蓝豹股份有限公司

蓝豹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4民终40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蓝豹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常丰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83年2月19日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上诉人蓝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豹公司)因与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苏0492民初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蓝豹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中第二、三项判决,依法改判我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6752元,改判我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工资19050元;二、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在工作期间销售违纪、打架斗殴,有监控视频为证。我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予以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二、我公司已足额支付工资。***工资按底薪加提成方式计算,无业绩则无提成。***产假期间未上班,工资应以底薪1600元标准计算。此外,我公司报销的金额中已包含***的工资。我公司已经支付***产假工资9436.66元,应扣除。因此,我公司无需另支付工资。 ***答辩称,我没有违纪行为,蓝豹公司伪造我的签名,存在造假行为。我提交的提前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是蓝豹公司给的,所以公司应该支付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另外应按每月实际到账的工资标准4954元计算赔偿金。一、二审诉讼费应由蓝豹公司承担。视频的内容从法律意义上来讲是一个没有其他合法证据支持的孤证,没有证明意义。奥特莱斯作为高端商场,管理非常严格,对于员工打架是零容忍的。如果我和***打架是事实,管理人员也过来做处理的话肯定会到场作出处罚开具处罚依据的。但事实是并未如此,也没有双方确认签字,而是事后做的一个视频补充。对于这个补充我不认可,也不是真实的。蓝豹公司可以造假签名,那也可以和商场的主管事先约定好做出这样一个视频也不足为奇。他们现在还是合作关系。法院不应该采信这样的视频,否则对我是不公平的。 ***上诉请求:一、按照每月4954元到账工资的标准计算赔偿金:二、按照178天计算产假日期,并按照月平均工资5214元计算生育期间的工资,超出时间的休假也应按休假前年平均工资计算;三、因蓝豹公司拒绝提交纳税数据,要求按照10%的预估税率增加补偿金的赔付金额;四、因蓝豹公司逾期举证,致我产生的差旅费3000元应予支持;五、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蓝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中蓝豹公司起诉后,我提起反诉。一审判决没有支持反诉请求。但是,因蓝豹公司单方提起诉讼导致整个仲裁失效,因此我有权依据事实提出针对其起诉请求的反请求,即使该增加的诉求金额超出仲裁申请数额,也因为该诉讼请求与涉案劳动争议不可分,未超出仲裁申请事项之外,无论是否支持反诉程序,法院应全面审理,并依据准确事实作出新的实体判决。而且,一审在查明我到账工资为4954元的情况下,仍认为我的主张超过劳动仲裁申请中赔偿金67752元,应不告不理是错误的,也违反江苏高院发布的“据实裁判”的法律适用。二、一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不当。一审已查明我在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平均工资为4954元,但这是税后工资。而计算年平均收入依法应按照月全部工资收入即税前工资收入计算。蓝豹公司从仲裁即拒绝提供税务缴纳数据,鉴于此,我预估税后工资收入为5650元并无不当。三、一审认为我应休产假为98天,将公司安排我休产假的其他时间视为一般病假错误,应按178天计算。因本案合同签署地、合同履行地、劳动者常住地均在成都,其产假依据国家法律规定和政策,其计98天+15天(难产)+20天(晚婚)+30天(晚育)+一个月(母乳喂养),共计178天。这也恰恰就是蓝豹公司让我休息的时间。四、一审判决产假工资计算标准错误。一审已经查明我在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到账平均工资为5214元,但这是税后工资。在蓝豹公司拒绝提供纳税数据的情况下,应适当考虑追加税收部分进行判决。五、蓝豹公司逾期举证,我在一审中第二次开庭质证期间要求赔偿额外的交通、伙食、误工等费用,一审遗漏判决。 蓝豹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不认可***的第一项上诉请求。仲裁时***提出的是按4768元计算,并且仲裁后***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已无诉权。因此,该项上诉请求属于二审中提出反诉,不应采信。关于***第二项上诉请求中的天数问题,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对于金额问题,属于***在二审中提出反诉,不应采纳。关于***提出的第三项上诉请求,属于其提出反诉,不应采纳。对于***提出的第四项上诉请求,我公司不认可。其并非因我公司逾期举证而导致产生多余的差旅费。一审第一次开庭时,***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因此审理暂时中止。鉴定结果出来后,法院又重新组织质证,因此进行了第二次开庭。 蓝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成劳人仲委裁字(2017)第809号仲裁裁决;2.判决其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6752元;3.判决其公司无需支付***工资11715.34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09年10月进入蓝豹公司从事销售工作。自2014年6月起,***因怀孕开始产前休假,2014年7月31日,***生育一孩,随后休产假至2014年11月,在此期间,蓝豹公司未支付***工资。2015年2月,蓝豹公司将生育保险中的医疗费用9436.66元支付给***。2015年10月,蓝豹(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豹商贸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自2015年10月26日至2018年10月25日,***的工作岗位为销售,月工资标准为1600元,其工资报酬按公司依法制定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确定。 2016年6月11日,***与同事***在工作中发生口角。2016年6月16日,***向蓝豹公司递交一份《报告》,称其6月13日因工作原因与***发生纠纷并被***打伤,要求蓝豹公司处理。***对***声称的上述打人行为不予认可,并表示双方之间并无打架行为。2016年6月22日,蓝豹公司以***在工作中打架斗殴、中饱私囊,严重违反了公司的相关规定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前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并向***邮寄发出书面《通知》。***否认收到该通知,也不认可其存在中饱私囊、打架斗殴的行为。2016年8月22日,蓝豹商贸公司向***出具《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载明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原因为“公司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该证明加盖有蓝豹商贸公司的公章,***认可收到蓝豹商贸公司向其邮寄的该解除证明。 2016年10月17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蓝豹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1520元(按每月4768元计算);2.蓝豹公司支付2009年10月至2014年6月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9450元及2014年6月至12月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7350元;3.蓝豹公司支付2014年6月至11月***怀孕期间的工资28608元(按每月4768元计算)。2017年4月11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7)第809号仲裁裁决:裁决蓝豹公司一次性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6752元及2014年6月至11月期间工资11715.34元,同时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蓝豹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蓝豹公司提供离职申请及移交清单主张***于2016年8月6日自动离职,并办理了离职手续。***否认上面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并申请笔迹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7年7月28日,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南师大司鉴中心[2017]文鉴字第396号鉴定意见书,认定2016年8月6日的《离职申请》中落款“***”签名字迹,及编号为“CP/ZD-BG-018”的《移交清单》中本人签字处“***”的签名字迹与提供的字迹样本不是同一人书写。***为此支付鉴定费3200元。 另查明,蓝豹商贸公司系蓝豹公司全资控股的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蓝豹公司主张***在工作中存在中饱私囊、打架斗殴的行为,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故于2016年6月22日解除了与***的劳动合同,并向***邮寄了书面《通知》。***否认收到该解除通知,蓝豹公司提供的邮寄凭证系复印件,且寄件人为蓝豹商贸公司而非蓝豹公司,蓝豹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签收了该邮件,故蓝豹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应不予采信。对于蓝豹商贸公司出具的《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认可收到并提供了原件,蓝豹公司对该解除证明上蓝豹商贸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该解除证明,应予以采信。蓝豹公司认为蓝豹商贸公司系其子公司,无权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对此,该院认为,蓝豹商贸公司系蓝豹公司全资控股的子公司,其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应视为得到蓝豹公司的指示或授意,其法律后果应归于蓝豹公司。且蓝豹商贸公司与***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也得到了蓝豹公司的认可,故应认定蓝豹公司向***出具了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该解除证明所载明的解除原因为“公司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是蓝豹公司所主张的***存在中饱私囊、打架斗殴等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故蓝豹公司提前解除与***的劳动合同违法,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关于***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根据***提供的建设银行的工资发放明细,其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平均工资为4954元,***按每月4768元的标准主张赔偿金未超过其工资标准,应予以确认。***于2009年10月进入蓝豹公司工作,至蓝豹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其在蓝豹公司的工作年限已满六年半不满七年,应按7个月计算,故蓝豹公司应支付***赔偿金66752元。对***该项仲裁请求中超过66752元部分,应不予支持。对于***主张蓝豹公司应另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的仲裁请求,因依据不足,应不予支持。因***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按照不告不理原则,***主张应按其税前月平均工资5650元计算赔偿金的抗辩,应不予采信。 关于***主张2016年6月至11月因怀孕、生育而休假期间工资的仲裁请求。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的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休假15天。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于2016年7月31日生育,其产前可休假15天,产后可休假83天。因蓝豹公司没有为***交纳生育保险,故蓝豹公司应当按照***产假前的工资标准支付其产假期间的工资。根据***提供的建设银行工资发放明细,其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平均工资为每月5214元,***按照每月4768元的标准主张产假期间的工资未超过其工资标准,应予以确认。因***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按照不告不理原则,***主张应按其税前月平均工资5650元计算产假期间工资的抗辩,应不予采信。经计算,***98天产假的工资为15575元。***在2014年6月至11月期间超过98天产假的休假,考虑其怀孕、生育的事实,应认定为病假。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蓝豹公司应当按照常州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病假期间的工资3475元。据此,蓝豹公司应支付***2014年6月至11月期间工资19050元。对于蓝豹公司已支付的9436.66元,系***生育的医疗费用,因蓝豹公司没有为***交纳生育保险,该费用应由蓝豹公司支付,故该费用不应认定为蓝豹公司支付给***的工资。关于***主张蓝豹公司支付未交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因不属于劳动争议审理范围,应不予处理。 综上,蓝豹公司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规定,应不予支持。***的部分仲裁请求符合规定,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蓝豹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蓝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6752元; 三、蓝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4年6月至11月工资19050元; 四、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鉴定费3200元,由蓝豹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问题。***与蓝豹商贸公司最近一次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是至2018年10月25日止。而蓝豹商贸公司于2016年8月22日向***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载明的解除原因是:公司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蓝豹商贸公司系蓝豹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其签订及解除劳动合同可以视为实际用人单位蓝豹公司的行为。蓝豹公司对上述证明上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此,蓝豹公司解除与***劳动合同的原因应为提前解除。但是,蓝豹公司认为***存在销售违纪、打架斗殴的行为,因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审中,蓝豹公司提交其公司2016年6月22日的相应解除通知,但蓝豹公司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已将该通知送达***,因此该通知的合法性无法确认。且该通知的解除理由与上述证明的解除原因不一致,依据现有证据,应当认定蓝豹公司实际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是上述证明,但该证明的解除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蓝豹公司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向***支付赔偿金。关于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根据***提交的工资银行单明细,其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954元,然而,***在申请劳动仲裁时主张的平均工资是每月4768元,且对仲裁部门据此作出的裁决未提起诉讼,其再主张按照每月4954元的标准计算赔偿金,应不予理涉。一审法院按照每月4768元的标准计算赔偿金并无不当。 关于***产假期间的工资、待遇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且享有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生育津贴按照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计发。本案中,***于2014年7月31日生育,依照法律规定可以享受98天产假,其在2016年6月至11月间超过98天产假的休假,酌情可以视为病假,该期间依照规定应当按照常州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计发工资。关于***98天产假的工资计发标准,其上一年度的每月工资5214元,但***在申请劳动仲裁时主张按照每月4768元的标准计算,如前所述,其98天产假期间的工资应当按照每月4768元计算,共15575元,由蓝豹公司承担。蓝豹公司于2015年2月支付***的9436.66元实为生育医疗费,与其产假工资无关。因此,一审法院关于***产假工资的判决亦无不当。 ***向蓝豹公司主张诉讼期间的差旅费3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蓝豹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