蓝豹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蓝豹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1民终168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蓝豹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戚墅堰区常丰路30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蓝豹(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淮海中路138号2105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蓝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蓝豹股份公司)、蓝豹(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豹商贸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7)川0116民初7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四项判项,依法改判蓝豹股份公司支付***2005年4月15日至2017年4月24日的赔偿金129441.84元、2017年2月、3月、4月拖欠的工资13900.09元、额外一个月的平均工资5393.41元、2010年怀孕和产假期间的工资59327.51元,共计208062.85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2017年2月20日,***与同事***一同接待顾客,在销售货品过程中,误将Cs01288的衬衫录入了销售系统,继而以2200元的价格销售了三件货品,此并非***故意为之,而是操作失误;货号为Cs01288的衬衣并未丢失,2017年3月8日后,该衬衣仍存放于***工作的成都奥特莱斯店中;税务发票显示的金额为2200元(银行卡2100元+现金100元)中的现金乃是***与同事***为促销而代顾客支付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蓝豹股份公司向***发出的《违纪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营私舞弊,违纪销售,严重损害公司利益”为由,决定于2017年4月30日起解除与***的劳动合同。***虽存在销售失误,但不存在营私舞弊、违纪销售的情形,更不至于严重损害公司利益,一审法院不应当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来认定蓝豹股份公司开除***的行为合法。 蓝豹股份公司、蓝豹商贸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蓝豹股份公司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关系;蓝豹股份公司、蓝豹商贸公司向***连带支付2005年4月15日至2017年4月24日的赔偿金129441.84元、2017年2月、3月、4月拖欠的工资13900.09元、额外1个月的平均工资5393.41元、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1797.8元、2010年怀孕和产假期间的工资59327.51元,以上共计209860.65元;(二)判令蓝豹股份公司、蓝豹商贸公司补缴2010年***怀孕和产假期间未缴纳的社保费用,并为***办理社保、失业等移交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明文件。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蓝豹商贸公司为蓝豹股份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劳动用工由蓝豹股份公司人力资源部门统一负责管理,包括员工的工资发放、社会保险缴纳、招聘、考核、辞退等事项。***于2005年4月15日入职蓝豹股份公司从事服装销售管理工作,后担任成都时代奥特莱斯商场蓝豹专柜店长。2016年7月13日,***与蓝豹商贸公司签订《劳动续签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6年6月30日至2019年6月30日。劳动合同中***确认:“已阅读知晓《员工手册》规定并遵照执行”。蓝豹股份公司《员工手册》中“严重违纪”章节规定:“无论在公司内外,员工发生以下行为的,无论涉及金额大小,均视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对情节特别严重的,移交公安等相关司法机关处理:……4、挪用公司资金和财产的;10、玩忽职守,使公司财产蒙受损失500元以上的;14、盗窃公司、同事或客户钱物的”;《员工手册》附则载明:“本手册适用于蓝豹股份有限公司(含分公司)、常州首创服饰有限公司、晋军俊(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蓝豹(上海)商贸有限公司”。2017年3月,蓝豹股份公司在对***在的成都时代奥特莱斯商场专柜店进行检查时发现,2017年2月20日一位顾客在专柜刷卡了总价为2100元的3件货品(2件衬衫、1条西裤子),该笔销售由***及销售员***共同完成,但填报的销售记录与实际销售不符:销售小票显示为3件衬衫、一条西裤;税务发票显示的金额为2200元(银行刷卡2100元+100元现金)。根据蓝豹股份公司调取的当日监控录像证明,当日该顾客仅刷卡2100元并实际领取了3件货品,并无支付现金的行为,购物期间未索取销售小票及税务发票。针对上述情况,蓝豹股份公司于2017年3月8日通知***待岗接受调查,并暂停发放***2017年2月的加班工资及绩效奖金合计4699元,2017年4月15日,蓝豹股份公司向***发出《违纪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营私舞弊,违纪销售,严重损害公司利益”为由,决定于2017年4月30日起解除与***的劳动合同。2017年4月30日,***离职。***离职后蓝豹股份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了暂扣的2017年2月加班及绩效工资4699元。 (二)***于2017年4月27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7)第1472号《仲裁裁决书》。***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于2017年7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主要采信了当事人的一致陈述、仲裁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劳动续签合同》、工资表、个人参保缴费证明、员工手册、《违纪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于2005年4月入职蓝豹股份公司工作,2016年6月30日与蓝豹商贸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因蓝豹股份公司与蓝豹商贸公司互为关联公司,蓝豹股份公司代为行使了劳动用工的管理权,按月向***支付工资并负责社会保险费的缴纳,蓝豹股份公司和蓝豹商贸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及管理决定已由***确认阅读知晓,对于***存在约束力。***作为蓝豹股份公司销售专柜的管理人员,明确知晓并承诺遵照执行公司的《员工手册》,故应当严格遵守公司的各项销售制度。蓝豹股份公司所涉及的服装销售业务,首要环节是销售货品的防损工作,故对此作出了较为严厉的管理制度,明确规定销售环节中的挪用公司资金和财产等违纪行为,无论涉及金额的大小,均视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该规定符合销售行业的实际,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在2017年2月20日销售过程中,将顾客刷卡购买的总价为2100元的3件货品填报为2200元4件,无论出于何种目的,***未能就实际销售与虚报销售记录之间的差异作出合理解释,也未能举证证明多填报的一件货品的去向,蓝豹股份公司以此解除与***的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故***主张蓝豹股份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赔偿金、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资争议问题,***于2017年3月8日起待岗接受调查,待岗期间并不涉及加班工资及绩效工资,蓝豹股份公司按月向***发放3月、4月的基本工资,不属于克扣或拖欠工资的情形;2017年5月,蓝豹股份公司在发放2017年4月工资时向***补发了2017年2月暂扣的加班及绩效工资4699元,***要求蓝豹股份公司、蓝豹商贸公司支付2017年2月、3月、4月拖欠的工资报酬13900.09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主张2010年怀孕及产假期间的工资59327.51元,其中2010年3月至2010年10月***自述为休事假,但未能举证公司事假薪酬的相关制度,期间***并未提供任何形式的正常劳动,因此要求蓝豹股份公司、蓝豹商贸公司支付工资的证据不足,该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010年11月后正常休产假,因***已经参加了社会保险,并领取了公司全额转发的社会保险生育津贴,***要求蓝豹股份公司、蓝豹商贸公司重复支付上述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符合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条件,蓝豹股份公司也认可***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1797.8元的主张,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争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要求蓝豹股份公司办理社会保险移交文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属具体行政行为,***要求补缴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一审法院处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处理。 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蓝豹股份公司于2017年4月30日解除与***的劳动合同行为合法;二、蓝豹股份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支付年休假工资1797.80元;三、蓝豹股份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及社会保险转移文件;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 二审中,***除对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所采信的规章制度的效力提出异议外,对其余事实均无异议,蓝豹股份公司、蓝豹商贸公司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对一审查明的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所提规章制度的效力,不属于事实认定部分内容,本院在本院认为中一并评判。 二审诉讼中,双方对于***是否为失误操作的事实存在争议。经本院组织双方举证、质证,***向本院提交一组新的证据,包括普灵仕集团网站截图、CS01288-SC801衬衣存放电子表格图片,证明***并未在货物买卖中存在违纪销售的情形。***只是在销售过程中,多录入了一件货物的价格,并非故意违纪,不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蓝豹股份公司、蓝豹贸易公司蓝豹商贸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提供该组证据主要是想证明该衬衣并未丢失,仍在成都奥特莱斯店中。但根据该组证据,若CS01288的衬衫录入了销售系统,则在3月份的盘点中,该货号就会多一件,但实际并没有出现任何的变化。***还向本院提供一份***提供的证言,证明多录入系统属于操作失误。蓝豹股份公司与蓝豹商贸公司质证认为,证人系***同事,同为引起该次纠纷的当事人,该证人证言真实性存疑。本院经审核认为,对于前述新证据部分,蓝豹股份公司、蓝豹商贸公司的质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提交的网站截图及电子表格图片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提交的证人证言为书面证言,且与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一)***的行为是否严重违纪;(二)蓝豹股份公司、蓝豹商贸公司是否拖欠***2017年2月、3月、4月的工资报酬。 (一)关于***的行为是否严重违纪。***与蓝豹商贸公司签订的《劳动续签合同》明确约定了对《员工手册》的适用,***亦明确签字,因此该《员工手册》对于***有约束力。***辩称该规章制度没有经过工会通过,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本案中所涉及适用的“挪用公司资金和财产”、“玩忽职守使公司财产蒙受损失500元以上的”、“盗窃公司、同事或客户钱物的”等条款是销售行业乃至所有行业中,正常成年人应当知晓并可以接受的规定,亦即劳动者从事劳动应遵守的最低度劳动纪律,故,对***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是否有违纪的事实,应根据当事人主张及证据综合判定。本案中,各方没有异议的事实是***实际向顾客销售了2件衬衣和1条西裤,而实际向销售系统填报的却为2200元4件,当中100元的差价为***自己支付。对此,蓝豹股份公司及蓝豹商贸公司主张,***利用顾客不持有销售小票的信息不对称行为补差价,意图掩盖货号为CS01288衬衣遗失的事实。***主要辩解理由为操作失误,自己付差价100元系为完成销售任务,衬衣并未遗失。本院认为,***的辩解不能成立。第一,为完成销售任务而自行支付100元,明显不符合生活常理,而***也未向法庭阐述其是否临近于考核节点,考核任务等事实,也未提交相应证据。第二,***所称录入销售系统系操作失误属于偶然事件,但即使如此,该偶然事件发生后,***并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相反,还发生了实践中较为少见的销售人员自行补差价行为。第三,该起纠纷正好处于客户未领取发票、销售小票的情况下。因此,纵观全案事实,蓝豹股份公司及蓝豹商贸公司主张事实的发生,具有高度可能性。故,本院对于蓝豹股份公司及蓝豹商贸公司的主张,予以采纳。***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 (二)关于是否拖欠工资报酬。***主张蓝豹股份公司及蓝豹商贸公司未支付其2月、3月、4月工资,经本院审查,在3月8日***停职后,蓝豹股份公司按月支付了***2月基本工资和提成、3月和4月的基本工资。因3月8日后***处于停职状态,未实际从事销售工作,因此,蓝豹股份公司和蓝豹商贸公司未支付***3月、4月销售提成并无不当,故,对***诉请的蓝豹股份公司及蓝豹商贸公司支付其2月、3月、4月报酬,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主张的怀孕和产假期间工资59327.51元,因2010年3月至2010年10月属于事假期间,一审法院认定不支付此期间工资并无不当;对于2010年11月后,***领取了生育津贴,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生育津贴与其实际收入存在具体差额,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