瑞泰公司签订的转让合同看,该合同附件中的资产权益包总表、资产权益包中单项资产权益文件清单及待过户资产明细表中,对所转让的资产分别表述为“房产”、“土地”、“土地使用权”、“房产及土地”等,而与案涉土地使用权有关的钟艺公司资产的仅注明“房产”。再次,从转让协议对资产权益包所作的定义看,当事人于2008年3月订立的协议中明确该资产权益包文件为“本合同附件一当中的由政府部门颁发的权属证明文件、司法机关签发的法律文书以及各类与资产权益包相关的合同、协议或类似文件,不包括本合同附件一明确列示以外的其他与资产权益包相关的文件”,与上述约定的“司法机关签发的法律文书”相符的仅为“常州中院作出的(1996)常经初字第290、298、29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和“常州中院作出的(1996)执字第258、259号民事裁定书(原件)”,明确不包括含有讼争土地使用权内容的“常州中院(1996)执字第258、259号,(1997)执字第65号的民事裁定书”。另,该《转让协议》的瑕疵与风险告知中明确写明原钟艺公司的转让资产“不持有土地证”。故瑞泰公司受转让的资产权利不能认定包含其诉请返还的案涉土地使用权。综上,因讼争的土地使用权在瑞泰公司协议受让“房产”资产前已实际登记在蓝豹公司名下,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万行公司转让资产中明确包含讼争土地使用权,故瑞泰公司提出的确认其为讼争土地使用权人并责令归还土地或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相应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足,瑞泰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遂判决:驳回瑞泰公司的诉讼请求。瑞泰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9年12月30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民终23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再查明,2004年1月,普灵仕公司与常州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常州市国土资源局将位于丁堰镇漕上排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普灵仕公司,宗地面积为28791平方米,用途为工业用地,出让金为每平方米73元,共计210.1743万元。2004年5月12日,普灵仕公司向常州市国土资源局缴纳了土地出让金210.1743万元。2014年5月20日,普灵仕公司取得常国用(2004变)第00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一审法院还查明,瑞泰公司曾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常州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5月18日颁发给蓝豹公司的常国用(2004变)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案号为(2013)常行诉初字第43号】,本院作出裁定:对瑞泰投资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本案中,(2013)常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蓝豹公司需向瑞泰公司支付案涉房屋及附属设施的使用费。据此,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房屋及附属设施即坐落于蓝豹公司已取得权证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上,不管是上述生效判决还是蓝豹公司在本案庭审中所作的陈述,均确认案涉房屋的实际使用人为蓝豹公司,可见真正占有使用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即为蓝豹公司。瑞泰公司并未实际使用案涉房屋,故也不存在对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使用问题。蓝豹公司要求瑞泰公司支付土地开发损失及使用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综上,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驳回蓝豹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5400元,由蓝豹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可认定蓝豹公司将向瑞泰公司折价补偿后,案涉房屋及附属设施权利归蓝豹公司享有,且根据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证实案涉房屋及附属设施的实际使用人为蓝豹公司。故本案中,瑞泰公司并未对蓝豹公司的土地使用权益造成损害,蓝豹公司要求瑞泰公司支付土地开发损失及使用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蓝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400元,由上诉人蓝豹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