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恒裕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向中华、湖南恒裕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2民终28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向中华,男,197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中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舒振荣,湖南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1510557167。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恒裕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方县湘商文化科技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1788031880L。
法定代表人:钱宣文,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磊,湖南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1110776541。
上诉人向中华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恒裕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2019)湘1221民初1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向中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振荣,被上诉人湖南恒裕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向中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法律未禁止双重劳动关系,自己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被上诉人湖南恒裕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上诉人向中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8124元(1576元/月X11.5个月);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11.5个月(从2008年10月至2019年2月)双倍工资差额18124元(3190元/月X11.5个月);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失业补助资金13800元(1200元/月X11.5个月);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补缴社会保险金57500元(5000元/月X11.5个月);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质保金500元。
一审判决认定:2008年10月22日原告入职怀化市恒裕实业有限公司从事电焊工作,实行计件计酬,与怀化市恒裕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怀化市恒裕实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常利用空闲期到与怀化市恒裕实业有限公司处于同一厂房内的湖南恒裕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工作,工资以计件计酬,按月发放,未签订劳动合同。至2019年2月,原用人单位怀化市恒裕实业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原告于2019年1月从怀化市恒裕实业有限公司辞职,因劳动争议,于2019年3月11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怀化市恒裕实业有限公司赔偿经济补偿金和失业保险金等,已经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和中方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正在二审审理中。
一审法院认为:双重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现实中双重甚至多重劳动关系的现象普遍存在。本案原告在为怀化市恒裕实业有限公司工作的同时,利用空闲时间为被告工作,虽然也是按月支付工资,但工资计算和发放是按照计件计算劳动报酬,而并非以时间(四小时以上)为单位计算劳动报酬,也未签订劳动合同。双重劳动关系是否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项“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从目前的法律规定,不支持劳动者双重或多重劳动关系。从《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和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劳动争议案件裁审衔接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三条“劳动者对关联企业劳动关系的确认享有选择权,但劳动关系项下的劳动者的权益不能重复享受”、和《湖南省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办法》第五条第二款“一个缴费单位在同一统筹层次内只向一个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只向一个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机构或者地方税务部门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说明一旦存在双重劳动关系,在立法上增加了新用人单位的风险,劳动者也不能同时重复享受双重劳动保护。从用工形式分,有全日制劳动关系和非全日制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的规定,本案原告在两个用人单位从事的都是计件计酬工作,工作时间也比较灵活,没有固定劳动时间,既没有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也不符合非全日制劳动关系的特征,因此,原告在被告的工作不应当认定为劳动关系。原告在怀化市恒裕实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已经与用人单位怀化市恒裕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并购买了社保,且原告在起诉怀化市恒裕实业有限公司的劳动争议一案中已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失业补助金、缴纳社会保险以及支付质保金等权利都进行了主张,因此,原告再主张按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差额、失业补助金、缴纳社会保险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项、第六十八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湖南省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办法》第五条第二款,参照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和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劳动争议案件裁审衔接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三条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向中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向中华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双重劳动关系下的权益保护问题。首先,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原则上不认可双重劳动关系:1、从我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调整范围、建立劳动关系的形式要件、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来看,我国法律对双重劳动关系没有一般性规定;2、从《劳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工作时间限制,《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用人单位解除权来看,法律主张一个劳动者只能与一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其次,我国法律仅允许特定人员存在双重劳动关系。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的企业停薪留职、提前退休、直接下岗待业,甚至因经营性困难直接放长假等方式分流过剩人员四类人员;一是《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九条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发[2003]12号)》规定的以小时计酬、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5小时累计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30小时的非全日制用工。本案中,上诉人不具备获得双重劳动关系的身份,其合法权益只能向签订了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主张。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向中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文胜
审 判 员  李东恒
审 判 员  武春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尹俊
代理书记员  彭亚婷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